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0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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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6 年5 月9 日23時25分許,在通往臺北市關渡捷運站2 號出口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83 巷11弄內,見行走於其後方狹窄樓梯之代號3327HV106082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隨即轉身往回走以接近甲○,並利用與甲○錯身而過之機會,趁甲○不及抗拒,從甲○後方以手撫摸並捏甲○臀部,致使甲○深感不悅,甲○即大聲呼救,被告隨即奔跑逃逸,嗣有證人陳俊維於附近樓梯處抽煙,見狀隨即追捕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同條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庭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且經甲之父確認甲之真意,並經甲○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本院前開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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