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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坤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坤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坤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高第社區之代班保全,陳清洋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兼自救會召集人,負責該社區之管理事務(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運作)。
民國105 年7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陳清洋在該社區1 樓警衛室,請程坤景將游泳池放水以便清洗,程坤景回稱其係代班不知放水開關,陳清洋進而請其詢問正班保全,此時非社區住戶小孩破壞社區燈箱致毀損,陳清洋又責怪程坤景未予制止,詎程坤景心生不悅,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警衛室內持該社區所有置於警衛室內之水晶文鎮1 個,透過窗戶朝位於中庭之陳清洋身體丟擲,致陳清洋受有腹壁擦傷(長7 公分、寬1 公分)之普通傷害;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社區中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一語辱罵陳清洋,致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清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程坤景就證人陳清洋於警詢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雖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陳清洋、高長照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核與下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相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害人陳清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被害人之身分所為刑事告訴及意見之陳述乃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權利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則本件告訴人係因受被告程坤景毆傷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診斷書,該診斷書並非係告訴為訴訟之目的,特別到醫療院所接受診療而要求醫療院所開立,因而告訴人提出其因毆傷而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程坤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清洋因游泳池放水問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高第社區內當代班保全,當時告訴人罵伊是笨保全,說鑰匙在哪裡都不知,故伊就拿水晶文鎮丟擲告訴人,但是沒有砸到告訴人,就掉在地上,警察有來調監視錄影器,伊並無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31至32頁、第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高長照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40頁)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勇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現場監視器無儲存設備,亦即監視過後,畫面就沒有了,告訴人陳清洋有說當時被告程坤景拿該東西丟擲他,告訴人還有比出身上的傷勢,那傷勢紅紅的,至於有無流血,伊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可佐,復有水晶文鎮1 個扣案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其中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其身體有些微的流血,且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身體受有腹壁擦傷為佐證,核與證人陳勇志所證當時告訴人身體有紅紅的傷勢等情,並無矛盾之處,蓋因擦傷以致皮膚紅腫表皮微血管滲血,係屬合理之現象,是被告此部分之質疑,當無可採。
至被告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部分,因該現場監視器無加裝硬碟設備無法儲存,故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資料,此為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勇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1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63086號函1 紙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
,按本件妨害名譽之地點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高第社區之中庭公共空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
又被告程坤景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清洋聲稱「幹你娘老雞掰」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
再被告係持高第社區所有置於警衛室內之水晶文鎮1 個朝告訴人陳清洋身體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長7 公分、寬1 公分)之普通傷害,如上所述,亦堪認定。
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坤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程坤景因與告訴人就高第社區行政管理事項發生爭執,因不滿告訴人之指責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認其行為之不法,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生活及現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晶文鎮1 個雖為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屬於高第社區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亦非高第社區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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