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64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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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偉善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偉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仲偉善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先以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報案指稱其住處附近有應召站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駕駛巡邏警車到場,經員警戴宇軒、王冠詠詢問仲偉善確認其應無需由警方協助處理之事項後,員警戴宇軒、王冠詠乃欲駕駛巡邏警車離去,詎仲偉善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先以身體碰撞員警戴宇軒,欲強行進入巡邏警車內,經員警戴宇軒向其告以巡邏警車為公務車輛,不得任意進入後,仲偉善即走向巡邏警車前方,並趴臥於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方,員警戴宇軒見狀即將仲偉善自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拉離,惟仲偉善仍再以背對巡邏警車之方向坐靠在巡邏警車前車頭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戴宇軒、王冠詠依法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仲偉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仲偉善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打完電話後就吃藥睡著了,後來發生的事伊沒有任何印象,伊是後來收到起訴書才回想起來好像有這回事;

伊確實有坐在巡邏警車引擎蓋上面,伊係因為希望他們去辦案,才趴在巡邏警車上面,但其他部分伊都想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60頁)。

(二)經查: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以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報案後,再對到場之員警戴宇軒、王冠詠實施前揭強暴行為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且被告於106年2 月15日偵訊時就本件案發經過亦陳稱:「106 年2 月14日20時46分,在士林區和豐街16號前,我打110 報案有雞窩,我把情況跟110 詳細報告,110 就找後港所,後港所也沒當作一回事就走,我再打110 時,他們很緊張問我到了沒有,可是後港所還是沒有進來,我怕有內神通外鬼,警方也不進來就要開警車走了,我就趴在警車上」、「警方不讓我進去,警方知道我要擋到前面去,所以就發生推擠,我事實上是趴在巡邏車前蓋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於本院106 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以身體碰撞員警、欲強行進入巡邏警車內,以及趴臥於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方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15、16、216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110 報案專線之通話內容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業足認員警戴宇軒、王冠詠上開所述洵堪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審理時改以前詞辯稱其對案發當時發生的事情已無印象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尚能以前開言詞清楚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且於本院106 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身體碰撞員警、強行進入巡邏警車、趴臥於巡邏警車引擎蓋上等行為,復陳稱:「我是要他們去真正的辦案,我是趴在警車上面,而且當時也不是很重要的時間,當時是晚上8 點多」、「那邊有應召站,警察不管,很有可能是拿了別的錢…我認為他們收了錢,所以我就可以不要讓警察離開,警察不可以讓應召站這樣逍遙自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被告於上開偵、審過程中既均能清楚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以及其行為之原因,足徵被告就本件案發經過應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嗣以前詞辯稱其對案發當時所發生的事情已無印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飾過圖卸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以身體碰撞員警、趴臥於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方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嚴重焦慮之症狀,曾於102 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而認其認知表現分布相當不均,推估其認知功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雖可辨識員警身分,但對於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力差等情,且被告之父親於105 年4 月間過世後,更致其精神疾病較3 年前鑑定時更為嚴重,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係先請員警上樓泡茶,並未向員警要求取締應召站,事後再趴在巡邏警車之引擎蓋上,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是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以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

又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嚴重焦慮之情感性精神病,自98年間起即在陽明醫院就醫治療乙節,以及被告前於102 年1 月29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在酒精及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但出現對於自己的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力差」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被告於陽明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2至214 頁),固堪認屬實。

然查:1.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撥打110 報案專線時,曾向該專線接聽人員表示:「我家這邊有個雞窩,而且是高檔的」、「我已經通報了幾次了,後港所不敢進來…我強烈懷疑,這個雞窩,跟你們有沒有關係啊?」等語,就該專線接聽人員詢問是否需要轄區員警前去處理時,則表示:「我當然希望」等語,並詢問該專線接聽人員:「我要等多久呢?」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談話之內容非無邏輯,語調、速度復均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尚能與他人為正常之應答,衡以,被告事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前開案發經過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均能清楚陳述,業如前述,此亦足徵其於案發時記憶、辨識、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其既能夠陳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更可見其乃係本於其辨識而為上開行為,又依其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夠陳述本件案發經過,嗣後才辯稱其因服藥致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等語之客觀情狀觀之,亦堪認其對於上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知之甚明,從而始會避重就輕而以前詞為己辯護。

準此,綜核被告上開於本件案發前、後之行為及反應,本院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罹患前揭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

2.次查,被告上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距本件案發之日已逾4 年,則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102 年間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相同而得直接援引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非無疑,況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乃指被告「在酒精及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會產生「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力差」之情形,然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有服用酒精以及過量藥物之情事,經核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更難單憑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而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節主張,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又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察執行公務,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避重就輕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除以前述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外,並未進一步對員警施以其他攻擊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併考量被告長期患有重度憂鬱、嚴重焦慮之情感性精神病,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本件犯案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已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實難與常人相比,再衡酌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自述其無子女、獨居,自98年間起即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覓得工作,目前倚賴社會救助金為生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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