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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珠
夏美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美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美成、王寶珠分係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下稱高鐵南港站)站區之清潔人員及清潔組長。
夏美成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下午,因遭王寶珠指責站區內尚有零星垃圾,認王寶珠係有意尋釁,遂心生不滿,於當日17時40分許,在威合公司位於高鐵南港站地下2 樓之辦公室內(下稱本案辦公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正低頭查看手機之王寶珠右臉頰,王寶珠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起身回手掌摑夏美成左臉頰2 次,並與夏美成互相推擠拉扯,致王寶珠受有嘴角內側0.3X0.3 公分擦傷之傷害,夏美成則受有頭皮腫、左手臂瘀青、右大腿3X1公分瘀青、右下腹2X1 公分瘀青、左胸口1X1 公分、0.5X0.5 公分擦傷、左臉頰3X3 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珠、夏美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寶珠對於上開毆打告訴人夏美成成傷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夏美成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寶珠之犯行,辯稱: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王寶珠,本案係告訴人王寶珠預謀滋事,以便迫使其離職,同事張方朝花亦目擊本案經過,並於電話中提醒其就醫云云。
經查:㈠被告夏美成、王寶珠原分係威合公司派駐於高鐵南港站站區之清潔人員及清潔組長,被告王寶珠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見被告夏美成負責之站區內尚有零星垃圾,遂要求被告夏美成前往清掃,惟被告夏美成認為當時適逢交通尖峰時間,旅客眾多,無法隨時保持站區清潔,懷疑被告王寶珠藉故生事,並一路尾隨被告王寶珠進入本案辦公室等情,業分據被告夏美成、王寶珠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原威合公司職員張方朝花證詞、威合公司「南港高鐵105 年11月輪休班表」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夏美成於尾隨告訴人王寶珠進入本案辦公室之途中,不斷大吼大叫以示抗議,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被告夏美成亦供認:當時曾向告訴人王寶珠主張因週五至週日旅客眾多,很容易有垃圾等語,且具狀質疑告訴人王寶珠當日係故意尋釁生事(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則被告夏美成、告訴人王寶珠於當日下午確因告訴人王寶珠要求被告夏美成完成清掃工作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夏美成進入辦公室後,徒手掌摑正低頭查看手機之告訴人王寶珠右臉頰,致告訴人王寶珠受有嘴角內側0.3X0.3 公分擦傷之傷害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11月26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則告訴人王寶珠前開指訴,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又被告王寶珠遭告訴人夏美成毆打後,隨即起身回手掌摑告訴人夏美成左臉頰2 次,雙方互相推擠拉扯,告訴人夏美成因而受有頭皮腫、左手臂瘀青、右大腿3X1 公分瘀青、右下腹2X1 公分瘀青、左胸口1X1 公分、0.5X0.5 公分擦傷、左臉頰3X3 公分紅腫等傷害,亦據被告王寶珠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美成證述遭被告王寶珠掌摑臉頰、續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以致成傷之情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本院卷第16頁、第41頁),且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11月26日、27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夏美成受傷照片等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王寶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王寶珠亦有毆打告訴人夏美成成傷之情無訛。
從而,被告夏美成、王寶珠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互毆,致對方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夏美成雖否認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王寶珠,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惟查,被告夏美成於事發前,已因告訴人王寶珠要求其清掃垃圾乙事,對其心生怨憤,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王寶珠指訴被告夏美成係因上開糾紛而起意傷害之,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反觀被告夏美成竟主張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均未曾動手,任憑告訴人王寶珠對其動手毆打云云,實有悖於人情事理,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況告訴人王寶珠因遭被告夏美成掌摑,致所配戴之牙套擦傷嘴角,以致受有嘴角內側0.3X0.3 公分擦傷之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狀相符,即被告夏美成亦供認告訴人王寶珠所受傷勢係遭牙套刮到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指訴遭被告夏美成毆傷之過程及情節,並非虛捏,足堪憑採。
再觀諸證人張方朝花於警詢中所述: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目睹衝突經過,亦未於電話中與被告夏美成討論本案或提醒其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夏美成所辯:證人張方朝花目擊其單方面遭告訴人王寶珠毆打,事後並透過電話提醒其就醫云云,大相逕庭,是被告夏美成空言辯稱上情,要無可採。
被告夏美成固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王寶珠為迫使其離職而預謀生事云云,然查,無論告訴人王寶珠、被告夏美成發生衝突之起因為何,均無解於被告夏美成毆打告訴人王寶珠成傷之刑事責任,由上以觀,被告夏美成所辯各情,洵屬無據,均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王寶珠、夏美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夏美成固聲請調閱其與證人張方朝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惟本案事證已明,且亦無從透過通聯紀錄查知雙方對話內容,而無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美成、王寶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夏美成僅因遭被告王寶珠指責,即動輒以暴力相向,被告王寶珠遭被告夏美成毆傷後,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亦施以暴力行為,所為均無可取,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王寶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夏美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寶珠之情,且未見悔意,併衡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均未能獲得對方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情,以及被告王寶珠高商畢業,被告夏美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寶珠月薪新臺幣2 萬8 千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被告夏美成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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