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4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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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某不詳處所,以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張永志所有)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 年5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4、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起訴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終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稱:我是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之某不詳處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為警方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2065ng/ ml 、甲基安非他命66432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9 、39、4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查庭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時及嗣後以書狀辯稱:我是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被汪明男、向皇錩及汪芳正等人強行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某不詳時處,並遭汪明男強行灌食高梁酒後,再以毒品餵食,之後我逃離拘禁處所,甫下樓之際,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8頁),惟查:1、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40分許與另一名女子行走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路段,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在中山路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業經員警確認其精神狀況正常,始遂行筆錄之製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5 月12日刑案偵查卷宗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至5 頁)。

衡之,若被告果係於為警查獲前,即遭人強行灌食酒類及毒品,毒品之效用在酒精之催化下加劇,作用於人體,必然產生精神狀態明顯異常的現象,然而依前開查獲之始末,被告並無精神異常之表徵,且被告係與女子行走於道為警盤查,亦非如被告所稱係逃離後甫下樓之際即為警查獲,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前1 日即5 月11日晚間遭汪明男等人拘禁後強行灌食高梁酒及毒品,嗣後逃離甫下樓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2、被告復提出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27秒及同日下午4 時10分7 秒至16秒之電話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欲證明於案發前遭汪明男拘禁及強灌餵食毒品等情,然查:⑴ 其中有關同日下午3 時30分27秒之電話對話譯文係被告所指汪明男與被告母親楊秋雪之對話內容,其中「阿姨你如果認為那個猴兒子有辦法幫你處理後面這些所有的事情,沒關係,你跟他講,不過處理小弟的事情,我今天尊重你,你竟然給我這樣做。」

、「阿姨你如果要給我弄沒關係,弄大條一點,不要這麼小條,我不會痛不會癢」、「原來這個猴兒子,亂講話,沒關係,我等下就把他抓到淡水去伺候,讓他知道什麼是亂講話的下場」、「阿姨,你真的卡到一條兒少法」、「阿姨你兒子拿藥給未滿14歲吃的部分,無償轉讓、提供吸食器,餵食毒品,這一條麻煩你去網路查就有」等語,據被告自承:上開對話是汪明男認為母親楊秋雪一直向警察舉報,但事實上,母親楊秋雪完全沒有向警察報案,有關所稱拿藥給未滿14歲的人吃的部分,也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⑵ 又針對同日下午4 時10分7 秒至16秒之對話內容中,由被告所述「喂,幹,之前你娘,向皇錩,幹你娘,機歪,利用幹你娘,現在人家都找到證據了,幹你娘機歪,還有拿毒品給未滿十八的妹妹吃藥,人家現在都有證據了,你這樣害一個人等於害到全部整群的人,拖拖下去死,你知道嗎,我現在要怎麼辦,我這裡收訊很差,根本聽不到你講什麼」、「我人跑出來的,啊你幹點人,我跑出來的啦,我現在在外面,幹你點對方別人的事情,人家都有證據,現在怎麼辦?」、「喂,媽媽,人家有證據說我把毒品給十四歲女生吃了(哭),妹妹那件事,不要一直點人,幹你媽的,整群都死人,連我媽死阿,這樣怎麼玩,整群都拖下去死,我現在想辦法回去,媽媽我可能會先關機喔。

」等語,此據被告自承:上開電話內容,是在汪明男處,依照汪明男的指示,用手機打給母親,是我與母親的對話,但內容都不是事實,而是汪明男要求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⑶ 辜不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究竟是否確實為汪明男與被告之母親楊秋雪、抑被告與母親楊秋雪之對話內容,依上開往來對話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所指汪明男與被告母親楊秋雪間確實有怨隙糾紛及因被告自陳己身可能涉嫌毒品案件,要求母親不要舉報汪明男等情,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有遭汪明男、向皇錩及汪芳正等人強行灌食高梁酒及毒品等事實;

況且,以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尚得持行動電話,與母親楊秋雪進行上開內容之對話等情觀之,足稽被告於斯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酒精及毒品之影響,此據被告嗣於本案審理時供承:我是於同日晚間離開汪明男等人之處所,與我同行的女子是汪明男的女友,我們是要去買吃的,當時的行動自由沒有被拘束,當日下午4 時許施用毒品時,沒有被灌食酒類、也沒有行動自由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即明。

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話對話譯文,辯稱於案發有遭強灌高梁酒及毒品云云,難謂屬實,不可採信。

(三)本案被告於第2 次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期日時,一改前於本院審查庭第1 次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答辯,陳稱:本案查獲之前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並非遭汪明男強行灌食,確實曾遭汪明男綁架,強灌酒類及毒品,自行逃脫後就返家,下樓時也沒有碰到警察,之後也沒有報警,亦未因遭強灌毒品而遭起訴或判刑,且並非本案查獲這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57頁),本案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尚得與母親楊秋雪通話,嗣後於晚間7 時40分為警盤查及晚間9 時23分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且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及嗣於同年7 月4 日偵訊中,均未陳述其遭拘禁、強灌酒類及毒品之遭遇,其後,被告固提出上開電話對話譯文,惟其對文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有遭強灌高梁酒及毒品等辯詞各節為真,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上開各節,核與事證不符,難以遽信;

被告嗣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則與客觀事證相符,信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5 罪,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開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稱:是汪明男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向員警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致無法及時進行偵辦及查緝,嗣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固稱係遭汪明男強行灌食毒品,惟於第2 次準備程序中又更詞稱係汪明男提供盛裝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並未遭強灌毒品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供詞已然反覆,因此之故,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汪明男」,本院就此詢問被告:是否依其所述,俟警偵調查結果再行審結一節,據被告稱:希望本案直接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案依言詞辯論終結所存在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固曾更異其詞,但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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