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2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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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珮妤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珮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珮妤與王惠群前為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5 )之同事。

緣田珮妤與王惠群素有嫌隙,田珮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以右手反手持水果刀晃動揮舞,刀尖朝向王惠群,並對王惠群恫稱「滾出去」、「我有講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惠群,使王惠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惠群之安全。

嗣經王惠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珮妤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惠群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持刀,與告訴人僅有口角衝突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座位上打電腦,被告就突然持刀出現在伊位子旁邊,說:說過了(就是說她要殺人),並叫伊滾出去,同事劉渭文見狀將被告的刀子取下,總經理就叫伊先離開辦公室,當時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見偵卷第14頁背面)、當時被告以右手反手持刀,刀尖對著伊,往前晃動,一直重複對著伊說:滾出去、我有講過,她說「我有講過」的意思是她之前曾經說過要拿刀殺伊,後來劉渭文抓住被告的手,將刀取下,伊當時非常害怕(見偵卷第32至3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渭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親眼看到被告右手拿水果刀,口出惡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伊見狀便立即與總經理張國成上前將刀奪下(見偵卷第17頁背面)、伊看到被告站著,右手反手持刀,告訴人坐著,被告就持刀對告訴人講話,後來伊就將刀子取下(見偵卷第33頁)等語、證人即澤聯公司業務經理陳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水果刀並口出惡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張國成與劉渭文上前將水果刀奪下(見偵卷第19頁背面)、當時被告持刀揮舞,作勢要刺告訴人,後來是劉渭文將刀子取下(見偵卷第34頁)等語相符,堪應信為真實。

㈡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手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並稱「滾出去」、「我有講過」等語,顯係以言語、行為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明甚。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凡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告訴人當場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正在辦公,手無寸鐵,面對被告突以上揭言語、行為恫嚇,感受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洵屬合情合理,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劉渭文、陳宗南與告訴人均有交情,所述不實云云,然酌以證人劉渭文、陳宗南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其等於偵訊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偵卷第36、38頁),縱其等與告訴人交情較深,衡情亦無甘冒偽證之嚴厲刑責而配合告訴人為虛偽證述,刻意杜撰此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水果刀朝向告訴人晃動揮舞,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其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與同事間之糾紛,僅因嫌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竟以言詞及持刀加以威嚇之手法,悍然實行本件犯行,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海空運公司職員,月薪約3 萬餘元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現患有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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