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2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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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明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欲請店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結帳之際,適店員郭家銘正為其他顧客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對郭家銘大聲辱罵:「看三小」、「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前貼近櫃檯、以手直指店員,謾罵及恫稱:「幹你娘哩」、「你在靠爸喔」、「幹你三小」、「你娘老雞巴」、「我要讓你死全家」、「幹你娘哩看啊」、「三小」、「叫你全家的老闆過來啦」、「幹你娘老雞巴」、「操你媽的勒,煙啦」、「七星中淡不會拿來是不是?幹你娘沒人消費是不是啦?」等語。

俟店員郭家銘心生畏懼而不敢為吳建明服務而後退,改由另店員石任凱接手,吳建明仍基於侮辱、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對石任凱辱罵:「幹你娘勒,給我裝好好」、「幹你娘老雞巴阿你」,伸手指稱:「幹你包起來阿」、「廢話喔,幹你娘唷媽,我要給你錢喔」、「靠你媽的勒」;

嗣復稱:「幹你娘勒,兩包都要中淡的拉,操你媽的勒」、「你娘老雞巴」。

而貶損郭家銘、石任凱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且因此等高聲辱罵、恫嚇、挑舋之舉,狀似黑道,亦致郭家銘、石任凱二人心生畏懼,認倘有不依將遭攻擊,明知已無法以正常方式向吳建明索取價金,仍依照吳建明指示拿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妥當放置於櫃檯,而交付吳建明。

雖石任凱抱持一線希望、鼓起勇氣表示結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 元,然吳建明仍僅伸出雙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回以:「幹你娘勒,去找啦,要找誰拿就找誰拿,幹你娘老雞巴」,未為付款旋即走出超商門口,郭家銘雖追至店門口,惟仍恐於吳建明之黑道態勢,不敢上前阻止,任由吳建明騎乘車號000 -000 機車離去。

二、案經郭家銘、石任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建明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190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付款即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去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店員一直錯拿香煙,又不讓伊更換,氣憤之下始對店員怒稱欲購買之香煙係「七星中淡軟盒」而非「七星中淡硬盒」,惟並未以不雅言詞辱罵或恐嚇店員,且伊當時確有付款之意,係因與店員郭家銘起爭執,在過於氣憤下,才忘記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趁人不知拿取店內商品,亦無趁人不備,施力搶取商品之舉,且被告自始即將欲購買之商品拿至櫃檯等候結帳,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復經店員以販賣、交付物品方式取得對商品之持有關係,自無任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行。

被告固於店內曾有辱罵店員及出言恐嚇之情,然店員石任凱係單純依消費關係為被告結帳後將商品交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下交付財物,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尚不成立刑事財產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要求店員郭家銘、石任凱拿取香菸過程中,接連以告訴人即郭家銘、石任凱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詞為辱罵,並以「我要讓你死全家」內容為加害通知,過程中身體不時前傾至櫃檯、以手多次直指櫃檯內店員郭家銘、石任凱,嗣被告見店員石任凱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於櫃檯上時,旋即伸出雙手拿起購物袋,未為付款即轉身走出店門外,騎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石任凱於偵查中、本院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298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20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21 頁),並有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採證照片4 張(見偵2986號卷第10頁)、統一企業麥香系列商品網頁擷圖3 紙(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香煙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全家超商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120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郭家銘錯拿香煙品牌,又不同意更換,一時氣憤下,乃於櫃檯前罵告訴人郭家銘,實未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2 人云云。

惟查:1.在被告於全家超商內之期間,均未見告訴人郭家銘、石任凱有何未依被告指示拿取香煙、或不許被告更換香菸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102 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店員拿錯香菸、不同意更換云云,洵屬虛構之詞,要無足信。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⑴本件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2 人之「看三小」、「幹」、「幹你娘」、「你在靠爸喔」、「幹你三小、「幹你娘老雞巴」、「靠你媽的勒」、「操你媽的勒」等話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以粗俗之詞表達鄙視、輕蔑之意,至「你在靠爸喔(臺語)」則指摘他人如喪父般吵吵嚷嚷、鬼吼鬼叫、呼天搶地之意。

觀被告使用上開言語係在被告見告訴人郭家銘未依要求拿取香煙、先行為其他顧客結帳之際使用,其係為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等目的甚明,而無何個人習慣用語之情。

是被告上開言語具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⑵又本件行為時、地雖為深夜之便利超商,然店內尚有其他顧客消費、出入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120 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自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

㈢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加害通知之內容並無限制,無論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甚至明示、默示,均非所問,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細繹:1.證人石任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在店內大聲辱罵告訴人郭家銘,致告訴人郭家銘在櫃檯內結帳到一半就往後退,我依此判斷告訴人郭家銘因遭被告辱罵而感到害怕,之後改由我處理結帳事宜時,因被告一直對我辱罵髒話,亦讓我感到氣憤及害怕,我將裝妥商品之購物袋放在櫃檯上要等待被告付錢,然被告未付款即拿取購物袋轉身走出店外,因當時我害怕遭攻擊,故僅選擇報警,而未採取追回商品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7 頁);

證人郭家銘亦證述:被告在櫃檯前非常激動地辱罵及對我說「我要讓你死全家(臺語)」,且身體有向前傾狀似要攻擊之舉,告訴人石任凱當時有目睹這一切,之後我因為害怕而向後退,並曾轉頭望向告訴人石任凱求助,告訴人石任凱見狀上前接手處理結帳事宜,嗣被告未付款將商品及購物袋攜出店外時,我雖追到門口,但因之前遭被告一陣謾罵,且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出手,故我不敢靠近他,僅敢站在外面人行道上設法記住被告之車牌號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1 頁)。

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全家超商店內情緒非常激動,說話語氣大聲又兇狠,且不斷以「幹你娘」、「你娘老雞巴」、「操你媽的勒」、「看三小」等狀似黑道人士經常掛在嘴邊之言詞為辱罵,更以「我要讓你死全家」之惡害恫嚇;

輔以用手直指、身體前傾之挑舋、攻擊,致渠等心生畏懼,僅能依被告指示行動,不敢回話及妄動;

其後被告未付款即拿取商品離去之際,於被告大聲喝叱後,亦僅能任由被告離去之事實以參,告訴人2人實已基於畏懼心理,不得不將商品交給被告。

2.被告辱罵之前揭穢語及粗鄙言詞、惡害通知、身體動作等,確已形塑一令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是否會進一步採取其他攻擊、傷害他人等激烈行為之氛圍,致告訴人2 人僅能配合被告指示拿取、交付商品,任由被告未為付款即行離去,亦僅採取出言阻止或追出店外查看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之應對措施,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曾施以前述恐嚇手段壓抑告訴人2 人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2 人因畏懼而在被告未付款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放棄對於商品之管領力,進而取得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係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而「所有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欲藉一定行為持續地破壞或排斥原權利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由自己或第三人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理狀態而言。

徵之: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去全家超商買東西都會付錢,我知道買東西要付錢,依我之前至全家超商消費之經驗,我知道不能不付款拿了東西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第235 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於案發當時已明確知悉至便利商店購物消費,必須支付價金始能受領店員所交付之商品乙事至明。

再衡諸便利商店之交易常態,超商店員對店內陳列之商品,主觀上有管領商品之意思,事實上亦有管領支配商品之狀態,顧客進入超商挑選商品時,縱已手持部分商品而續行採選其他商品,所持商品仍未逸脫超商店員管領之範圍,須俟顧客將已挑選之商品帶往超商櫃檯結帳且銀貨兩訖後,方能自店員之交付行為取得對所購買商品之管領權限,而得自由處分購得之商品,果若顧客明知其未結帳付款、未徵得超商店員之同意,即擅將店內商品帶離超商外,自將損及超商店員對於店內販售商品之管領狀態。

本件被告基於前揭認知,明知自己於案發當時就其指示店員拿取、結帳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依法必須付款始能帶離全家超商外,卻以不雅言詞先後辱罵告訴人2 人,另以言語為加害通知,輔以其在店內之身體舉動,形成足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怖之情狀,迫使告訴人2 人在其未依交易常規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容任其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攜出店外,破壞告訴人2 人對該等商品之管領、支配關係,足見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財物確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灼。

2.被告雖曾辯稱係因告訴人郭家銘拿錯香煙致雙方起爭執,其一怒之下即拿走裝袋之商品而忘記付款云云。

就此,被告於告訴人石任凱將商品結帳後告知應付價款金額時,曾回稱:「我要給你錢喔」、「去找啦,要找誰拿就找誰拿(均臺語)」,復於未付款而拿取購物袋轉身離開全家超商,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之際,對隨後追出店外之告訴人郭家銘稱:「哩咖啊、哩報警察阿(均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石任凱、郭家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7 頁、第197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係明知負有付款義務,猶未支付任何價金即逕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全家超商,甚告以告訴人郭家銘得報警處理等語加以挑釁,則其辯稱:係因發生爭執而忘記付款云云,及辯護人辯以:被告之行為僅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均難憑採。

㈤末查:1.就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並從事本案犯行,然依本院勘驗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3:42:44」時自超商門口步入店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卷內復乏其他資料足證被告係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全家超商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

2.就侮辱之內容,起訴書所載被告經告訴人石任凱告以應付商品之總價額時,回稱:「幹你娘勒,去找,找XXX (無法辨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部分,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參照證人郭家銘、石任凱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2 頁、第197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堪認被告當時回稱之該句話語,內容應為:「幹你娘勒,去找啦,要找誰拿就找誰拿,幹你娘老雞巴(均臺語)」,爰併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之主張,俱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2 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又核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出言恫嚇、作勢挑舋、攻擊,而使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以「看三小」、「幹」、「幹你娘」、「靠爸喔」、「三小」、「幹你娘老雞巴」、「操你媽的勒」等詞,接續侮辱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2 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及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行為,然此侮辱之言語與恐嚇之言語交雜接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一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認:1.被告未結帳即取走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惟被告所為並非在乘人不知或未及注意之情形下,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商品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7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書雖未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郭家銘口出「幹」、「幹你三小」、「你娘老雞巴」、「幹你娘哩看啊」、「幹你娘沒人消費是不是啦?」、「看三小啦」、「幹你娘勒」、對告訴人石任凱口出:「幹你娘老雞巴阿你」、「你娘老雞巴」等語部分犯行,因該部分與前述被告對告訴人2 人先後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既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消費,僅因未獲店員及時處理拿取煙品及結帳事宜,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後以上揭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2 人,分致告訴人2 人難堪,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行為有所不當;

而其在深夜,藉由高聲辱罵、告以惡害通知及身體作勢挑舋、攻擊等方式,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心理極大恐懼,意思自由遭到壓抑,並以此破壞告訴人2 人對超商財物之管領、支配關係,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 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22 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數次出言辱罵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可知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知悔誤,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情緒易起伏,有間斷幻聽及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為此持續就醫服藥,亦有被告所提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服用藥品之藥袋暨藥單內容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8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而其於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外,別無以相同或相似手法至全家超商購物而未付款即取走財物之行為(見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18 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因左手骨折而未從事任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在家裡經營之清潔公司工作,月薪約2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就診服藥紀錄,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於案發當日至全家超商消費,因外在偶發之刺激方為本案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承前所述,被告固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而有持續就醫服藥之情,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案發當時,知道自己所作所為,亦可判斷至超商購物消費必須支付對價,且不得任以前揭不雅穢語辱罵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佐以前開本院勘驗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情緒激動,惟其在告訴人2 人分別處理結帳事宜時,尚能因應告訴人2 人之舉動或詢問,分別以帶有侮辱、輕蔑意涵之言詞加以回應,甚有出言恫嚇、狀似挑舋、攻擊之舉致告訴人2 人於心生畏懼下被迫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是依其當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及客觀作為,尚難認純係因所患精神疾病致情緒不穩而致,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刑責,附此陳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總價值約231元)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
│ 1  │鋁箔包裝麥香奶茶  │4罐 │
├──┼─────────┼──┤
│ 2  │七星中淡香煙      │2包 │
├──┼─────────┼──┤
│ 3  │塑膠購物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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