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厚祥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尿液經其與採尿人員全程監控,並防檢體摻假或調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所辯情節:我時常看到他們
- (三)被告復辯稱:可能我不小心撿到煙頭云云,惟查,被告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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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厚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厚祥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90年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3日、90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偵字第40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厚祥前曾於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90年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3日、90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偵字第40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在尿內加水,我沒有施用毒品,是陳偉多跟他朋友的煙頭,陳偉多跟他朋友有吸毒,我是路過,我是撿煙頭抽,他們在吸,我人在旁邊,他叫我過去我敢不去嗎,我時常看到他吸毒,可能是這樣吧,可能我不小心撿到的,我假如覺得怪怪的就會馬上丟掉,有很多都是這樣感覺,我是真的不小心,我也不知道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其與採尿人員全程監控,並防檢體摻假或調包,並於封紿前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視線內,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3153號卷第31至34頁),且按諸常理,尿液是否有摻水因濃度之差異,在檢驗過程中極易發覺,況被告前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3153號卷第35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
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所辯情節:我時常看到他們吸毒,可能是這樣尿內有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被告既於本院中陳稱:我跟陳偉多不熟,我只看到他被抓時口袋掏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豈有與不熟之人得以在煙霧裊裊情況下共同在房間內吸毒之可能?本件送驗扣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為安非他命1614,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228(見上新北毒偵卷第35頁),數值均非低微,足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採尿前4 日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為明確。
(三)被告復辯稱:可能我不小心撿到煙頭云云,惟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曾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豈不知安非他命為何物?且安非他命市價不菲,使用之生理反應與一般煙頭應迥不相同,被告怎可能在路旁任意拾得免費之安非他命煙頭而不自知?另外,被告尿內檢出安非他命陽性之數值不低已如前述,怎可能僅以路旁煙頭撿拾之後,即於其尿內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程度?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且否認犯行而未見有悔意,惟念及其係在10餘年前之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後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修改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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