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81,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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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玫卿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嘉行告訴被告丁玫卿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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