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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04 號、第805 號、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奇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姚欣蓉、胡若亞、蔡慧美及黃隆敏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渠等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欣蓉、胡若亞、蔡慧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楊奇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緝字第804 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編號3 至4 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下手行竊時,其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該一字起子既足以擊破車窗,顯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
而醫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藥房、護理人員更衣室、醫師休息室等)。
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固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該停車場雖與醫院之建築物相通,惟尚乏證據足認係屬一般人均不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自難逕認其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⒊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⒋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⒈至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
⒌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⒍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2 月(共2 罪)、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⒎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⒌至⒎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與前揭⒈至⒋所示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4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服刑前從事木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一字起子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把字起子業已丟棄(本院第134 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把一字起子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EPSON 廠牌投影機1 臺(價值5 萬元)、太陽眼鏡1 支(價值500 元)、IPhone手機傳輸線1 條(價值1,650 元)、IPhone轉接頭1個(價值1,850 元)、舒摩兒系列產品1 袋(價值1,500 元)、玻麗舒除疤凝膠1 個(價值1,800 元)、雷射筆1 個(價值3,000 元),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與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外套1 件,前開物品均未據扣案,而被告雖不因竊盜犯行而取得前開財物之所有權,然該等物品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該等物品復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⑵至被告犯附表編號4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尋回且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隆敏乙情,有被害人黃隆敏之調查筆錄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存卷可查(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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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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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奇峯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刑法第321 │楊奇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①證人姚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9 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4742│
│ │寧北路第24號停車格前時,見│3款 │扣案之犯罪所得EPSON 廠牌│ 號卷第23至25頁)。 │
│ │姚欣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投影機壹臺、太陽眼鏡壹支│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
│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 │、IPhone手機傳輸線壹條、│ 月13日鑑定書(士檢106 年│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 │IPhone轉接頭壹個、舒摩兒│ 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31至33│
│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系列產品壹袋、玻麗舒除疤│ 頁)。 │
│ │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凝膠壹個、雷射筆壹支均沒│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05 年10月29日刑案現場勘│
│ │據告訴),竊取車內之EPSON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士檢 │
│ │廠牌投影機1 臺(價值5 萬元│ │價額。 │ 106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
│ │)、太陽眼鏡1 支(價值500 │ │ │ 39至80頁)。 │
│ │元)、IPhone手機傳輸線1 條│ │ │ │
│ │(價值1,650 元)、IPhone轉│ │ │ │
│ │接頭1 個(價值1,850 元)、│ │ │ │
│ │舒摩兒系列產品1 袋(價值 │ │ │ │
│ │1,500 元)、玻麗舒除疤凝膠│ │ │ │
│ │1 個(價值1,800 元)、雷射│ │ │ │
│ │筆1 個(價值3,000 元)得手│ │ │ │
│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姚欣蓉│ │ │ │
│ │察覺上開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 │ │ │
│ │處理,經警採驗上開車輛內生│ │ │ │
│ │物跡證並送驗比對結果,發覺│ │ │ │
│ │與楊奇峯之DNA 型別相符,始│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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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奇峯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刑法第321 │楊奇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①證人胡若亞於警詢之供述(│
│ │8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4742號│
│ │區南京西路370 號前第13號停│3 款 │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銀行存│ 卷第27至28頁) 。 │
│ │車格前時,見胡若亞所有、車│ │摺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
│ │牌號碼AKX-5178號自用小客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月13日鑑定書(士檢106 年│
│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追徵其價額。 │ 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34至38│
│ │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頁)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 │ │ 105 年10月29日刑案現場勘│
│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士檢 │
│ │車內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得手│ │ │ 106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
│ │,隨即離開現場。嗣胡若亞察│ │ │ 81至109 頁)。 │
│ │覺上開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 │ │ │
│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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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奇峯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刑法第320 │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①證人蔡慧美於警詢及本院準│
│ │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備程序中所述106 年5 月28│
│ │路145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警詢筆錄(士檢106 年度│
│ │興院區地下1 樓停車場內,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 偵字第9078號卷第25至27頁│
│ │蔡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
│ │未上鎖且車窗未關,竟意圖為│ │徵其價額。 │ 月21日鑑定書(士檢106 年│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前│ │ │ 度偵字第9078號卷第31至35│
│ │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蔡慧美所│ │ │ 頁)。 │
│ │有放置在該車後座之外套(價│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值5,000 元)1 件得手,隨即│ │ │ 106 年1 月2 日刑案現場勘│
│ │逃離現場。嗣蔡慧美於同日下│ │ │ 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士檢 │
│ │午5 時30分許發現車內財物遭│ │ │ 106 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第│
│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 │ 36至79頁)。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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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奇峯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刑法第320 │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①證人黃隆敏於警詢之供述(│
│ │2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條第1 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
│ │鄭州路145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卷第24至25頁)。 │
│ │院中興院區附近,見黃隆敏所│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偵查隊106 年5 月14日失車│
│ │型機車停停放於該處,且鑰匙│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所有,以徒手持上開鑰匙開啟│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士│
│ │電門後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檢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 │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第29至30頁)。 │
│ │嗣黃隆敏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 │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檢│
│ │中山北路附近之停車格內發現│ │ │ 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
│ │上開機車,始知上開機車遭竊│ │ │ 31至33頁)。 │
│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FME-181 號、士檢106 年度│
│ │。 │ │ │ 偵字第7995號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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