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9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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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峻毅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在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蘇峻毅」之帳號登入FACEBOOK,在「YAHOO !新聞粉絲專頁」登載有關桃園機場捷運新聞下方之公開留言區(下稱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因與前非相識之蘇裕揚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蘇峻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公開留言區,接續發佈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內容之貼文,而以「廢物」、「犯賤」等足以減損蘇裕揚名譽之語句辱罵蘇裕揚,使蘇裕揚深感難堪不快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裕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峻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與告訴人蘇裕揚意見不合發生爭執,遂在系爭公開留言區,發佈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內容之貼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發佈上開貼文時,並未指明道姓,不成立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在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蘇峻毅」之帳號登入FACEBOOK,在「YAHOO !新聞粉絲專頁」登載有關桃園機場捷運新聞下方之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因與前非相識之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公開留言區,發佈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內容之貼文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12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第2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46頁)。

又被告發佈上開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內容貼文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之前13分鐘、晚間8 時39分之前4 小時,此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依此推算被告發佈上開貼文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7 分、39分許,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

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

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7 分、39分許,在系爭公開留言區,發佈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內容之各該貼文內,雖未標記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此有前開各該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6 年2 月21日在住處上網,以「蘇峻毅」之帳號登入FACEBOOK,閱覽「YAHOO !新聞粉絲專頁」登載有關桃園機場捷運之新聞,並在該新聞下方之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發表評論後,帳號為「蘇裕翔」之人在其評論下方留言,其因不滿「蘇裕翔」之留言內容,遂張貼留言回應,「蘇裕翔」與其於106 年2 月22日仍陸續貼文對彼此之留言回應,之後,告訴人始開始在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表示有人在「惱羞跳針」,其認為告訴人之留言是針對其所發,且因告訴人與「蘇裕翔」之名字甚為相近,當時其誤認告訴人為「蘇裕翔」,遂針對告訴人發佈「惱羞跳針」之留言貼文回應,嗣告訴人表示其認錯人,其始發現告訴人與「蘇裕翔」之名字不同,其遂就認錯人一事向告訴人道歉,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蘇裕翔」,告訴人未正面回應,並留言諷刺其老婆、小孩不要學其亂說話,其甚覺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其使用FACEBOOK及GOOGLE搜尋功能,以告訴人及「蘇裕翔」之姓名進行搜尋時,發現告訴人就讀中山醫學院醫技醫檢組,遂在爭執期間,發佈「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這種要當醫生的人~真的有醫院敢收?還是隨便說說阿,我好朋友是你學長~目前在台中總醫院當主任,我要問他一下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貼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發佈前開載有「廢物」、「犯賤」等內容之貼文時,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

(二)被告固辯稱從頭到尾在「YAHOO !新聞粉絲專頁」登載前揭有關桃園機場捷運新聞下方之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之人約有10人,其在發佈上述載有「廢物」、「犯賤」等內容之貼文時,既未在各該貼文內指名道姓註明貼文對象是告訴人,即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1 分許,針對該則新聞張貼留言後,帳號為「蘇裕翔」及「蔡銘剛」、「Mssei Yeh 」、「李宗瑞」、「徐鈞」、「Spencer Lee 」、「David Chien 」等人雖陸續有在系爭公開留言區張貼留言回應,但當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19分許,首次張貼載有「我只看到一個人在惱羞跳針然後忽略其他人的問題XD」內容之貼文後,該留言區僅餘被告、告訴人及「蘇裕翔」3 人陸續發佈貼文,其他人未再繼續加入討論;

且被告在告訴人張貼「我只看到一個人在惱羞跳針然後忽略其他人的問題XD」留言後,隨即以「蘇裕翔」先前留言內容回應告訴人,「蘇裕翔」及告訴人先後留言表示被告將「蘇裕翔」及告訴人誤認為同一人,而「蘇裕翔」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張貼最後1 則留言,指稱被告未針對「蘇裕翔」先前提問回答後,被告猶繼續與告訴人針對「被告將『蘇裕翔』與告訴人誤認為同一人」一事相互留言回應,嗣被告於106年2 月22日下午3 時53分許,就誤認告訴人為「蘇裕翔」一事,向告訴人留言表示歉意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就一開始留言「跳針」係指何人作說明,告訴人遂留言回稱「我並沒有向你說明的義務,你可以把他解讀成任何人沒有關係,但是你罵錯人是已成立的事實,這就是我討論的點而已。

退一步來講,就算我跟他認識,行為上也是不同的個體,也不該混在一起談,你不會拿你老婆的長子做錯的事情去逞(應為「懲」之誤載)罰你老婆的次子,不過也許你的邏輯思維是連坐法也不一定,那我只能說你真成熟」後,被告隨即留言表示「喔喔~原來你沒有向我說明的義務,原來這麼剛好一個差一個字的一進來就說跳針,然後一直叫我道歉,結果請你回答卻說沒有義務,靠杯阿~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這樣我罵根本就沒錯啊……這種要當醫生的人~真的有醫院敢收?還是隨便說說阿,我好朋友是你學長~目前在台中總醫院當主任,我要問他一下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告訴人即留言回稱「所以我說你是不是哪裡搞不清楚狀況了,你罵錯人是既定的事實,就算我說是蘇裕翔跳針回文也不能改變你罵錯人得(應為「的」之誤載)事實,你這下要道歉的次數可多囉,就算你找出我學長又能怎麼樣,他也不會幫你道歉」,被告遂留言表示「所以你是不是搞錯狀況?我只要認為你說的是錯的~那我罵你有何問題?……你要我道歉你當然要解釋我是不是錯的~我沒錯你就說我要道歉?這邏輯哪來的?……現在讀醫的都這樣?還是只有你?我看是沒畢業吧~你這腦袋能讀醫~我要檢討我自己了」,告訴人即留言稱「是喔~你邏輯果然不是普通的棒」,被告遂留言稱「當然,我覺得你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請你解釋說明又說不需要」等語後,告訴人即留言表示將對被告罵人之留言內容提告,被告遂留言表示自己有多次訴訟經驗,期待告訴人提告等情,此有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46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具有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科技學院理學士之學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28頁),核與前揭被告所陳其在系爭公開留言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上網查得告訴人就讀中山醫學院醫技醫檢組等情相符。

依前揭留言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發佈上述載有「廢物」、「犯賤」等內容之貼文,當時已無其他人參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留言對話內容,且被告針對告訴人一開始留言「跳針」,要求告訴人說明所指對象為何人,經告訴人表明自己對被告無說明義務等語後,被告即針對告訴人之回應內容及其上網查詢所得之告訴人學歷,發佈「喔喔~原來你沒有向我說明的義務,原來這麼剛好一個差一個字的一進來就說跳針,然後一直叫我道歉,結果請你回答卻說沒有義務,靠杯阿~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這樣我罵根本就沒錯啊……這種要當醫生的人~真的有醫院敢收?還是隨便說說阿,我好朋友是你學長~目前在台中總醫院當主任,我要問他一下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當然,我覺得你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請你解釋說明又說不需要」等留言,嗣告訴人表明其將對被告辱罵內容提出告訴後,被告仍未澄清其所為上開載有「廢物」、「犯賤」等內容之留言,非針對告訴人所發佈,綜合前述被告發佈留言之內容、時序、前後語意及背景等節,已足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有不滿,遂以上述「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謾罵語句,嘲弄、辱罵告訴人為「廢物」、「犯賤」。

(三)綜上,被告雖辯稱其在前述載有「廢物」、「犯賤」等語句之貼文內,未指名道姓標明留言對象為告訴人云云;

然自被告發佈該等載有謾罵語句貼文之內容、時序、前後語意、背景等節,已足使人認定被告謾罵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核與被告發佈該等留言時,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相符,自不因被告未在各該貼文內載明告訴人之姓名而得解免其責。

另被告辯稱其所發佈「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僅是疑問句,因其友人在醫院工作,其認為其友人不是廢物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惟自該則貼文之全文「喔喔~原來你沒有向我說明的義務,原來這麼剛好一個差一個字的一進來就說跳針,然後一直叫我道歉,結果請你回答卻說沒有義務,靠杯阿~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這樣我罵根本就沒錯啊……這種要當醫生的人~真的有醫院敢收?還是隨便說說阿,我好朋友是你學長~目前在台中總醫院當主任,我要問他一下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觀之,可知被告先以肯定語氣,對告訴人指稱「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後,始稱「我好朋友是你學長~目前在台中總醫院當主任,我要問他一下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堪認被告所稱「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及「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均係以告訴人之學歷,指稱告訴人為「廢物」,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FACEBOOK之「YAHOO !新聞粉絲專頁」登載有關桃園機場捷運新聞下方之系爭公開留言區,發佈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貼文,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稱「廢物」、「犯賤」等語句,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系爭公開留言區,先後發佈上開載有侮辱告訴人語句之貼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系爭公開留言區,恣意發佈載有上述謾罵語句之貼文,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非屬有當。

又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其曾數次因在網路與非屬相識之人發生爭執,遭對方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17頁),核與被告前有數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及起訴之前案紀錄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但被告猶僅因與本案告訴人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即對前非相識之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先前遭他人提告之教訓,亦缺乏尊重他人之意識,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發佈上開貼文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故意使其將告訴人誤認為「蘇裕翔」,復以其未在載有辱罵內容之貼文內指明道姓等詞,否認犯公然侮辱罪,要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 萬2,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但被告先後以其認為法院判賠金額不一定高於6,000 元,及其無和解意願等詞表示拒絕,且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犯後態度(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

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體育系4 年級肄業之學歷,現自己經營網拍為業,月收入平均約10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 名現分別就讀小學4 年級、5 年級之兒子,其現與妻子、兒子、母親同住,其父親甫過世,其妻擔任護士工作,其需扶養母親及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第32頁)。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迄今仍不知自己有錯,希望透過法院判決,使被告知錯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3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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