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6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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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31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26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智雄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因租屋糾紛與房屋仲介人員吳德玟發生爭執,經通報員警潘佳慶到場處理,對之實施管束後帶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社子派出所協調。

楊智雄於協談過程中,因不滿吳德玟堅拒返還租屋斡旋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備勤室內,以「大摳呆(臺語)」一詞辱罵吳德玟,足以貶損吳德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德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德玟因租屋糾紛發生爭執,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有於派出所內口出「大摳呆(臺語)」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大摳呆(臺語)」是在講伊太太,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警施以管束後帶回社子派出所協談,被告於派出所內曾口出「大摳呆(臺語)」一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經員警潘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潘佳慶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 頁)、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潘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他們兩人身邊,是在派出所備勤室內,備勤室裡的人來來往往,主要講話的是被告及告訴人,那時我有聽到被告有說「大摳呆(臺語)」及「出門被車撞死」,伊當時在填寫記錄簿,伊聽到是被告跟告訴人在對話。」

、「他們是在爭論,過程中有講到斡旋金,被告情緒激動講很多,但【大摳呆(臺語)】跟【出門被車撞死】這兩句話伊有印象,當下伊有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還是一直處於激動當中,當時就是無法冷靜。」

、「當下翁碧珠(被告配偶)有跟伊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談論被告的精神狀況,至於她有無跟我陳述【大摳呆】是在講她而不是在對告訴人說,這段話我現在已經沒有甚麼印象,但是在當下伊是請翁碧珠安撫被告的情緒不要再繼續在派出所內辱罵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經員警潘佳慶帶回派出所後,仍與告訴人就返還斡旋金事宜爭執不休,被告亦是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大摳呆(臺語)」一詞,顯見被告辱罵「大摳呆(臺語)」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其辯稱於派出所內並未與告訴人對話,「大摳呆」不是在罵告訴人一節,均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被告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備勤室內,公然以「大摳呆(臺語)」一詞辱罵告訴人,內容僅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此次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得見聞之派出所內辱罵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第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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