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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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75 、1567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無法控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以郵寄之方式,將不知情之而女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0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高元浩」之非未成年人。

伺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丙○○、丁○○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所示、由該男子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經提領一空。

嗣丙○○、丁○○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證人甲○○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甲○○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三權利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其護人雖認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賃一靜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

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而證人甲○○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積極表示同意引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其女甲○○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並於前揭時間,接續將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積欠高利貸、朋友款項,向郵局、銀行均無法貸款,察看報章見得「信用貸款」廣告,故聽從對方「張經理」建議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會請會計師作帳、比較漂亮,伊不知作帳是詐騙銀行,但也不知作帳跟借款有何關連,伊也是受害人云云。

經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之女甲○○所申設,由甲○○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8 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27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國泰銀行105 年9 月21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500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在卷可稽。

又:1.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許,接獲由某真實年籍不詳女子佯裝為其同學「賴玉宜」聯繫電話後,再經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稱:需款孔急,欲借款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匯款交付18萬元至前開證人甲○○大眾銀行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⑴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結證稱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4-5 頁、第31頁)。

⑵大眾銀行105 年8 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27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9 頁)、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19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號卷第20頁)、LINE通訊畫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22-24 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105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接獲某真實年籍不詳女子佯裝為其友人「秀英」聯絡電話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詐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委託不知情之女兒黃郁惠,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而交付11萬元進入前開證人甲○○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⑴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查中指稱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5 、35 頁、105 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第3 頁)。

⑵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13頁,105 年6 月30日下午11時35分經通報)、國泰銀行105 年9 月21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500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往來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49-54 頁)、LINE通話記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15-16 頁)、彰化銀行丁○○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1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3.是被告借用女兒申領之前開二帳戶,提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開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係因貸款所需而欲美化帳戶內會計,伊不知持有帳戶者竟如此使用帳戶,與伊本人無關云云,並舉證人甲○○、快遞紀錄及求職便利通第468 期105 年6月2 至5 日報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81、82頁,105 年6 月19日寄送)為佐,以實其說。

惟:1.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僅有郵局帳戶,但因為沒有工作資格不夠,貸款不出來,故請甲○○幫忙以國泰世華銀行漲本做信用貸款,看到報紙打電話去詢問,要交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會叫會計師作帳比較漂亮,3-5天就可以幫忙貸款下來,不知道是要詐騙銀行,真的去問就是貸款不下來,因為伊積欠高利貸、朋友款項,對方就叫伊拿給他作帳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卷第58頁),復供稱:105 年6 月10日因要信用貸款,由求職便利通報章雜誌上看到,因為甲○○有學貸在身有瑕疵,銀行無法貸款,但對方表示三天後小額信用貸款會下來,就要求提供銀行提款卡、帳號、密碼,伊認為這樣可以快速辦出來最好。

伊只有郵局存摺。

借帳戶時,有經過甲○○同意,表示要作還債之用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37頁以下)。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借貸問題,看報紙與專業代辦業者聯絡,但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僅以電話聯絡,即將本件二帳戶寄去給對方,因銀行稱學貸金額過高,故無法再為貸款,伊為高職畢業,之前沒有工作經驗,才會受騙云云(見審易卷第20頁)。

⑵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

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張經理」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問:張經理有沒有跟妳提到他們如何幫妳女兒的帳戶作信用?)張經理說他們有專業的會計,專業的會計可以做,我不會講,可以做銀行往來。」

(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是縱被告帳戶果真交付「張經理」,然由被告應允之「張經理於帳戶上為銀行往來」之內容,已知提交出去之帳戶將產生存提款紀錄等情,則被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明知,而「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存款、提款,而不論其款項之來源、去向」,是被告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其提出之帳戶之事實,顯已明知。

2.又細究被告辯稱「提出辦理貸款」之辯稱:⑴以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甲○○)與報紙登載「張經理」之電話0000000000交叉比對,被告於①105 年6 月14日使初次嘗試撥打所稱「張經理」之0000000000,然並無任何實際之「通話」秒數,該日僅有1 秒鐘收訊紀錄,②其後於同年6 月17日通話82秒、6 月18日嘗試撥打惟並無實際通話、③6 月19日上午、下午通話205 、244 、360 、519 秒,④6 月20日通話158 秒、⑤6 月21日通話142 秒,其後迄6 月30日止,即無任何嘗試之撥打、通話紀錄等情,有被告105 年10月5 日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34頁)、中華電信資料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報紙)電話雙向查詢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42-47 頁),是可知被告於前開自稱之「寄送帳戶」日期105 年6 月19日後,最後一次與「張經理」記載之通聯電話為寄送帳戶後2 日,其後並無何「嘗試撥打無法聯絡而聯絡不上」之情,則被告此部分辯稱:聯絡不上張經理才知受騙云云不合。

且由該通話紀錄顯示:見報後聯絡上「張經理」3 日後即「交付帳戶」,2 日後雙方即無任何嘗試聯絡紀錄等情,其中交付帳戶密碼、銀行辦理止付之過程、日期、間隔,亦與被告、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均無法互佐其證述內容。

遑論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撥打電話、通訊秒數,實無法證明被告或證人甲○○與「張經理」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佐認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事實。

⑵至被告提出快遞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卷第20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曾經寄送物品予『高元浩』『新竹市秀山區芝柏街』」,然無法確認其寄送物品之內容。」



況被告供稱之寄送對象為「高元浩」、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亦非被告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張經理」、「0000000000」,則二者亦無法互佐其關連性。

故上開快遞紀錄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那時候媽媽跟她朋友有債務糾紛,媽媽有問我說她要去用信用借貸,媽媽在報章雜誌上看到張經理說有信用借貸,媽媽跟我商量之後問我可不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做信用貸款」,「張經理那時候跟我說我媽媽有跟他聯絡,說要用我的帳戶做信用貸款,張經理跟我說如果我繳交資料給他,他們公司可以幫我們跟銀行作聯絡,幫我們做信用貸款,資料就是銀行戶頭、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電話裡面的時候還沒有跟我說要交出密碼。」

、「在我提供我帳戶之後的一、兩週後,那時候我媽媽跟我說對方要密碼。」

、「資料(帳戶、存摺、身分證、米馬)我都交給我媽媽,媽媽把資料寄出後,一週後,媽媽有跟我說他已經聯絡不上張經理,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去國泰世華銀行做詢問,那時候他們跟我說我的戶頭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再去其他間銀行詢問的時候,也都變成警示帳戶。」

(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69頁),是以證人甲○○之證述,其帳戶資料、與密碼之交付並非同時,其中甚至間隔有1 至2 週,核與被告供述交付密碼之過程有相當差異。

⑷是由上開證據,均無法佐認被告僅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出帳戶」之辯稱究否真實,而難以此基礎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故被告辯稱:交出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不知美化方法,實為受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固有提供附表所示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已載明就被告附表編號2 之行為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 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加劇,然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並衡量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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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進入之│詐騙方法                    │
│號│      │        │      │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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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105 年6 │18萬元│大眾商業銀│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
│  │      │月23日下│      │行汐止分行│許,致電丙○○佯裝為其同學「│
│  │      │午1 時11│      │第00000000│賴玉宜」,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
│  │      │分許    │      │17號      │繫詐稱:需款孔急,欲借款18萬│
│  │      │        │      │          │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      │        │      │          │路與自強路口凱基銀行,臨櫃匯│
│  │      │        │      │          │款交付18萬元至左開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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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105 年6 │11萬元│國泰世華商│於105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
│  │      │月24日下│      │業銀行汐止│致電丁○○,佯裝為其友人「秀│
│  │      │午1 時19│      │分行第1095│英」,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
│  │      │分許    │      │00000000號│稱: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
│  │      │        │      │          │誤,委託不知情之女兒黃郁惠,│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  │      │        │      │          │和路2 段69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  │      │        │      │          │,臨櫃匯款而交付11萬元進入左│
│  │      │        │      │          │開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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