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67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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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圖仁
被 告 姜伯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圖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伯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圖仁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姜伯謙,因姜伯謙在車上詢問李圖仁是否為外省人,經李圖仁回應後,姜伯謙即在車內小聲喃喃自語;

「中國豬你滾回去」等語,並表示要立刻下車,嗣李圖仁將車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姜伯謙於下車開啟車門後吐了一口口水,並以腳踹車門方式關上車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起訴),李圖仁見狀不滿,立刻停車下車質問姜伯謙,姜伯謙見狀推了李圖仁身體一下,李圖仁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姜伯謙一拳,姜伯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李圖仁頭部,李圖仁見姜伯謙欲逃離至對向之中山北路五段575 號,承前犯意,接續拉扯姜伯謙倒地壓制,姜伯謙則以手推開李圖仁,李圖仁即咬姜伯謙之右手,姜伯謙則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拳頭毆打李圖仁頭部致其倒地,因而致李圖仁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腦震盪癥候、雙肘及雙膝頓擦傷、下背部局部壓痛等傷害,姜伯謙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左臉擦傷3X3 公分、左肩擦傷5X5公分、左膝擦傷4X4 公分、右手肘擦傷2X2 公分、右手第2、3 、4 指各擦傷3X2 公分X3指(起訴書漏載左臉擦傷「3X3 公分」、左肩擦傷「5X5 公分」、左膝擦傷「4X4 公分」、右手肘擦傷「2X2 公分」、「右手第2 、3 、4 指擦傷X3指」)等傷害。

二、案經李圖仁、姜伯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圖仁、姜伯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圖仁、姜伯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對方之犯行,被告李圖仁矢口否認有何咬告訴人姜伯謙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他的手指頭,這輩子我沒咬過任何一個人,除非豬才會咬人云云(本院卷第39頁),被告姜伯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防衛,他先推我我才打他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頁)。

經查:

(一)被告李圖仁、姜伯謙就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為被告李圖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為被告姜伯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診字第2216號甲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毆打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圖仁雖辯稱未咬告訴人姜伯謙之手指云云,惟查,告訴人姜伯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右手指遭被告李圖仁咬傷等語,告訴人即被告姜伯謙既未否認自己傷害告訴人李圖仁之犯行,亦毋庸就傷勢部分造假,此外,依告訴人姜伯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診字第2216號甲種診斷書,其上特別載明急診時受有之傷勢,確實包含「右手第2 、3 、4 指擦傷X3指」,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圖仁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姜伯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李圖仁把車子停在路邊就追上來,追上來攻擊我,他徒手打我全身、臉部和臉部,我一開始嚇阻他,但他仍然繼續打我,我當時喝醉了,沒有力氣,他後來打我太用力,我就是打回去等語,且被告姜伯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飲酒後意識清楚但身體沒有力量等語,惟查,被告姜伯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李圖仁頭部,且告訴人李圖仁年齡為67歲、身高體重僅有165 公分、66公斤,被告姜伯謙年齡為32歲、年輕力壯,竟毆打告訴人李圖仁之頭部致告訴人李圖仁倒地,被告姜伯謙所為自非消極抵擋之行為,亦難認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為積極出手之一再攻擊舉措甚明,被告姜伯謙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伯謙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圖仁、姜伯謙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圖仁、姜伯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李圖仁於上開時、地,先毆打告訴人姜伯謙一拳,因見告訴人姜伯謙欲逃離至對向之中山北路五段575號,接續拉扯告訴人姜伯謙倒地壓制,於告訴人姜伯謙以手推開被告李圖仁時咬告訴人姜伯謙之右手等行為,被告姜伯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李圖仁頭部後,接續以雙手拳頭毆打告訴人李圖仁頭部致其倒地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姜伯謙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李圖仁於105 年間曾因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8 號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李圖仁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姜伯謙為搭乘計程車之乘客,僅因細故而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彼此互毆致雙方均成傷,所為非是,並酌以被告姜伯謙僅因被告李圖仁之省籍即不滿而對被告李圖仁出言不遜,被告李圖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而被告李圖仁固係出於不滿遭此對待而出面質疑告訴人姜伯謙,然其亦有對被告姜伯謙施以挑釁舉動,並於遭受被告姜伯謙出手攻擊後,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積極之毆打行為,所為亦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圖仁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仍爭執其未咬告訴人姜伯謙之手指,及被告姜伯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傷害,惟仍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被告2 人於本院審查庭時雖有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姜伯謙於調解時對告訴人李圖仁出言不遜,致未能彼此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圖仁自陳高中畢業、勞保退休每月領1 萬8000元,無人需扶養,被告姜伯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月薪3 萬至5 萬元,無人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姜伯謙於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一邊出言以:「你滾、中國豬滾回去」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腳踹告訴人車門、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毆打成傷,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證人李圖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姜伯謙於毆打我時沒有吐口水,也沒有罵我,是在車上罵的,推打過程中並無說話等語,與前開傷害部分,應不生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屬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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