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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0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嗣丙○○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上、104 年1 月初某日凌晨、104 年4 月間等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遂於104 年8 月下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即於104 年8 月31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9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起訴書誤載為黃惠雅,應更正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 個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戴得安於104 年9 月15日16時送達系爭保護令予其收受,並告以該保護令之內容,丙○○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為止,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或以不詳人之電話,接續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於甲○○上班內之時間內密集撥打到任職之公司指名甲○○接聽電話達10餘通以上,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0-41、103 、134 、20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系爭保護令後已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⑴住處之市話可能係伊家人撥打,經伊詢問其幼子表示為其所撥打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憂鬱病症,因服藥而精神狀態模糊,伊無印象當日有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的手機及公司,且伊也沒印象伊有辱罵穢語云云,審理中則完全否認有何撥打電話行為,辯稱伊整日昏睡,不知作何事或辯稱可能為其小孩撥打云云(本院卷第64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丙○○患有重度憂鬱病症,睡眠品質不佳,自104 年8 月間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被告服用診療醫師之處方藥後,全日昏睡,意識不清,並無撥打電話,且被告丙○○服用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開立之處分藥,其中之ES tazolam(Eszo艾斯樂錠)藥劑,會產生撥打電話之夢遊行為之副作用,縱若被告丙○○確有撥打附表所示電話,應係無意識狀態下所為等云云。
二、惟查:㈠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今日(即10 4年12月17日)上午7 時多開始,我看到丙○○住家的電話打來我的手機,第一通其沒有接到電話,因為之前他都會亂打電話給我或親友,後來我想說這麼早的電話會不會有急事,後來第二通電話我就接聽了,……。
最後他又陸陸續續打電話來我的手機,但是我都沒有接聽,他還在今日早上9時50分左右打電話來我上班的公司,接聽後都是語帶辱罵(辱罵部分如後述)還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聽完後我就把他電話掛掉了,最後他還是一直打電話到我上班的公司,我沒有接聽但我其他同事有接聽,接聽後也都是辱罵完後就掛電話,最後我們公司才向電信公司申請封鎖丙○○手機及家裡電話」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用沒有顯示號碼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想說一大早打怕有事,而且小孩由他照顧,所以我就接聽,被告就一直罵我髒話(辱罵部分如後述),但都沒有要說什麼,我知道是他打的以後,而且沒有急事,被告後來再打我手機,我就不接,但當天上班,被告打到公司,我一接起來,被告就一直罵我髒話(辱罵部分如後述),叫我小心一點……。
我就不接電話,我們公司是如果沒有接聽電話,會自動轉到其他分機,導致當天我其他同組同事都接到被告電話,連主管都接到」等語(同偵查卷第81-82 頁)。
證人甲○○又於本院中證稱:「(問:0978XXXX07是否是妳的手機號碼?)是我的手機號碼,是那段期間所使用的手機號碼。
(問: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2頁,……,其中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婆婆家的電話號碼。
(問:被告是否也是住在婆婆家?)那時候被告不住那邊,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這是婆婆家的電話。
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2頁,通話時間104 年12月17日7 時27分34秒,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妳的手機,通話秒數7 秒,此通通聯與妳通話的是何人?)我不記得是不是那一天,我去備案時有說那天早上他有連續打兩通電話,我想是不是小孩子有急事才會打電話過來,因為我們那時候沒有住在一起,我接起電話就是罵,我以為是小孩有急事才會這麼早急著打兩通電話,結果接起來是不好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去公司後就有接到電話。
……。
(問:妳的回答是104 年12月17日當天有很多這樣的電話,打電話來對方不講話,或是妳直接將電話掛掉,是否如此?)是,而且那天要上班,他一直打一直打。
(問:妳所謂「他一直打」的「他」是指何人?)是被告,我好像有打電話跟婆婆說可否請被告不要這樣,因為那時候又要上班。
……。
(問:方才提示中華電信通聯記錄,通話有幾秒鐘,也有多通0 秒鐘,為何會有0 秒鐘的狀況?是妳有接還是故意沒有接或是掛掉拒接?)被告一直打,可能有接通他一直罵我,我可能就沒有接,有的他一直打來,我就會掛掉電話。
(問:妳有時會掛掉,有的是有接通,但對方沒有聲音?)剛開始應該會接,但是後來被告一直打會掛掉,後來想要試圖跟他說不要一直打,所以又有接,反正他一直打電話,那時候又在上班。
(問:妳的意思0 秒的狀況有的是妳拒接,而有通話的秒數有可能是妳接起來對方沒有聲音?)證人甲○○答是,可能我接起來變成他掛掉,我想跟他說我在上班很忙,不要一直打,可是他後來有打來公司。
……。
(問:104 年12月16日到17日的這幾通電話,是否是妳的小孩打電話給妳?)不可能,聲音我們一聽就知道是誰。
被告表示這可能是妳子女打電話給妳的,有何意見?是否係妳兩名子女打電話給妳?)我小孩打給我為什麼接起來不講話,所以不可能。
……。
(問:依據妳方才所述,被告也有打電話去妳公司,是做何事?)就一樣打來一直罵,公司有總機,後來我有接到電話。
……。
(問:公司有哪些人接過電話?)同組的人都有接到電話,加上總機大約5 人。
(問:他們可否確認是被告的聲音?)他們應該不認識被告,但我同組的人應該知道。
……。
(問:打到公司大概幾通電話?)很多通,我在上班,被告就是一直打。
……。
(問:妳當天有無撥電話回婆婆家?)我好像有打電話去找我婆婆,請她兒子不要一直做這樣的行為。
(問:婆婆如何答覆你?)我已經忘記了,意思大概是說要我們稍微退,不要刺激被告,忍耐他這樣的行為。
(問:妳有無問妳婆婆是否是妳子女打電話給妳?)聲音就不是我子女,所以根本不可能,我兒子那時候才念幼稚園。」
等語(本院卷第43-56 頁)。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擔任總機工作之乙○○於本院證稱:「(問:104 年12月17日上午發生何事?)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那天一直接到電話,然後不出聲,之前是說找甲○○,我就轉給甲○○,之後不知道怎麼樣,轉過去以後,之後不停接到那通電話,不出聲,後來我們掛掉以後,對方又持續一直打,讓我們無法再接客人的電話。
對方是一直打又不講話,我們放著也不是,然後按hold,過一下會再響,因為我們蠻多支電話,然後就這樣按hold,然後放著,過一會掛掉,再繼續打另外一支,另外一支一直響,然後按hold。
意思是好幾線,會自動跳線,對方到最後都不講話,按hold先掛著,然後又響。
(問:大約是幾點的事情?)時間不記得了。
(問:拿起來不講話之前,對方有講什麼話?)之前說要找證人甲○○,我就轉給證人甲○○,轉過去之後,我就不會聽到對話了。
……。
(問:拿起來不講話的電話有幾通?有沒有30通?)蠻多通,叫我講通數,我實在講不出來,不記得有沒有30通,有超過10通。
(問:拿起聽筒對方不講話,那一天持續多久?)都是一段的,2 、3 小時左右,早上的部分。
(問:妳稱拿起來不講話,你們就擺著,你們擺多久才掛斷?)假如一直沒有人去接它,我們電話過幾分鐘會滴滴滴響,我們又要接起來,電話就斷了。
……。
(問:辦公室有幾線電話?)我沒有仔細算,應該有8 線左右。
(問:其中一線拿起來不講話,妳hold著,這幾分鐘別線電話又響起,是否如此?)不是,我按hold,這台總機還是會響。
……。
(問:1 、2 支電話被佔線,時間持續2 、3 個小時,是否如此?)對,早上比較密集。
(問:早上密集,下午大概幾通?)不記得,所以老闆叫我去中華電信申請黑名單,我只做到這部分。
(問:你們公司電話有無看到來電顯示?)有。
(問:來電顯示是否都是同一支電話?)不記得,我接電話不會看號碼。
但是那天我有記下怎麼一直這支電話一直打來都不講話,但我忘記號碼了,我有發現都是同一支電話。
……。
(問:你們公司電話有無看到來電顯示?)有。
(問:來電顯示是否都是同一支電話?)不記得,我接電話不會看號碼。
但是那天我有記下怎麼一直這支電話一直打來都不講話,但我忘記號碼了,我有發現都是同一支電話。
……。
(問:是否知道當天撥進來的是誰?)我不知道是誰,對方只說要找證人甲○○,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
等語(本院卷第213-216 頁),是依據證人乙○○證述該日確有男子以電話接續撥打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初則指名要告訴人接聽電話,待證人乙○○轉接至告訴人甲○○之分機後即未出聲,及乙○○接獲來電後即未出聲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吻合,至於證人乙○○雖對來電之日期及電話號碼已不復記憶,然應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二年之久,且已離職之故,核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之證述出於杜撰。
⑶按告訴人指陳之被害細節,或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誇大渲染,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證人甲○○對於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電話接續不斷撥打至系爭行動電話及其上班時間撥打至其公司對其騷擾一情,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亦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應無出於捏造而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
至於證人甲○○於當日亦有數次回撥至被告之母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本院卷第210-211 頁),然依其證述無非於當日早上首次來電未接獲時,惟恐其子女有事,故以回撥,隨後之回撥則係欲請被告之母勸阻被告勿再來電騷擾等情,衡屬情有可原,與常情並無相悖,無礙於其證述被害過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⑷再參以附表編號⑴之市用電話,用戶為被告丙○○之母許瓊芳,申裝地址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帳寄地址為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0 號(5 樓),另附表編號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為公共電話,用戶名稱為許瓊芳,帳寄及申裝地址均為被告丙○○之住家即新北市○○區○○里○○路00號,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系統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供承屬實(本院卷第70、71、230 頁),另附表編號⑵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亦為公共電話,用戶名稱為淡水自來水廠前(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丙○○之親戚任職該自來水廠,本院卷第45頁),帳寄及申裝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廟前),附表編號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亦為公共電話,用戶名稱為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寄及申裝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0號,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68頁),上開104 年12月17日密集撥打告訴人系爭行動電話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話,或為被告丙○○住家之市話,或為其母申裝之公共電話,或為其住處同里鄰近街區之公共電話,均與被告丙○○個人或居住環境有密切關聯關係。
又依據告訴人甲○○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載,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14分18秒起至同日下午17時11分39秒止,確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接續不斷撥打至電話告訴人甲○○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此有系爭行動電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記錄在卷可資佐證(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0-46 頁),觀諸對方撥打之電話號碼一再重覆密集撥打,且其通話秒數時間大都為零秒或1 秒,實與常人以電話相互聯絡之情事,迥然有別。
益徵證人甲○○指訴,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⑸至於被告雖再辯稱當日係其幼小子女所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已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中堅決否認為其幼小子女所撥打之電話等語在卷,已如上述。
衡情若係渠等之幼小子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基於母親子女親情,於思念親情下,雙方理當交談甚久,又豈會整日密集撥打電話不曾出聲交談及多次更換不同地區之公共電話予以撥打給告訴人,實與常情悖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罹患憂鬱病症,本件案發當日即因服藥而全日昏睡,精神狀態模糊,故不可能有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且被告丙○○服用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開立之處分藥,其中之ES tazolam(Eszo艾斯樂錠)藥劑,會產生撥打電話之夢遊行為之副作用,縱若被告丙○○確有撥打附表所示電話,應係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云云,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3 月28日之藥物包裝袋、李兆然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重大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聯合報報導與台中慈濟醫院關於安眠藥潛在後遺症夢遊發生率文章(本院卷第138-141 、202 頁)以佐其說等云云置辯。
被告丙○○固因罹患憂鬱病症而於104 年8 月18日由其母親陪同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迄至106 年5 月1 日止,共計有8 次診療,其所服用之藥物中確有ES tazolam(Eszo艾斯樂錠)藥劑,而該藥劑包袋裝上列有服用期間可能有嗜睡、過敏、夢遊(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用食物等)之警語,有被告之淡水馬偕醫院門診記錄單、藥劑包袋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6 、110-111 頁),然:⑴被告丙○○前於104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4 日曾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於多次診療中之主訴有睡眠品質不佳,並無全日昏睡之狀況,有其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64 頁)。
再者,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就被告丙○○所患病症及服用藥物等診療情形,淡水馬偕醫院函稱:「一、病人周君(指被告丙○○,下同)於104 年8 月18日由母親陪同至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主訴生活懶散與情緒障礙已經持續兩個月,與離婚的壓力可能有關。
就診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示為情緒低落、失去生活樂趣、缺乏動力、運動功能遲滯、社交功能退縮、缺乏自信心、唯食慾保存,也否認有自殺意念。
個人史顯示,周君是快遞送貨員,否認有其他的身體疾病,否認使用非法成癮物質,家族史顯示,母親與妹妹都曾因憂鬱症而就診精神科。
二、在重度憂鬱症的診斷下,開始藥物治療與心理治療。
病人兩星期回診(104 年8 月31日),因仍然呈現退縮、整日躺床與孤立,故將其中一種可能導致嗜睡的抗憂鬱藥物停用,並持續給予鼓勵與支持,希望其回到職場,並且考慮婚姻諮商的可能性。
後持續於104 年9 月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4日回診,精神狀態仍然沒有改善,退縮在家、整日臥床、沒有動力,也沒有工作動機。
105 年3 月28日回診,開立診斷書,醫囑「可恢復工作」,即鼓勵回到職場。
最後一次來診為106 年5 月1 日,稱已恢復工作,並且要求開立診斷書,證明因為服用抗憂鬱藥物導致產生恐嚇行為。
三、依據病歷記載之診治過程,顯示周君每次來診時,其意識清楚,可適切應答,唯情緒低落導致職業、社交功能與生活障礙功能,所投給的藥物不會使病人全日昏沉睡眠狀態,也不會使其精神或心智不能辨識其所為行為之狀態。
」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6 月5 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2681號函及其門診記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 -86頁),是以被告丙○○至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其所患之憂鬱病症過程中所服用之藥物僅使有嗜睡之情況,並不會導致其全日昏沉睡眠之狀況,亦不會使其有其精神或心智不能辨識其所為行為之狀態。
況且,淡水馬偕醫院診療醫師已於104 年8 月31日被告回診中將其中一種可能導致嗜睡的抗憂鬱藥物停用,縱使被告於調整用藥後仍主訴或有退縮在家、整日躺床之情況,亦是其生活懶散與情緒障礙等心理層面之因素使然,並無服用藥物後有導致其全日昏睡之狀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罹患憂鬱病症,本件案發當日即因服藥而全日昏睡,精神狀態模糊,故不可能有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其聲請傳喚被告二姐為證人,證明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其全日昏睡之狀態云云,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⑵本院又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查詢被告丙○○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就診期間,所服用前開ES tazolam(Eszo艾斯樂錠)藥劑,是否有過敏或夢遊(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用食物等)及相關醫學文獻上有無在夢遊狀態下有密集接續撥打電話之情形,淡水馬偕醫院亦函稱:「一、檢閱病人周君(指被告丙○○,下同)之病歷,從104 年8 月18日第一次到106 年5 月1 日總計八次就診紀錄中,未曾記載過敏及夢遊行為。
二、夢遊行為是指在半睡半醒或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在房間內或居所內走動的情形,極端的情形下會有攻擊行為。
至於如來函所稱「同日密集接續撥打電話甚至更換地點密集接續撥打電話達百餘次數」,殊無可能。
三、周君在睡前服用之鎮靜安眠藥「艾斯樂錠」(ESTAZOLAM )是一種中效型的鎮靜安眠藥,半衰期約10至24小時,雖仿單上有提及須注意夢遊之發生,但此藥已上市四十年,未曾有文獻報導「夢遊」之併發症。
四、藥品副作用之發生因人而異,藥物仿單上之說明是請用藥者注意藥物之副作用,並請遵照醫囑服用。」
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8 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4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被告丙○○在淡水馬偕醫院歷次就診中,並無主訴有過敏或夢遊之併發症情形,亦有前開淡水馬偕醫院門診記錄單在卷可佐,況且,病患服用前開ES tazolam(Eszo艾斯樂錠)藥劑,是否有過敏或夢遊(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用食物等)等併發症狀,亦因個人體質而異,該藥物包裝袋上標註過敏或夢遊(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用食物等)等併發症狀等警語,僅係提醒用藥人注意該藥物有併發症之副作用,並非必然會發生該併發症,果若被告丙○○在前揭診療過程中確有過敏或夢遊之併發症發生,理應在就診時向診療醫師主訴其病況,然其卻絲毫未曾就此部分向診療之醫師有所主訴併發之狀況,足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服用前開ES tazolam(Eszo艾斯樂釘)藥劑,發生夢遊之併發症狀下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亦非事實,無可採信。
至於被告丙○○提出李兆然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病名為重大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被告丙○○有睡眠障礙,並未記載有夢遊症狀之發生,且其服用之藥物為何及該藥物有何種副作用,全然未予詳載,又係於106 年11月7 日本案審理期間所為之就診,已難遽為認定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間確實有發生夢遊之症狀。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易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範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與告訴人甲○○具有夫妻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已收受並知悉本院所核發之前揭系爭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為止,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或以不詳人之電話,接續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及於甲○○上班內之時間內密集撥打到任職之公司指名甲○○接聽電話,其中僅就附表所示之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系爭行動電話部分,次數即高達70餘次,通話秒數或為零秒或為1 秒或3 秒,而就被告撥打至告訴人任職公司指名告訴人接聽電話且亦未有交談部分,證人乙○○亦證稱達10餘通以上之多,已逾常人或家屬間以電話聯絡之情形,復亦無正當事由,顯然已達騷擾之程度,應係藉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丙○○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卻猶無法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實施前開騷擾行為,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至臻明確。
辯護人雖另辯稱僅係妨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並未騷擾告訴人云云,亦有曲解,委無可採。
至於告訴人指證被告丙○○於電話中對其出言辱罵一情,固據公訴人提出告訴人以系爭行動電話予以錄音之電磁記錄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檔案,該通電話時間約5 秒,其中確有男子罵稱「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幹你娘,老雞歪》」部分約3 秒等情,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已堅決否認該通電話為其撥打,該名男子為其本人與聲音等語,且該通通話之辱罵秒數極為短暫,已難辨認確為被告丙○○之聲音,抑且,復據上開告訴人甲○○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載時間,亦核與告訴人指證來電時間為104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28分52秒不符,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電話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故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上開各情,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通話之騷擾行為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丙○○於該日所為密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系爭行動電話及公司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婚後生活已育有二子,被告患有憂鬱病症,不思以理性溝通問題,時因情緒失控,使渠二人生活與觀念有所差異,被告丙○○接獲新北地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又於密集之時間,接續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安、驚嚇,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足見被告顯然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騷擾行為(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商快遞工作,月薪約新台幣4 萬3 千餘元,與告訴人已離婚,2 名子女尚且年幼,均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仲田、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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