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正雄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處
- 二、案經鄭一德、林依如、張慈涵、陳李鎮、鄭小芳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蘇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那
- 四、論罪科刑: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正雄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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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64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2 、1990、4489、4950、5596、7865、7866、8136、9460、9847、10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正雄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因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及時發現而行竊未能得逞。
嗣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一德、林依如、張慈涵、陳李鎮、鄭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蘇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48、210 至216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76 卷第26至28頁,偵4489 卷 第33、34頁,偵8136卷第42至45頁,偵9460卷第34、35頁,審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40、210 、23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經過麵店是要去找朋友,我有看到對面有個跟我穿一樣衣服的人,他們東西不見了,警察就來找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有1 名男子出現在麵店內,但並未拍攝到該男子臉部,而證人雖稱有看到紅衣短褲男子,但未注意該人特徵,均無法證明行竊男子即為被告,被告警詢時有請警方驗指紋,但警方置之不理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於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乃先見被害人蔡佳珊於店面整理環境準備營業,被害人進入店裡面後,行竊之A男始出現在店門口,並進入店內行竊,而行竊之A男為身型微胖、壯碩,頭戴黑色鴨舌帽(正面有白色及紅色圖樣),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腳踩黑色人字拖鞋;
而案發地點外之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其攝得經過案發地點之B男,則亦為身型微胖、壯碩,頭戴黑色鴨舌帽(正面有白色及紅色圖樣),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腳踩黑色人字拖鞋,則由體型及衣著完全一模一樣之情以觀,堪認A、B二男乃屬同一人。
又雖然A男出現於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上之時間為10時56分許,而B男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上之時間為10時58分許,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珊證稱:我走出去時有遠遠看到一名身穿紅衣的男子走過來,就是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紅綠燈斜坡那邊(見勘驗擷圖37,本院卷第144 頁),就是勘驗所見被告稱其下車所在地方(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則由被害人案發前即見紅衣男子走來,嗣被害人進入店裡而發生紅衣男子行竊之事,足認畫面時間之落差,應係該二監視器設定時間上之落差而已。
再被告坦承上述之B男確實是伊(見本院卷第109 頁),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確實亦係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腳踩黑色帶子之人字拖鞋,此有卷附警所之佐證照片2 張(見偵9847卷第8 頁)可稽。
綜上各情,足認此部分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係有人穿與其一樣衣服行竊云云,然該行竊之人與出現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被告,非但有相同衣服、褲子,甚且有同樣帽子、夾腳人字拖鞋,已顯非偶然,況且行竊之人與被告身型體格亦為相同,實難想像會無端同時出現如此之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請求警方驗指紋,警方不予置理云云,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歷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此事,迄本院審判中詰問證人蔡佳珊後始如此聲稱,其於案發時有否請求警方驗指紋,已屬有疑,且依上事證,既已足證明,縱使被告確有請求驗指紋而警方不予置理,尚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之時地,分別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雜貨店」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雜貨店」內行竊,該二雜貨店雖架列擺放各類雜貨,與一般供人採買之商店無異,惟該等處所亦為告訴人陳李鎮、被害人陳振斌平日住居使用,此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電話詢明在卷(見偵4950卷第43頁,偵8136卷第58頁)。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6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4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偵查中固曾稱其患有精神障礙,於前開行為前因忘了吃藥,致行竊當時有腦袋一片空白等情;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藥物濫用致其精神行為不穩定,因此會有脫序行為,伴有知覺障礙中毒,並因智力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1月16日、105 年6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審易卷第78至81頁)附卷足稽。
惟依被告於本件為竊盜犯行時之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149 卷第25、26頁,偵282 卷第16至26頁,偵1990號卷第19至23頁,偵4489號卷第11至13頁,偵4950卷第5 至12頁,偵7865卷第17至24頁,偵7866卷第16至20頁,偵8136卷第11至20頁,偵9460號卷第5 至9 頁,偵9847卷第6 至9 頁,偵10794 卷第5 至11頁),及本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105 、106 、127 至155 頁),均能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知徘徊流連,待行竊處所無人之時,始行搜尋財物,且知何處放有財物,並有以眼神或肢體動作搜索錢物,得手後能知迅速離去,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記憶偷竊時所竊取之錢財數目,衡情對於行為時之環境、情狀及所竊金額尚能清楚陳述,足見被告行竊時,應有認識其行為為違法之完全責任能力。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時期之105年6 月26日、27日因另犯相同行為模式之竊盜案件,於該案審判中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該件竊盜案件行為時,雖罹患「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但從被告過去精神疾病症狀表現形態,及案發時其精神病症狀嚴重程度經治療後已逐漸好轉兩點而言,被告該件的竊盜行為,與其所罹患之「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皆無直接關聯。
再者,根據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受限於智能,對自己想法及複雜情境的描述較簡化,問題解決能力較弱,但仍可約略分辨基本的社會及法律所規範之行為,例如偷竊可能要判刑等。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士院彩刑能105 審易2641字第105021942 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份(見偵8136卷第54頁,審易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憑,故難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狀態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又因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㈣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侵入住宅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係個人單獨前往各該「雜貨店」內,並徒手竊取各該店內抽屜之金錢,雖被害人等確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然該置放金錢抽屜所在之桌子,係位於平日營業時間應為可供人自由進出選購貨品之店面區域,且被告得手後即迅速離去未再對被害人等住宅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實際侵害,情節可謂輕微,況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後述),再考量被告因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異常,而伴有知覺障礙中毒等,並因智力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上述,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較常人適應社會生活為差,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若依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情法失平之虞,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犯,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外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外,均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以相當數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各1 份(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 至12、14)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兄姊同住,從事水土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欄),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就此達成和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10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1 萬2,000 元、2,600 元、500 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149 卷第18頁,偵282 卷第12頁,偵7866卷第14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6 至9 、11、12、1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730 元(各次犯罪所得之數額詳附表一編號1 、4 、6至9 、11、12、14所示遭竊財物欄),因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而該等和解金額或超過或相當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竊盜未遂,實際上並無取得財物,非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正雄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欣、王譽翰之指訴、106 年3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之櫃台前附近,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伊在櫃台前翻動是在找聖經,伊在看佛經,並沒有拿東西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檢察官所舉之106 年3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結果,乃見「於被告出現於畫面前,先有1 名穿著綠色外套,藍色長褲之信徒在神龕面前參拜(圖1 ),於畫面時間00:00:14秒時轉身將手中的香插入監視器畫面左方之香爐內(圖2 )。
於畫面時間00:00:15秒時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1 名穿著咖啡色上衣之人,背對監視器在L 型櫃台內(即證人王雅欣指認放置遭竊財物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68 頁)(圖3 )。
於畫面時間00:00:17秒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圖4 )。
於畫面時間00:00:20秒時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在L 型櫃台內之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圖5 )。
……於畫面時間00:00:31時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走至監視器畫面右方L 型櫃台前停下並左右張望(圖12),其面向監視器畫面,傾身微蹲以右手扶在檔板處,左手伸入檔板內側翻動(圖13、14、15),於畫面時間00:00:41秒時起身收回雙手(圖16)並快速自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至左方(圖17、圖18),走至香爐旁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圖19)」等情,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8至126 頁)附卷可按。
可知於被告到達案發地點前,曾有1名穿著咖啡色上衣之人進入該遭竊地點之L 型櫃台內,在被告到達後未幾,該名穿著咖啡色上衣之人即行離開該L 型櫃台內,則既有他人在被告抵達前進入該L 行櫃台內,而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始至終均未攝得被告進入該L 型櫃台內,亦未攝得被告於離去時手中有拿持物品,即難據此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譽翰於警詢時雖指訴:我在淡水區龍山寺內幫忙廟內事務,當時有位小姐說她東西不見了,我才發現我背包內的錢包不見,我沒有注意櫃台情況,中間我有進去櫃台內,發現放背包的櫃子門被打開,但沒有注意東西被拿走,我就把櫃子門關上,我沒有目擊到嫌犯(見偵5596卷第7頁)等語,惟此僅足認定王譽翰有遭竊財物,並不足以認定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欣於警詢及偵訊時除指訴財物遭竊情節外,雖並指訴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見偵5596卷第5 、6 、49、50頁)云云,然證人王雅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去櫃台,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站在櫃台外面,因為被告走的離櫃台很近,而那個地方平常不會有人走,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是從櫃台內走出來(見本院卷第166 、169 、171 頁)等語,顯然證人王雅欣看見被告時被告係在櫃台外面,其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有進入櫃台及走出櫃台,僅因被告立於櫃台外,而主觀上揣測被告係由櫃台內走出,是其前所為被告為行竊之人之指訴核屬推測之詞,併佐以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抵達前已有人進入櫃台內之情,則證人王雅欣於警、偵之指訴尚屬有疑,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據證人王雅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有找回失竊的長型皮夾及黑色鑰匙包,除了錢以外,其他東西都還在,不知被誰丟在隔壁停車場二樓女廁,掃廁所的人有跟我說看到幾個女生在廁所附近分錢(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等語明確,顯然並不能合理排除另有他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可能,則此部分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遭竊地點│犯罪方式│遭竊財物│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資 料 │ 主 文 │
│ │ │(民國)│ │ │ │ │ │ │
├──┼────┼────┼────┼────┼────┼──────┼──────────┼──────────┤
│1( │鄭一德 │105 年11│在新北市│趁無人注│新臺幣(│鄭一德聽到抽│1.告訴人鄭一德警詢之│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提告)│月6 日下│淡水區中│意之際,│下同)2 │屜碰撞聲,跑│ 指訴(偵16476 卷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訴書│ │午2 時1 │山北路1 │徒手竊取│萬5,000 │出查看,發現│ 4 、5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分許 │段30號店│鄭一德放│元 │蘇正雄正在行│2.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元折算一日。 │
│編號│ │ │內 │置在店內│ │竊,經鄭一德│ 紀錄表(偵16476 卷│ │
│1 )│ │ │ │抽屜之右│已和解(│喝叱後逃離,│ 第6 頁)。 │ │
│ │ │ │ │列現金,│偵16476 │鄭一德追趕不│ │ │
│ │ │ │ │得手後旋│卷第31頁│及,報警循線│ │ │
│ │ │ │ │即逃逸。│)。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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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依如 │105 年11│新北市淡│趁無人注│1 萬2,00│林依如查覺遭│1.告訴人林依如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提告)│月11日下│水區中山│意之際,│0 元 │竊,經調閱店│ 中之指訴(偵16149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訴書│ │午1 時許│路95巷21│徒手竊取│ │外之監視器錄│ 卷第8 、9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 │號菜店內│林依如放│已和解(│影畫面,報警│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元折算一日。 │
│編號│ │ │ │置店內抽│偵16149 │處理,經警於│ 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 │ │
│2) │ │ │ │屜之右列│卷第32頁│105 年11月12│ 張(偵16149 卷第25│ │
│ │ │ │ │現金,得│)。 │日通知蘇正雄│ 、26頁)。 │ │
│ │ │ │ │手後旋即│ │到案說明而查│3.警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逃逸。 │ │獲。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偵16149 │ │
│ │ │ │ │ │ │ │ 卷第12、13、15、16│ │
│ │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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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慈涵 │105 年11│新北市淡│趁無人注│2,600 元│張慈涵查覺遭│1.告訴人張慈涵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提告)│月19日上│水區中山│意之際,│ │竊,經調閱店│ 之指述(偵282 卷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訴書│ │午10時19│北路1 段│徒手竊取│已和解(│內監視器錄影│ 5 至7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分許 │81號清蒸│張慈涵放│偵282 卷│畫面,報警處│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折算一日。 │
│編號│ │ │肉圓店 │置店內收│第48頁)│理,經警於10│ 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 │
│3 )│ │ │ │銀機之右│。 │5 年11月19日│ 21張(偵282 卷第16│ │
│ │ │ │ │列現金,│ │通知蘇正雄到│ 至26頁)。 │ │
│ │ │ │ │得手後旋│ │案說明而查獲│3.警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即逃逸。│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偵282 卷│ │
│ │ │ │ │ │ │ │ 第8 至10、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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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秉豐 │105 年12│新北市淡│趁無人注│3,000 元│楊秉豐查覺遭│1.被害人楊秉豐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月15日上│水區中正│意之際,│ │竊,經調閱路│ 中之指訴(偵1990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訴書│ │午11時50│路6 巷7 │徒手竊取│已和解(│口監視器錄影│ 第5 、6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分許 │號菜攤處│楊秉豐放│偵1990卷│畫面,報警處│2.證人林妘洳於警詢中│折算一日。 │
│編號│ │ │ │置攤位內│第48頁)│理而循線查獲│ 之證述(偵1990卷第│ │
│4 )│ │ │ │收銀機之│。 │。 │ 7 、8 頁)。 │ │
│ │ │ │ │右列現金│ │ │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
│ │ │ │ │,得手後│ │ │ 拍照片共10張(偵19│ │
│ │ │ │ │旋即逃逸│ │ │ 90卷第19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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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馮美雪 │106 年2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因著手之│馮美雪查覺遭│1.被害人馮美雪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未遂罪,│
│即起│ │月17日上│水區大忠│意之際,│際,被發│竊,經調閱路│ 中之指訴(偵4489卷│累犯,處拘役伍日,如│
│訴書│ │午10時30│街5 巷1 │徒手打開│現而未竊│口監視器錄影│ 第6 、7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附表│ │分許 │號理髮店│馮美雪店│得款項。│畫面,報警處│2.指認照片及監視器翻│仟元折算一日。 │
│編號│ │ │內 │內抽屜,│ │理,經警於10│ 拍照片共5 張(偵44│ │
│5 )│ │ │ │欲竊取其│已和解(│6 年2 月17日│ 89卷第11至13頁)。│ │
│ │ │ │ │內現金,│偵4489卷│通知蘇正雄到│ │ │
│ │ │ │ │惟因發出│第44頁)│案說明而查獲│ │ │
│ │ │ │ │聲響被馮│。 │。 │ │ │
│ │ │ │ │美雪發現│ │ │ │ │
│ │ │ │ │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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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李鎮 │106 年2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3,800 元│陳李鎮查覺遭│1.告訴人陳李鎮於警詢│蘇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
│即起│(提告)│月20日上│水區淡海│意之際,│ │竊,經調閱店│ 中之指訴(偵4950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午9 時3 │路267 號│徒手竊取│已和解(│內及路口監視│ 第2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 │分許 │雜貨店內│陳李鎮放│本院卷第│器錄影畫面,│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編號│ │ │ │置在店內│52頁)。│報警處理,經│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
│6 )│ │ │ │抽屜之右│ │警於106 年2 │ 錄表(偵4950卷第43│ │
│ │ │ │ │列現金,│ │月27日通知蘇│ 頁)。 │ │
│ │ │ │ │得手後旋│ │正雄到案說明│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即逃逸。│ │而查獲。 │ 、現場照片、員警網│ │
│ │ │ │ │ │ │ │ 路巡邏於FACEBOOK擷│ │
│ │ │ │ │ │ │ │ 圖 照片共17張(偵 │ │
│ │ │ │ │ │ │ │ 4950卷第5 至1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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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賀娣 │106 年2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皮包1 個│賀娣查覺遭竊│1.被害人賀娣於警詢中│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月3 日上│水區仁愛│意之際,│(內有皮│,經調閱路口│ 之指訴(偵7865卷第│,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訴書│ │午9 時50│街7 號店│徒手竊取│夾〈含現│監視器錄影畫│ 6 、7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分許 │內 │賀娣放置│金4,200 │面,報警處理│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元折算一日。 │
│編號│ │ │ │在店內桌│元〉、卡│而循線查獲。│ 共12張(偵7865卷第│ │
│9 )│ │ │ │上之皮包│片夾1 個│ │ 17至19頁)。 │ │
│ │ │ │ │,得手後│〈內有身│ │ │ │
│ │ │ │ │旋即逃逸│分證、健│ │ │ │
│ │ │ │ │。 │保卡、駕│ │ │ │
│ │ │ │ │ │照、提款│ │ │ │
│ │ │ │ │ │卡4 張、│ │ │ │
│ │ │ │ │ │會員卡、│ │ │ │
│ │ │ │ │ │提貨券3,│ │ │ │
│ │ │ │ │ │900 元)│ │ │ │
│ │ │ │ │ │,共價值│ │ │ │
│ │ │ │ │ │8,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和解(│ │ │ │
│ │ │ │ │ │審易卷第│ │ │ │
│ │ │ │ │ │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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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鄭小芳 │106 年2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2,000元 │鄭小芳查覺遭│1.告訴人鄭小方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提告)│月8 日上│水區中正│意之際,│ │竊,經調閱監│ 中之指訴(偵7865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訴書│ │午10時58│路33號1 │徒手竊取│已和解(│視器錄影畫面│ 第8 、9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分許 │樓店內 │鄭小芳放│偵7865卷│,報警處理而│ 。 │折算一日。 │
│編號│ │ │ │置在店內│第49頁)│循線查獲。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10)│ │ │ │收銀盒之│。 │ │ 共12張(偵7865卷第│ │
│ │ │ │ │右列現金│ │ │ 20至22頁)。 │ │
│ │ │ │ │,得手後│ │ │ │ │
│ │ │ │ │旋即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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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賴義平 │106年2月│新北市淡│趁無人注│2,700元 │賴義平查覺遭│1.被害人賴義平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9 日上午│水區公明│意之際,│ │竊,經調閱路│ 中之指訴(偵7865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訴書│ │11時20分│街12號店│徒手竊取│已和解(│口監視器錄影│ 第10、1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許 │內 │賴義平放│偵7865卷│畫面,報警而│2.證人林寶對、蕭雅惠│折算一日。 │
│編號│ │ │ │置在店內│第50頁)│循線查獲。 │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11)│ │ │ │錢櫃之右│。 │ │ 7865卷第12、13頁)│ │
│ │ │ │ │列現金,│ │ │ 。 │ │
│ │ │ │ │得手後旋│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即逃逸。│ │ │ 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 │ │
│ │ │ │ │ │ │ │ 張(偵7865卷第23、│ │
│ │ │ │ │ │ │ │ 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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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宏文 │106 年5 │新北市三│趁無人注│500 元 │王宏文查覺遭│1.被害人王宏文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月4 日上│芝區民生│意之際,│ │竊,經調閱店│ 中之指訴(偵7866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訴書│ │午10時22│街36號1 │徒手竊取│已和解(│內監視器錄影│ 第5 、6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分許 │樓恒昌食│王宏文放│偵7866卷│畫面,報警處│2.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折算一日。 │
│編號│ │ │品行內 │置店內櫃│第15頁)│理,經警於10│ 場查獲照片共9 張(│ │
│12)│ │ │ │檯上之右│。 │6 年5 月4日 │ 偵7866卷第16至20頁│ │
│ │ │ │ │列現金,│ │通知蘇正雄到│ )。 │ │
│ │ │ │ │得手後旋│ │案說明而查獲│3.警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即逃逸。│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 領物保管單(偵7866│ │
│ │ │ │ │ │ │ │ 卷第8 至12、1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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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振斌 │106 年4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2,000元 │陳振斌查覺遭│1.被害人陳振斌於警詢│蘇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
│即起│ │月29日中│水區淡金│意之際,│ │竊,經調閱店│ 中之指訴(偵8136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午12時51│路5 段10│徒手竊取│已和解(│內監視器錄影│ 第6 至8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 │分許 │8 號雜貨│陳振斌放│偵8136卷│畫面,報警處│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編號│ │ │店內 │置在店內│第47頁)│理,經警於10│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
│13)│ │ │ │抽屜之右│。 │6 年5 月4 日│ 錄表(偵8136卷第58│ │
│ │ │ │ │列現金,│ │通知蘇正雄到│ 頁)。 │ │
│ │ │ │ │得手後旋│ │案說明而查獲│3.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
│ │ │ │ │即逃逸。│ │。 │ 場查獲照片共19張(│ │
│ │ │ │ │ │ │ │ 偵8136卷第11至20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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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官玉玲 │106 年4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2,000元 │官玉玲查覺遭│1.被害人官玉玲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月9 日上│水區中正│意之際,│ │竊,經調閱店│ 中之指訴(偵9460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訴書│ │午10時許│路129 號│徒手竊取│已和解(│內監視器錄影│ 第4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 │ │後棟攤位│官玉玲放│偵9460卷│畫面,報警處│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折算一日。 │
│編號│ │ │處 │置在攤位│第37頁)│理,經警於10│ 共6 張(偵9460卷第│ │
│14)│ │ │ │上之右列│。 │6 年4 月14日│ 7 至9 頁)。 │ │
│ │ │ │ │現金,得│ │通知蘇正雄到│ │ │
│ │ │ │ │手後旋即│ │案說明而查獲│ │ │
│ │ │ │ │逃逸。 │ │。 │ │ │
├──┼────┼────┼────┼────┼────┼──────┼──────────┼──────────┤
│13(│蔡佳珊 │106 年6 │新北市三│趁無人注│1 萬8,00│蔡佳珊查覺遭│1.被害人蔡佳珊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月6 日上│芝區中正│意之際,│0 元 │竊,經調閱店│ 之指訴(偵9847卷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訴書│ │午11時10│路1 段42│徒手竊取│ │內及路口監視│ 4 、5 頁)、本院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分許 │號麵店內│蔡佳珊放│未和解。│器錄影畫面,│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
│編號│ │ │ │置在店內│ │報警處理而循│ 第97至101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15)│ │ │ │抽屜之右│ │線查獲。 │2.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現金,│ │ │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得手後旋│ │ │ 及擷圖(見本院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即逃逸。│ │ │ 104 至107 、127 至│ │
│ │ │ │ │ │ │ │ 155 頁)。 │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
│ │ │ │ │ │ │ │ 共7 張(偵9847卷第│ │
│ │ │ │ │ │ │ │ 6至9頁)。 │ │
├──┼────┼────┼────┼────┼────┼──────┼──────────┼──────────┤
│14(│林詩倪 │106 年4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3 萬1,13│林詩倪查覺遭│1.被害人林詩倪於警詢│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 │月14日上│水區中正│意之際,│0 元 │竊,報警處理│ 中 之指訴(偵10794│,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訴書│ │午8 時44│路129 號│徒手竊取│ │,經調閱店內│ 卷第4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分許 │後棟金色│林詩倪放│已和解(│監視器錄影畫│2.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在│元折算一日。 │
│編號│ │ │水岸聖比│置店內收│偵10794 │面,而循線查│ 被告住處查獲照片共│ │
│16)│ │ │德伴手禮│銀機之右│卷第40頁│獲。 │ 15張(偵10794 卷第│ │
│ │ │ │店 │列現金,│)。 │ │ 5 至11頁)。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 │ │即逃逸。│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犯 罪 方 式 │ 遭 竊 財 物 │起訴法條及罪名│
│ │ │(民國)│ │ │ │ │
├──┼────┼────┼────┼─────────┼────────────┼───────┤
│1.(│王雅欣 │106 年3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320 條第│
│即起│(提告)│月17日中│水區中山│手打開置物櫃門,竊│、駕照、信用卡、2 張、提│1 項之竊盜罪嫌│
│訴書│ │午12時40│路95巷22│取王雅欣放置櫃內之│款卡1 張、美金、新臺幣〈│。 │
│附表│ │分許 │號龍山寺│背包裡的皮夾、鑰匙│下同〉3,000 元)、鑰匙包│ │
│編號│ │ │內 │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內有鑰匙、遙控器)。 │ │
│7 )│ │ │ │。 │ │ │
├──┼────┼────┼────┼─────────┼────────────┼───────┤
│2.(│王譽翰 │106 年3 │新北市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零錢包(內有現金2,000 元│刑法第320 條第│
│即起│(提告)│月17日中│水區中山│手打開置物櫃門,竊│)。 │1 項之竊盜罪嫌│
│訴書│ │午12時35│路95巷22│取王譽翰放置櫃內之│ │。 │
│附表│ │分 │號龍山寺│背包裡的零錢包,得│ │ │
│編號│ │ │內 │手後旋即逃逸。 │ │ │
│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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