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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龍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於龍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遭人侵入盜用,惟因不願繳納新臺幣5,290 元之加值簡訊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警員謊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遭不詳人士侵入盜用,誣指他人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於龍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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