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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1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義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勝義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一般人欲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倘若係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請之上開信箱帳號及門號,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而隱匿犯行、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請之傳真型信箱帳號及門號遭他人作為賭博不法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故意,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HIBOX 全能信箱ya9178@hibox .hinet .net(HN帳號:00000000;
附掛虛擬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信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陳全益,供陳全益、鍾素珠(陳全益、鍾素珠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97號、6575號、6576號、6630號、6631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 號提起公訴)經營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使用。
陳全益取得鄭勝義所申請之本案信箱之使用權限後,即利用本案信箱之附掛虛擬傳真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為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再利用鄭勝義所提供之前開傳真門號,接收包含如附表所示賭客在內之下注簽單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下注金額(每注65元至80元不等)53倍之彩金,如簽中3 個或4 個號碼(俗稱三星或四星),可得下注金額5700倍、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得下注金額36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陳全益、鍾素珠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經警追查陳全益、鍾素珠經營之地下簽賭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勝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和美分局卷〉第5 頁至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和美分局卷第18頁)、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之簽賭單及通聯記錄(和美分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2-1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無可能隨意交付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傳真型信箱帳號及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進行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而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所申辦之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租給證人陳全益使用,彼此心照不宣,我知道他是做組頭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1頁)。
是被告顯可預見提供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賭博、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仍執意將之出租予證人陳全益使用,其自有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係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上開賭博犯罪之意思,而與證人陳全益有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上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賭博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104 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將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出租予證人陳全益,是被告係自104 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不含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05 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7日此段期間)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云云。
然查:依據卷附如附表所示賭客之簽賭單及通聯記錄,僅堪認證人陳全益自105 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7日此段期間內,確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之犯行,尚據以推論證人陳全益於104 年底某日至105 年4 月13日、105 年5 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亦有持續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前開期間,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且此部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減縮(本院卷第15頁),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租借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上開HIBOX 全能信箱帳號及門號可能遭作為不法犯行之風險,而遭作為賭博犯罪之工具,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經營六合彩正犯憑添困擾,殊有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而被告前雖曾因犯幫助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於前案經起訴或判決後所犯,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幫助賭博規模龐大,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及其自承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之積蓄、家中尚有妻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每月每個信箱2,0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信箱予證人陳全益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至105 年5 月17日共獲取4,000 元,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下注簽賭者│下注時、地及下注方式 │
├──┼─────┼─────────────────┤
│1 │姚彩鑾 │姚彩鑾分別於105年4月14、15、17、19│
│ │ │、21、22、23、26、29、30日,105年5│
│ │ │月3、5、6、10、12、13、15、17日, │
│ │ │在雲林縣○○鎮○○里市○街00號住處│
│ │ │內,用其所申辦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
│ │ │,以傳真簽單之方式,向陳全益、鍾素│
│ │ │珠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 │
├──┼─────┼─────────────────┤
│2 │林春滿 │林春滿分別於105年4月14、17、19、20│
│ │ │、23、26、27、28日,105年5月2、3、│
│ │ │5、10、12、15、17日,在雲林縣○○ ○
○ ○ ○鎮○○里○○路00號住處內,用其所申│
│ │ │辦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傳真簽 │
│ │ │單之方式,向陳全益、鍾素珠簽賭地下│
│ │ │香港六合彩。 │
├──┼─────┼─────────────────┤
│3 │廖斌傑 │廖斌傑分別於105年4月14、17、19、21│
│ │ │、23、26、30日,10 5年5月5、10、12│
│ │ │、15、17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和里修│
│ │ │文路66巷12號住處內,用其所使用之05│
│ │ │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傳真簽單之方 │
│ │ │式,向陳全益、鍾素珠簽賭地下香港六│
│ │ │合彩。 │
├──┼─────┼─────────────────┤
│4 │羅世凱 │羅世凱分別於105年5月2、3、5、6、7 │
│ │ │、9、10、11、12、13、14、15、16、1│
│ │ │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36巷1│
│ │ │號8樓租屋處內,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
│ │ │76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傳真 │
│ │ │簽單之方式,向陳全益、鍾素珠簽賭地│
│ │ │下香港六合彩。 │
├──┼─────┼─────────────────┤
│5 │廖振凱 │廖振凱於105年5月17日,在雲林縣○○○
○ ○ ○鄉○○村0號內,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
│ │ │61號電話號碼,以傳真簽單之方式,向│
│ │ │陳全益、鍾素珠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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