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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益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萬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4時3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許乾忠住處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自該址1 樓攀爬而上,踰越該處窗戶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各處翻找,徒手竊取許乾忠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Nikon 相機1 台、CASIO電子錶1 支、行動電源1 台、新臺幣2,785 元、美金69.73元、日幣3 元、加拿大幣0.1 元等物;
得手後,於同日時55分許,自許乾忠住處窗戶跳下,正欲離去之際,適員警巡邏經過,認屬竊嫌而當場逮捕,並查獲所竊各該物品(業已發還許乾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萬益(下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爬越窗戶進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認,核與許乾忠指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爬入窗戶方式進入住宅行行竊得逞,雖有多款加重條件,但竊盜行為袛有一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曾於103年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1月確定,各罪接續,已於106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且兼危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犯後已經坦承,且隨即遭警查獲贓,被害人實質受損程度不大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各項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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