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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沈達三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完畢欲離開時,其行至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且張宗騫所有、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廠牌DAHON 白色腳踏車1 臺(價值新臺幣2 萬6,000 元)並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張宗騫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至沈達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之社區地下室執行搜索,在該地下室扣得前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沈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騫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王素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許校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韓式折疊車保固卡基本資料及型錄(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1月6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781900 號函所檢附搜索之影像光碟1 片(本院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腳踏車之車鎖後,再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腳踏車當時沒上鎖,所以我不是用鑰匙開鎖的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稱:我的前開腳踏車因為車鎖壞掉所以無法上鎖等語(偵卷第9 頁)相符,足認前開腳踏車停放於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時,並未鎖上大鎖,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⒈被告雖自100 年間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至三軍總醫院規則就醫,且經診療後仍有殘餘之幻聽、幻想等症狀,另於106 年間,亦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藥袋影本(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及三軍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854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中所述被告先前之就醫情形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⒉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庭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案發當日是坐公車前往三軍總醫院等語(偵卷第6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然已堪認被告對案發當日之過程,尚無不能記憶之情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行至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時,其行走過程步伐平穩,其後被告即逕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騎乘腳踏車時其行駛狀態亦甚為平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並無行為混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難認與常人有異;
再參以本院囑託被告就醫之三軍總醫院,針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及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等資料進行鑑定,其結論大致認為:被告病況的確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情形,然而沒有明顯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然就鑑定當日心測結果,被告的確有明顯執行功能及問題解決策略能力減低情形,然而就當日之門診病例之呈現、監視器之追蹤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左右並無明顯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無解構之言語或思考,亦無明顯之幻覺、妄想等精神錯亂症狀,推測在案發時亦然。
而後續被告之辯詞,其內容反覆變化,均與所有客觀之證據與紀錄不符,推測與其常採用錯誤方式回應有關。
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儘管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案發時之病情穩定,沒有明顯之判斷或認知能力受干擾,故被告並不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完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此有該院107 年7 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854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即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失,情節非鉅;
並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教師工作,後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退休,現生活費依賴退休俸支付,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無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7 頁),及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及老年期癡呆症等精神疾患,而持續在三軍總醫院就醫,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0頁)、藥袋封面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 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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