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小萍曾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擔任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小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已非宬強公司負責人,為求儘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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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萍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萍曾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擔任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95年1 月3 日後,已非宬強公司負責人,宬強公司亦未授權其處理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盜用其所持有之宬強公司印鑑章,並使用「楊小萍」之印章,分別蓋用在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用以表明宬強公司暨公司負責人欲自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7 萬8,600 元之意,並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其所填具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致該臺中商銀行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提款上開金額,又隨即轉帳存入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喬奕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宬強公司、宬強公司之債權人及臺中商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小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4 頁),並據證人楊劉金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21 至123 頁)、楊聰明(見他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105 頁)、陳素蘭(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吳㚸樺(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吳國聖(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宬強公司95年1月3 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他卷第23至26頁)、臺中商銀98年7 月3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48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48頁)、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3 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205號函暨所附喬奕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66 至173 頁)、臺中商銀106 年4 月7 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474號函暨所附宬強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76 至178 頁)、宬強公司所有資金及傳票資料(見他卷第46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宬強公司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產生之印文,為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所生,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臺中商銀詐領款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手段,達成不法取得宬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本案事實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固未敘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3364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補充,且與原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已非宬強公司負責人,為求儘速清償自身債務,竟利用保管宬強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擅自蓋用宬強公司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宬強公司高達687 萬元之款項,不僅造成宬強公司財物損失甚鉅,亦對該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養3 子、現從事水機買賣生意、收入不定、自承仍有1 億餘元負債需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且已坦承犯行,可查其悔意,又其於本案發生以來,並無其他相類之財產犯罪犯行,足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過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詐得之687 萬8,600 元,已先轉匯至喬奕公司帳戶,再旋即全數匯出償還其他債權人或地下錢莊,致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前揭喬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70 頁),自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宬強公司印文1 枚,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填具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商銀行員,致該行員為被告辦理轉帳,使被告得以將宬強公司前揭687 萬8,600 元之臺中商銀存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687 萬8,600 元款項轉匯至喬奕公司帳戶,應係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並未引發其他法益侵害,核屬不罰後行為,公訴意旨仍就此部分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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