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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仁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43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仁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見賴柏瑋騎車附載告訴人洪藝庭欲自防火巷經過,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欲將告訴人拉下機車,而為強制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庭、證人陳水銀之證詞為據。
訊據被告陳義仁固供承其於賴柏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時,有在該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拉告訴人之手臂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柏瑋於105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告訴人,欲通過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被告認為賴柏瑋機車改裝過,於深夜通過該防火巷會打擾該處住戶,乃上前擋在賴柏瑋機車前方,賴柏瑋執意通過該防火巷,因此發生爭執,賴柏瑋3 度催動其所騎上開機車之油門朝被告起駛復緊急煞車,該機車車頭因此撞及被告之右膝,賴柏瑋復下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膝、左上眉毛處、左手肘、左背部擦挫傷、左臉挫傷併頭痛、腦震盪等傷害,賴柏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復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至警局報警並對賴柏瑋提出傷害告訴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所供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且有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被告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9 至10頁;
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19至20、104 頁,許家綺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114 頁),復有案發地點相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106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2至36-7頁),固堪認被告與賴柏瑋、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6分許有因前開原因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固均指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賴柏瑋騎機車搭載伊行經上開防火巷時,有動手拉伊乙情,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賴柏瑋進入防火巷時,被告站在防火巷口,其等機車還在行進中,就直接徒手將伊拉下車云云(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以:當天傍晚伊與賴柏瑋騎車回去經過防火巷,機車行進中,被告說要將其等抓去警局作筆錄,被告拉伊右手手臂,但伊甩開被告的手,才沒被拉下車云云(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賴柏瑋從外面進防火巷時,在巷口遇到被告及陳水銀,被告、陳水銀就自動分開,被告沒有擋住其等去路,被告當時跟其等講要其等去做筆錄,其等有說正要過去做筆錄,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於機車行進中就拉伊的右手,欲將伊拉下車,伊把被告的手甩掉,才沒有摔下車;
賴柏瑋騎車感覺到伊往後仰,賴柏瑋停車後,很生氣,跟被告說其等已經說過要去做筆錄了,為何要拉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伊拉下車,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因其將被告之手甩開,故未被拉下車,前後證詞有所出入,再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將其等抓去警局作筆錄,亦與其審理時所述被告對其等講要其等去做筆錄乙情並非一致,其證述已有瑕疵,且依前開說明,非得僅以告訴人一己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前開強制犯行。
㈢、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水銀於警詢時固證稱:案發前伊正好經過該巷,被告主動跟伊說他昨晚與洪藝庭及她男友發生爭吵打架,伊覺得莫名其妙,跟被告說為何無緣無故半夜從樓上下來防火巷跟他們發生衝突,此時洪藝庭與男友共乘機車回來,被告見到他們馬上擋住機車,並將洪藝庭拉下機車理論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伊在防火巷入口遇到被告,被告說凌晨跟賴柏瑋發生爭執,此時賴柏瑋騎機車載洪藝庭回來,被告就張開手擋住賴柏瑋機車,不讓他們經過防火巷,被告擋在那,賴柏瑋機車無法經過,硬要過就會撞到被告,只好停下來,賴柏瑋沒有動手,被告就過去拉洪藝庭的手,但沒拉下車,後來警察來了,賴柏瑋與洪藝庭就自己下車云云(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伊剛好經過,被告主動找伊講昨晚發生之事,講到一半,洪藝庭與賴柏瑋騎機車回來,要彎進防火巷,被告就擋住不讓他們過,要他們下車,被告就有拉扯後座之洪藝庭,叫他們下車,洪藝庭好像有被拉下車云云,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提示其前開偵訊筆錄後,改稱:伊現在記不得洪藝庭有無被拉下車,應該是以其警詢所述較正確,因為才剛發生,後來附近派出所的警察就來了,不知道是誰報警的,警察後來有叫他們去做筆錄;
伊忘記被告見到賴柏瑋、洪藝庭之後及拉扯洪藝庭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也忘記被告拉洪藝庭後,賴柏瑋有說什麼,伊認為被告可能想就前一晚之事與洪藝庭、賴柏瑋理論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其對於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拉下車乙節,所為歷次陳述亦不一,又其所證被告於告訴人、賴柏瑋騎機車進入防火巷時,伸手擋在機車前面,賴柏瑋即停車,被告方動手拉告訴人,之後警察有到場處理等節,亦與告訴人、賴柏瑋於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並未阻擋其等之機車,告訴人係於行進中遭被告拉扯右手,且未有警察到場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98至99頁)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被告拉扯告訴人係要與告訴人、賴柏瑋理論當日凌晨發生之糾紛一節,亦與告訴人、賴柏瑋證稱被告係要其等去警局做筆錄乙節(見本院卷第94、98至99頁)有所出入;
是以,證人陳水銀所為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復與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多所不符,尚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為真實。
㈣、至證人賴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伊與洪藝庭騎機車經過該處,被告就直接拉洪藝庭的手,說要抓其等去做筆錄,但洪藝庭甩開,沒有被拉下來,伊在騎車,沒有看到是拉左手或右手,伊停車後,被告說要其等去做筆錄,其等說已經收到警察通知正要去,後來其等直接去警局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然其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前述當日凌晨傷害被告之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全然未提及不久前甫發生之本案,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之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未提到此事,有偵訊筆錄為憑(見偵卷第104 頁),衡諸常情,其因前開與被告間之糾紛遭被告提告,而先後至警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對被告理應甚為不滿,尤以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倘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其理應會向警方、檢察官指控此事,然其就此始終隻字未提,實違常理;
況以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對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容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故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亦非得逕採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已有瑕疵,而證人陳水銀、賴柏瑋之證詞亦未能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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