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孫紘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蘇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稱:伊
- (二)告訴人蘇金龍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三)被害人吳琬君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四)證人林陸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當初是在臉書上先認識蔡謨
- (五)告訴人蘇金龍提供之與「信義同事黃世豪」之Line通訊軟
- (六)被害人吳琬君提供之與「佳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七)汐止區農會104年11月5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40005
- (八)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汐止農會帳戶之存
-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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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紘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孫紘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供擔保之價值,且實務上並無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或貸款擔保之慣例,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認識抑無法控制對方持用帳戶之目的、用途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至10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請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網路上接觸甫1 個月餘、化名「陳澤豪」之林陸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林陸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冒用蘇金龍之同事黃世豪之名義,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急需用款之訊息予蘇金龍,致蘇金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該人指定匯入之孫紘翊所有之汐止農會帳戶內而得逞;
(二)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冒用吳琬君之舅媽之名義,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需借調款項之訊息予吳琬君,致吳琬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3 萬元至該人指定匯入之孫紘翊所有之汐止農會帳戶內而得逞;
嗣蘇金龍、吳琬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其後因吳琬君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旋即報警,孫紘翊之汐止農會帳戶遭到凍結,始循線查獲上情(蘇金龍、吳琬君遭詐騙之上開款項,均已返還予各該人)。
二、案經蘇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紘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稱:伊在本案前不久已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但因為年資太低而沒有通過核貸,是在本案發生前1 個月,透過臉書與化名「陳澤豪」的林陸豪接洽,因為林陸豪在臉書上刊登可以協助借款的廣告,伊也知道自己沒有借款的條件,但對方說可以不計利息,也因為帳戶裡沒有存款,所以沒有想太多,而配合對方的指示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106 年易字第4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9、31、32頁)。
(二)告訴人蘇金龍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過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1、12頁)。
(三)被害人吳琬君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過等語(見警偵卷第9 、10頁)。
(四)證人林陸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當初是在臉書上先認識蔡謨鳴,蔡謨鳴教他要如何賺錢,怎麼幫客人辦貸款,如何跟銀行借錢,並在臉書上po文,被告透過臉書與他聯繫,他依照蔡謨鳴之指示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有交付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之影本給他表示要辦理借款,他將資料交予蔡謨鳴所指示接收資料的張靖亞,他當時也沒有想到為何要帳戶資料,被告後來發現有款項進入他的帳戶,有打電話詢問他,他向被告表示蔡謨鳴稱帳戶已是警示帳戶,無法做為抵押,過程中他都是化名「陳澤豪」與被告聯繫,從事代辦業務也不能用本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3號偵查卷,下稱7273號偵卷,第65至68頁)。
(五)告訴人蘇金龍提供之與「信義同事黃世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見警偵卷第42至44頁):佯稱係告訴人同事黃世豪之人,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寄發「代號903 帳號0000000000」之訊息予告訴人蘇金龍,上開帳號雖與被告汐止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差異最末尾之0 ,然可徵佯稱黃世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已掌握被告汐止農會帳戶資料,僅在傳送訊息時誤載帳號資料,故可據以認定被告提供汐止農會帳戶予詐騙集團可得掌控利用之時間,應係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1分前之某不詳時間。
(六)被害人吳琬君提供之與「佳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見警偵卷第29至32頁):偽稱「佳琪」之人詐騙被害人吳琬君之對話內容。
(七)汐止區農會104 年11月5 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40005381號函覆被告所有汐止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吳琬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偵卷第16、17、23、25頁):被告所有汐止農會帳戶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 分許,遭人提領205 元後,該帳戶僅餘60元,於同日下午1 時15許由告訴人蘇金龍匯入1 萬元(告訴人蘇金龍匯出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被害人吳琬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汐止農會帳戶內,已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嗣該汐止農會帳戶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因被害人吳琬君報案,遭到汐止區農會設定圈存/ 止扣,並凍結全部受款金額。
(八)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業已於104 年9 月間交付予化名「陳澤豪」(即證人林陸豪)之代辦借款人員,然曾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伊積欠汐止永利當舖3 萬元,有資金需求,而打電話給「陳澤豪」,「陳澤豪」說可以用汐止農會帳戶抵押借款,簽了借據後,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但對方說下午要交錢也沒有,說過2 天要將帳戶資料返還也沒有,之後就說已變成警示帳戶,且將帳戶資料絞碎,所簽的借據也都還伊了,真的不知道他人要拿帳戶去詐騙,伊並非幫助詐欺云云(見警偵卷第6 、7頁、7273號偵卷10至12頁)。
惟查: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且因金融帳戶申辦之簡便,不論係金融單位甚或是民間借貸,均無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更況係無相當資金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擔保之慣例。
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佼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張顯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本件被告係25歲之成年人,於104 年間從事食品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於案發前曾有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其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自承於案發前已辦理過銀行貸款,因年資太短而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已知依其本身條件,無法經由合法貸款管道借得款項,核先敘明。
又被告係於案發前,為達成其借款之目的,透過臉書廣告與化名「陳澤豪」之林陸豪在網路的虛擬世界接洽,被告與林陸豪既非親誼故舊,又無相當時間之接觸往來,難認其間有何足以令人信其等間有信賴基礎。
更況,出借款項之貸款人始有須徵信借款人還款資力之需求,被告既為圖得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借款目的,且係交付幾無存款之汐止農會帳戶予林陸豪,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必然知悉帳戶資料與不動產、車輛或貴重物品不同,並無擔保價值,誠為遂行無息借款目的之達成而有以致之。
再據被告自承:當時林陸豪要伊提供帳戶擔保,伊是因為林陸豪說不用利息,才沒有想那麼多,伊也知道本身沒有借款的條件,且若帳戶裡面有存款,伊也不會將帳戶資料全部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係因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亦即縱然交付帳戶予林陸豪一舉,形同容任陌生人得如伊本人般可以基於任何目的加以使用,且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必然已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陌生人利用作為非法匯款使用即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僅因伊帳戶內已幾無存款,故出於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借款目的等自利佼倖之心態,始有交付後毫無任何控管措施,例如變更密碼、辦理止付等作為,而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舉措。
本案以詐騙集團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仍未謹慎行事,未採取任何防範,且知悉一旦交付汐止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即等同容任無信任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持用汐止農會帳戶之目的及用途,則被告具有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足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與收受其帳戶之林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信任關係,又未積極辦理帳戶之密碼變更或止付等處置行為,僅圖得免計利息之借款,且在無法控制不相識之他人持其帳戶使用之目的等情況下,即交付幾無存款之帳戶予林陸豪,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在取得汐止農會帳戶後,將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縱使被告無法確知及掌握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控制他人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猶容任他人如同其本人般使用汐止農會帳戶,致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足稽被告所有之汐止農會帳戶資料充作林陸豪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是被告以其為辦理借款而交付不具擔保價值之帳戶資料予林陸豪,目的為抵押擔保以利借款等辯詞,所為實與常理不符,難謂可採;
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汐止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陸豪,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19、23、31、32頁),誠與事證及常情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密碼、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更況被告明悉其帳戶內無存款,並無供作擔保之價值,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前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抑變更密碼,以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案告訴人蘇金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15許匯入1 萬元、被害人吳琬君亦因受騙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汐止農會帳戶內,已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嗣該汐止農會帳戶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因被害人吳琬君報案,遭到汐止區農會設定圈存/ 止扣,該帳戶遭凍結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款項,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附此敘明。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陸豪,林陸豪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含告訴人,下同),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蘇金龍、被害人吳琬君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既得以預見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然幸因被害人吳琬君即時報案,得以及時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被害人等終得以尋回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經告訴人蘇金龍當庭表示:所受損害警察已經幫他追回,他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20頁),另被害人吳琬君亦表示:因銀行有即時凍結帳戶,並無損失,由法院依法判決,不要再傳喚她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17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等情(見7273號偵卷第10頁、本院審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款項,另被害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凍結,嗣後發還予被害人等,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庸為沒收抑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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