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6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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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城禎(原名陳佳暐)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城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城禎(原名陳佳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亦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昱翔(原名李杉堂,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李昱翔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㈠黃政欽於105 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上網搜尋貸款公司欲借款,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7 月14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政欽,向黃政欽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需先收取手續費等語,致黃政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12時30分、105 年7 月18日13時37分、105 年7 月19日15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11,000元、15,000元至張城禎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嗣黃政欽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黃乾隆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上網搜尋貸款公司欲借款,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黃乾隆,向黃乾隆誆稱需先收取手續費、預付頭期款等語,致黃乾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以現金存入5,990 元、11,000元、於105 年7 月15日以現金存入15,000元、於105 年7 月18日以現金存入9,000 元至張城禎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後黃乾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欽、黃乾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城禎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李昱翔,且對於被害人黃政欽、黃乾隆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李昱翔是好友,104 年10月時,因李昱翔的帳戶被提告詐欺而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需要有帳戶作為薪資存款使用,我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相信李昱翔才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道之後會被他拿去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給李昱翔,李昱翔於105 年7 月23日案發後稱將該提款卡遺失在臺中谷關,則該帳戶係遭不明人士取得後,作為詐騙工具,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亦為本案之受害人等語。

經查:㈠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1 年間申辦,嗣於104 年10月22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昱翔,並由李昱翔重行設定提款卡密碼,作為存、提、匯款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34 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

而被害人黃政欽、黃乾隆因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亦據被害人黃政欽、黃乾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38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626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被害人黃政欽提出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偵字第15384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黃乾隆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4 紙(見偵字第1626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起,確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黃政欽、黃乾隆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是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全權處理、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跟李昱翔是國中好朋友,從國中到105 年7 月前都有密集聯絡,直到玉山銀行告知我系爭帳戶被凍結,才沒有聯絡。

入伍前每天聯絡,我們在谷關一起上班,入伍後我在馬祖南竿當兵,沒事時就會用手機跟李昱翔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兵放假回來,不會跟李昱翔聯絡,放假我回臺北,李昱翔在臺中。

國中畢業後,我念士林高商,李昱翔是開平高中,高中時會電話聯絡,也會見面,高中、大學後李昱翔搬離天母,我們就只剩下電話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就其與李昱翔之聯絡頻率乙節,究係國中起至案發前均有密集聯絡,抑或自高中後僅以電話聯絡,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再參以被告遲遲未能提供李昱翔之電話及地址,亦無法與之聯絡,顯見被告與李昱翔並非交情深厚之摯友,卻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非熟稔之人使用,核與常情相悖。

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是成年人,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稱將系爭帳戶借給李昱翔之原因,係因李昱翔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知道薪水要存在哪,才要借帳戶,且表示他的帳戶快要被解除警示帳戶,不會借很久等語(見偵字第15384 號卷第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把提款卡給李昱翔使用,等同李昱翔以我名義在銀行進出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足徵被告在知悉李昱翔銀行帳戶遭警示及凍結,顯有不正常交易情形,仍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亦未積極向對方取回,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並無餘款,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據此,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將遭對方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予李昱翔之系爭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系爭帳戶資料予李昱翔,再轉交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黃政欽、黃乾隆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害人乃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此外,被告亦僅係透過李昱翔與詐騙集團聯絡,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絡,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導致被害人2 人遭詐騙之結果,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幫助行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輕率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黃政欽、黃乾隆尋求救濟之困難,遭詐騙金額各約3 萬餘元、4 萬餘元,亦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姊妹同住、目前在居酒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係為幫助犯,且卷內並無被告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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