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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李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和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配偶游雅帆及其所飼養澳洲牧羊犬及邊境牧羊犬2 隻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陽明書屋停車場處,下車欲遛狗時,其本應注意遛狗時應加繫狗鍊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繫狗鍊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貿然將3 隻犬隻放出車外,適李天仁於陽明書屋旁行走時,前述3隻犬隻均有衝向李天仁之舉,且其中體型較大之澳洲牧羊犬亦突然撲向李天仁,致李天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天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李天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天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證人李天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屬合法調查證據。
且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李天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李天仁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李天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和固坦承飼養前述3 隻犬隻,且於上開時間,駕車抵達陽明書屋停車場後並讓該3 隻犬隻下車時,均未繫狗鍊或戴口罩,之後曾發現告訴人倒地流血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所飼養的犬隻不會撲人,我是看到澳洲牧羊犬在叫,我才走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躺在那邊,後腦有流血,當時我所飼養的澳洲牧羊犬距離告訴人倒地的位置大概有1 臺遊覽車的距離等情。
另其辯護人亦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飼養犬隻撲向告訴人所致。
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因陽光照射不易可能於地面長有青苔導致濕滑,另陽明山地區本常有野狗出沒,告訴人所稱係被告所飼養澳洲牧羊犬撲向伊,導致跌倒受傷,本有疑義。
況告訴人就跌倒前有無看到被告、遭犬隻撲倒之地點、時間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嫌,則告訴人究有無係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撲倒而受傷,不無疑問。
另告訴人所稱犬隻出現位置與告訴人倒地位置相隔1 臺遊覽車車身近10公尺之距離,被告所飼養犬隻若有撲向告訴人之身體,則該犬隻必須在極短時間內來回各奔跑10公尺,顯不合常理。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糖尿病、混合高血脂症、腦動脈閉塞、慢性肝炎等病史,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自身身體因素導致暈眩而倒地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曾駕車搭載其配偶游雅帆及其所飼養上揭3 隻犬隻至陽明書屋停車場處,被告未加繫狗鍊或其他防護措施即將該3 隻犬隻放出車外。
嗣被告曾發現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後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振興醫院就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在陽明書屋處有看到3隻狗,之後有倒地受傷及被告曾搭載其至醫院就醫等節相符(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游雅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被告駕車抵達陽明書屋後曾將上述3 隻狗放下車,之後有看見李天仁倒地受傷,後來被告曾駕車帶證人李天仁至振興醫院看診等語屬實(分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6 頁),且證人李天仁就診後曾檢出受有頭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之傷害,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李天仁何以突然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證人李天仁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天有看到3 隻狗,其中最大的1 隻狗就突然撲到我身上,我當時就跌倒昏迷,狗當時是撲我的上半身、當天我是在面對垃圾車的右側洗手台洗東西,我洗好之後出來,就看到3 隻狗,有1 隻狗撲到我身上,我就跌倒昏掉等語無訛(分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天我去陽明書屋後面洗手台洗水果,之後就看到證人游小姐所帶的3 隻狗突然衝向我,我就跌倒昏過去,2 隻小的只是衝過來,但還有1 隻大的整個撲向我,把我撲倒等情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5 頁及第107 頁)。
參諸證人李天仁上開證述內容,其除就犬隻確有撲向其身體乙情證述明確外,尚就其遭撲倒前身處何處、係何時看見犬隻及共看見幾隻犬隻等細節均能證述屬實且前後互核相符,可徵其前揭證述尚非全然子虛。
㈢況證人李天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於路途當中有無指責游雅帆或被告林志和為何不把狗綁起來讓狗撲向人?)我有和游雅帆提到,這個國家公園是人來人往的地方,為何3 隻狗放出來都沒有綁起來或戴口罩。
游雅帆就一直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證人游雅帆幫證人李天仁沖洗傷口,告訴人有說是我們的狗造成他跌倒乙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中段),且證人游雅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李天仁有告訴被告說是我們家的狗撲向證人李天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中段)。
是證人李天仁於倒地受傷起身時,確有即時指稱係被告所飼養犬隻有撲向其身體之舉,導致其跌到受傷一語,應屬無訛。
若證人李天仁於跌倒前未看見被告所飼養犬隻對其衝過來,其中體型較大之澳洲牧羊犬甚至有撲向其身體之動作,或僅有看到3 隻犬隻在遠處等情屬實,則其何能於突然跌倒、起身並已發現頭部血流不止此驚慌失措之際,能不加思索即時為前述指摘?足認證人李天仁前開指訴,應為屬實。
再者,被告、證人游雅帆與證人李天仁間未曾謀面且不相識,而證人游雅帆於發現證人李天仁受傷時即已將該3 隻犬隻帶回車子後車廂,隨後即由被告駕駛證人李天仁車輛搭載證人李天仁至振興醫院就醫,證人李天仁之後也沒有機會再看見該3 隻犬隻,亦據證人游雅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而證人李天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起身後就沒有看到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
衡諸常情,證人李天仁與被告、證人游雅帆間素未謀面,且事發後證人李天仁因曾昏厥在地且亦無機會再看到被告所飼養該3 隻犬,若非該犬隻有如其前述有遠處衝過來、撲向身體之舉,證人李天仁理當對於犬隻數量、體型等細節無從認識,然證人李天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犬隻數量為3 隻、2 隻比較小,體型最大的犬隻有撲向其身體等節證述明確,此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該隻狗是澳洲牧羊犬,23公斤,算中型犬(見調偵卷第22頁)及證人游雅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該3 隻犬隻,體型最大是澳洲牧羊犬23公斤,其他2 隻邊境牧羊犬大約17、18公斤等犬隻數量、體型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益徵證人李天仁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所飼養前述3 隻犬隻均未繫繩,且之後有衝向證人李天仁,其中體型較大之澳洲牧羊犬更有撲向證人李天仁之舉,證人李天仁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屬無訛。
㈣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中央主關機關並據此明定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及獒犬等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此於「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 、2 點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飼養上開3 隻犬隻雖非前開法規列舉之具攻擊性犬隻,然此規定係列舉上述犬隻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至於非屬前開列舉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以外之動物,只需7 歲以上之人陪同,縱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已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所飼養該3 隻犬隻,依證人游雅帆所證,2 隻邊境牧羊犬體重約17、18公斤,澳洲牧養犬則約23公斤之犬隻,且被告讓該3 隻犬隻下車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陽明書屋處,隨時均有遊客出入,倘未為繫緊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該犬隻當有因故衝出而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為上揭作為義務之情事,卻疏未將該3 隻犬隻繫緊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即貿然讓該3 隻犬隻下車,致證人李天仁因該3 隻犬隻均有衝向證人李天仁,且其中體型較大之澳洲牧羊犬更有撲向證人李天仁之舉犬,致證人李天仁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前揭不作為之過失甚屬明確,且與證人李天仁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⑴被告雖辯稱其所飼養犬隻不會撲人,並提出該澳洲牧羊犬多次參加廣告拍攝、對外比賽及各項活動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4頁),然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李天仁前開所述不符,且前述拍攝、比賽或活動照片僅能說明該犬隻於各該活動時之狀況,尚無據此而比附援引遽認於本案發生時該犬隻有無撲人之行為。
況犬隻性情溫和與否、是否會撲人乃飼主主觀評價,此觀乎該犬隻平日與飼主及其家人相處情形而定,然若犬隻係突遇陌生人或其認為有敵意之人或物,其反應是否與平日與飼主或其家人可同視之,實有疑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因乏憑據,尚非可採。
⑵辯護人雖稱證人李天仁倒地位置為陽光照射不易可能於地面長有青苔導致濕滑,且陽明山地區本常有野狗出沒,而認證人李天仁所稱係被告所飼養澳洲牧羊犬因撲向伊,導致跌倒受傷乙節,應有疑義云云。
然證人李天仁於倒地起身後均未曾向被告或證人游雅帆反應係因地上濕滑而跌倒,且觀諸員警於事後所拍攝證人李天仁指稱跌倒地點之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40頁上方編號5 照片),依該照片所示亦未見該處有何明顯青苔生長或地面有濕滑之情。
另證人李天仁、游雅帆及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稱當天除被告所飼養3 隻犬隻出現在現場外,尚有其他犬隻亦在該處出沒,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屬臆測,應非可信。
⑶雖辯護人另稱證人李天仁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在事故前有無看到被告及看到該3 隻犬隻之地點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之嫌,而認證人李天仁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惟,證人李天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事故前除有看到證人游雅帆及3 隻犬隻外,隱約有看到男生,但是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證人李天仁或可能當時記憶本有模糊,致無法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事故前究竟有無看見被告乙情,尚難基此而謂其所述有何明顯不實之嫌。
再參照員警事後至現場勘查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分見調偵卷第37頁及第40頁下方編號6 照片),證人李天仁所稱之倒地位置係在陽明書屋旁洗手間走出位置(黃色圓圈所示),而此處亦在該陽明書屋前方汽車停車場之左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停車場只有他們1 臺車(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下方),可見當日停車場應屬空曠,因而證人李天仁於106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在空地前面遇到游雅帆帶3 隻狗」一語,難謂有何前後陳述不一,因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因乏所據,有所誤會。
⑷至辯護人以證人李天仁倒地位置與看到犬隻位置相隔近10公尺之距離,被告所飼養犬隻若有撲向證人李天仁之身體,則該犬隻必須在極短時間又跑回被告所稱看見犬隻位置,如此來回各奔跑10公尺,顯不合常理云云。
然證人李天仁看到該3 隻犬隻時,該3 隻犬隻均係往證人李天仁衝去乙情,業據證人李天仁證述無訛,該3 隻犬隻既係往證人李天仁處衝過去,本能快速抵達,況證人李天仁於跌倒起身後就未曾看到該3 隻犬隻位在何處乙節,業已論述如前,則該犬隻衝向證人李天仁,是否有如辯護人所指在跑回原位置,實有疑問,其前開所辯,當非可信。
⑸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調閱證人李天仁於104 年1 月14日至105 年11月15日間於振興醫院門診及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5頁),固可認證人李天仁於本件事故前曾因糖尿病、高血脂、慢性肝炎、暈眩前往該院新陳代謝科門診治療之事實,辯護人因認不能排除證人李天仁於案發時係因自身身體因素導致暈眩而倒地之可能性等情。
然證人李天仁於跌倒起身後係即刻指摘被告乙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天仁均可明確指出犬隻隻數及何種體型犬隻有撲向其身體,倘若證人李天仁係因自身身體因素暈眩、昏厥而倒地乙情屬實,理應對於昏厥前發生事物無法認知,但證人李天仁卻能於起身後即刻指摘被告及告知何犬隻有撲身體之行為,益徵其當時並無因前述疾患而有昏厥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屬臆測,不可採信。
⑹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犬隻下車時伊都有確認四處無人,且一直盯著犬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26 頁),倘被告讓犬隻下車時即已隨時跟隨犬隻並注意犬隻動向,理當對於犬隻前往何處有所注意,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當時是聽到狗叫聲才看到李天仁倒在地上、不知道有沒有嚇到李天仁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與其前揭所辯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如前述隨時注意犬隻動向乙情,已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飼養前述犬隻,於前開時、地放開下車時,確有未繫鍊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而致證人李天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證人李天仁所受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於事發時,見證人李天仁受有傷勢,即刻就傷口為簡易清洗、處理,並隨即載送被害人就醫,於醫院時尚有陪伴證人李天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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