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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當」之人,及「貴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廖柏豪不知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後述),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林碧雲,假冒警察之身分,佯稱陳林碧雲於106 年1 月6 日於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領取新臺幣(下同)6,370 元之醫藥費用,導致陳林碧雲健保卡無法使用,要求陳林碧雲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對帳及辦案使用云云,對陳林碧雲施以詐術,致陳林碧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張,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其住所附近之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66 巷停車場出入口之花盆下。
而廖柏豪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告知後,即乘坐台灣大車隊編號19026 號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攜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商店內,交予綽號「貴當」之人。
綽號「貴當」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廖柏豪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而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 月17日止,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自陳林碧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取得65萬元、自陳林碧雲之中信商銀帳戶內取得24萬2,000 元、自陳林碧雲富邦商銀帳戶取得15萬4,200 元、自陳林碧雲郵局帳戶內取得2 萬1,000 元,合計自陳林碧雲上開帳戶取得106 萬7,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9 萬5,395 元)。
嗣因陳林碧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柏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第96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富邦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 交易- 財金交易、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表、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現場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存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灣大車隊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編號19026 號計程車行駛路線圖、被告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109 萬5,395 元,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告訴人上開帳戶合計遭實際提領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106 萬7,200 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貴當」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亦自承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貴當」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惟係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一次詐取金融卡之行為後,於同日或間隔1 至4 日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同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據前述,容有未洽,爰依法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偽冒警察之身分進行詐騙等語。
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拿取告訴人所置放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綽號「貴當」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
其次,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已如前述,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
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綽號「貴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即於明知有虞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3 萬4,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12 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領附表中告訴人富邦商銀帳戶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後,即將之交付該綽號「貴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領取1,000 元為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至其餘共同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含存摺、提款卡等物),因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該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陳林碧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方式 │
│號│ │ │ │
├─┼────┼────┼───────┤
│1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2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3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4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5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6 │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匯款│
│ │13日 │ │(此筆匯入陳林│
│ │ │ │碧雲中信商銀帳│
│ │ │ │戶內) │
├─┼────┼────┼───────┤
│7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8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9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0│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1│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2│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匯款│
│ │16日 │ │(此筆匯入陳林│
│ │ │ │碧雲富邦商銀帳│
│ │ │ │戶內) │
├─┼────┼────┼───────┤
│13│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匯款│
│ │16日 │ │(此筆匯入陳林│
│ │ │ │碧雲富邦商銀帳│
│ │ │ │戶內) │
├─┼────┼────┼───────┤
│14│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5│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6│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7│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8│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19│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匯款│
│ │16日 │ │ │
├─┼────┼────┼───────┤
│20│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21│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22│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23│106年1月│1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6日 │ │ │
├─┼────┼────┼───────┤
│24│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匯款│
│ │17日 │ │(此筆匯入陳林│
│ │ │ │碧雲富邦商銀帳│
│ │ │ │戶內) │
├─┼────┼────┼───────┤
│25│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7日 │ │ │
├─┼────┼────┼───────┤
│26│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7日 │ │ │
├─┼────┼────┼───────┤
│27│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7 日 │ │ │
├─┼────┼────┼───────┤
│28│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7日 │ │ │
├─┼────┼────┼───────┤
│29│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7日 │ │ │
├─┴────┴────┴───────┤
│合計遭提領金額:65萬元 │
└───────────────────┘
2.陳林碧雲中信商銀帳戶部分:
┌─┬────┬────┬───────┐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方式 │
│號│ │ │ │
├─┼────┼────┼───────┤
│1 │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2 │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3 │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4 │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 │ │ │
├─┼────┼────┼───────┤
│5 │106年1月│3萬元 │自動櫃員機匯款│
│ │13日 │ │(此筆為本案詐│
│ │ │ │騙集團自陳林碧│
│ │ │ │雲國泰世華商銀│
│ │ │ │帳戶轉入,匯入│
│ │ │ │陳林碧雲富邦商│
│ │ │ │銀帳戶內,不重│
│ │ │ │複算入陳林碧雲│
│ │ │ │本帳戶遭提領金│
│ │ │ │額內) │
├─┼────┼────┼───────┤
│6 │106年1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4日 │ │ │
├─┼────┼────┼───────┤
│7 │106年1月│2萬2,000│自動櫃員機匯款│
│ │14日 │元 │ │
├─┴────┴────┴───────┤
│合計遭提領金額:24萬2,000元 │
└───────────────────┘
3.陳林碧雲富邦商銀帳戶部分:
┌─┬────┬────┬───────┐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方式 │
│號│ │ │ │
├─┼────┼────┼───────┤
│1 │106年1月│2萬元 │自第一銀行中崙│
│ │13日下午│ │分行自動櫃員機│
│ │3時22分5│ │,由廖柏豪提款│
│ │秒 │ │ │
├─┼────┼────┼───────┤
│2 │106年1月│2萬元 │自第一銀行中崙│
│ │13日下午│ │分行自動櫃員機│
│ │3時22分3│ │,由廖柏豪提款│
│ │9秒 │ │ │
├─┼────┼────┼───────┤
│3 │106年1月│2萬元 │自第一銀行中崙│
│ │13日下午│ │分行自動櫃員機│
│ │3時24分3│ │,由廖柏豪提款│
│ │8秒 │ │ │
├─┼────┼────┼───────┤
│4 │106年1月│2萬元 │自第一銀行中崙│
│ │13日下午│ │分行自動櫃員機│
│ │3時25分1│ │,由廖柏豪提款│
│ │8秒 │ │ │
├─┼────┼────┼───────┤
│5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下午│ │ │
│ │3時28分4│ │ │
│ │9秒 │ │ │
├─┼────┼────┼───────┤
│6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下午│ │ │
│ │3 時29分│ │ │
│ │37秒 │ │ │
├─┼────┼────┼───────┤
│7 │106年1月│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下午│ │ │
│ │3 時30分│ │ │
│ │29秒 │ │ │
├─┼────┼────┼───────┤
│8 │106年1月│1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13日下午│ │ │
│ │3 時31分│ │ │
│ │09秒 │ │ │
├─┼────┼────┼───────┤
│9 │106年1月│2萬元 │均為自動櫃員機│
│ │14日凌晨│ │提款,此5 筆提│
│ │1 時0 分│ │款中,8萬2,000│
│ │10秒 │ │元部分,為本案│
├─┼────┼────┤詐騙集團分別自│
│10│106 年1 │2萬元 │陳林秀雲國泰世│
│ │月14日凌│ │華銀行帳戶、中│
│ │晨1時1分│ │信商銀帳戶內轉│
│ │20秒 │ │入,故不重複算│
├─┼────┼────┤入陳林碧雲本帳│
│11│106 年1 │2萬元 │戶遭提領金額內│
│ │月14日凌│ │。 │
│ │晨1 時2 │ │ │
│ │分23秒 │ │ │
├─┼────┼────┤ │
│12│106 年1 │2萬元 │ │
│ │月14日凌│ │ │
│ │晨1 時3 │ │ │
│ │分27秒 │ │ │
├─┼────┼────┤ │
│13│106 年1 │4,000元 │ │
│ │月14日凌│ │ │
│ │晨1 時4 │ │ │
│ │分39秒 │ │ │
├─┼────┼────┼───────┤
│14│106 年1 │2萬元 │均為自動櫃員機│
│ │月15日凌│ │提款,此3 筆提│
│ │晨0 時16│ │款中,3 萬元部│
│ │分47秒 │ │分,為本案詐騙│
├─┼────┼────┤集團自陳林秀雲│
│15│106 年1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
│ │月15日凌│ │戶轉入,故不重│
│ │晨0 時17│ │複算入陳林碧雲│
│ │分16秒 │ │本帳戶遭提領金│
├─┼────┼────┤額內。 │
│16│106 年1 │200元 │ │
│ │月15日凌│ │ │
│ │晨0 時17│ │ │
│ │分53秒 │ │ │
├─┼────┼────┼───────┤
│17│106 年1 │2萬元 │均為自動櫃員機│
│ │月16日凌│ │提款,此2 筆提│
│ │晨0 時13│ │款,為本案詐騙│
│ │分23秒 │ │集團自陳林秀雲│
├─┼────┼────┤國泰世華銀行帳│
│18│106 年1 │1萬元 │戶轉入,故不重│
│ │月16日凌│ │複算入陳林碧雲│
│ │晨0 時13│ │本帳戶遭提領金│
│ │分51秒 │ │額內。 │
├─┼────┼────┼───────┤
│19│106 年1 │2萬元 │均為自動櫃員機│
│ │月17日凌│ │提款,此2 筆提│
│ │晨0 時14│ │款,為本案詐騙│
│ │分26秒 │ │集團自陳林秀雲│
├─┼────┼────┤國泰世華銀行帳│
│20│106 年1 │1萬元 │戶轉入,故不重│
│ │月17日凌│ │複算入陳林碧雲│
│ │晨0 時15│ │本帳戶遭提領金│
│ │分3秒 │ │額內。 │
├─┴────┴────┴───────┤
│合計遭提領金額:15萬4,200元 │
└───────────────────┘
4.陳林碧雲郵局帳戶
┌─┬────┬────┬───────┐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方式 │
│號│ │ │ │
├─┼────┼────┼───────┤
│1 │106 年1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月13日 │ │ │
├─┼────┼────┼───────┤
│2 │106 年1 │1,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月13日 │ │ │
├─┴────┴────┴───────┤
│合計遭提領金額: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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