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682,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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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等人均以融資放款為業,
  4. (一)許凱弼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5時許,前往賴文炳經營位
  5. (二)許凱弼、陳勝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6. (三)許凱弼、邊瑋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7. (四)邊瑋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8. (五)許凱弼、王遵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9. (六)許凱弼、王遵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10. 二、案經賴文炳、李碧烽、蔡金柱、魏政煥、游黃秀花、孫立強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程序部分:
  14.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15.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6. 二、事實欄一(一)即許凱弼詐欺賴文炳部分:
  17.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賴文炳於偵查(見他卷第160至161頁
  18. (二)許凱弼及其辯護人辯以許凱弼與賴文炳係約定剩餘65萬元
  19. 三、事實欄一(二)即許凱弼、陳勝峯共同對李碧烽詐欺及許凱
  20.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李碧烽於偵查(見他卷第142至143頁
  21.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以係公司會計誤為次交票而將票軋入
  22. (三)許凱弼及辯護意旨雖另辯以:因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
  23. (四)關於陳勝峯辯稱誤認許凱弼交付之支票是要其去收款,未
  24. 四、事實欄一(三)即許凱弼、邊瑋靖共同對蔡金柱詐欺及行使
  25.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許凱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
  26. (二)邊瑋靖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其係與許凱弼
  27. (三)就許凱弼、邊瑋靖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邊瑋靖
  28. (四)綜上,許凱弼、邊瑋靖所辯均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辯
  29. 五、事實欄一(四)即邊瑋靖對魏政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30.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魏政煥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222至
  31. (二)邊瑋靖及辯護意旨固辯以上詞,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理
  32. (三)綜上,邊瑋靖所辯均無可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因
  33. 六、事實欄一(五)即許凱弼、王遵堯詐欺游黃秀花部分:
  34.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王遵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
  35.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游黃秀花自始至終未與許凱弼
  36. 七、事實欄一(六)即許凱弼、王遵堯詐欺孫立強部分:
  37.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王遵堯坦認上情如前外,亦據孫立強於
  38.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許凱弼係獨力借款予孫立強,
  39. 八、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相互迴護之詞,
  40. 九、論罪科刑:
  41.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42. (二)許凱弼、陳勝峯就事實欄一(二)對李碧烽詐欺得利部分
  43. (三)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二)、邊瑋靖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44. (四)許凱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邊瑋靖所
  45. (五)許凱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3年1月27日經臺灣臺中
  46. (六)爰審酌被告4人均以融資貸款為業,竟屢屢利用告訴人等
  47. 十、沒收部分:
  48.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賴文炳另行籌款兌現票面金額共
  49.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許凱弼、陳勝峯對李碧烽所詐得共
  50.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邊瑋靖對魏政煥詐欺得利之200萬
  51.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許凱弼、邊瑋靖對蔡金柱之犯罪所
  52.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許
  53. (六)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編號之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54. (七)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
  55. 貳、無罪部分:
  5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57.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58. 三、公訴意旨認許凱弼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謝仁
  59. (一)關於起訴事實所指許凱弼要求謝仁輔培養信用,而由謝仁
  60. (二)謝仁輔於107年1月18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許凱弼、共
  61.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2號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弼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陳勝峯


被 告 邊瑋靖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王遵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6149號、第10994 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弼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3 、5 、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勝峯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邊瑋靖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遵堯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凱弼其餘被訴對謝仁輔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等人均以融資放款為業,其等為謀取不法利得,平日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聚集或以通信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換客戶借款資訊,並利用客戶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許凱弼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5時許,前往賴文炳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之「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與賴文炳洽談借款事宜,賴文炳向許凱弼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許凱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文炳佯稱:須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5 萬元作為利息預扣,然因今日現金不足,只能先交付現金35萬元,餘款60萬元改天再交付云云,致賴文炳陷於錯誤,收取許凱弼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AI0000000 號)、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 號)、30萬元(支票號碼:IG0000000 號),共100 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許凱弼,許凱弼竟未依約交付餘款60萬元,逕將支票於105 年7 月12日、7 月13日、7 月15日存入銀行帳戶提示,使賴文炳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又避不見面,賴文炳始知受騙,許凱弼因而詐得65萬元。

(二)許凱弼、陳勝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弼與李碧烽於105 年10月2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統一超商內討論借款事宜,許凱弼向李碧烽佯稱:可以借300 萬元,但須先開立面額共300 萬元之3 張支票作為擔保,於105 年11月1日會將借款294 萬元(其中6 萬元利息預扣)匯入帳戶云云,致李碧烽陷於錯誤,開立3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5 年11月1 日)交付許凱弼收執。

許凱弼未告知李碧烽其真實姓名,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3 張支票影印,並在支票影本上偽造「月息2 %、匯294 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之不實姓名等資料後,交予李碧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碧烽及「方國華」之人。

嗣許凱弼未依約將294 萬元匯入李碧烽銀行帳戶內,反於105 年11月1 日將上開支票3 張提示並存入張昀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使李碧烽無力兌現,許凱弼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陳勝峯,推由陳勝峯持之向李碧烽催討款項,許凱弼、陳勝峯因而取得對李碧烽300 萬元之債權利益。

(三)許凱弼、邊瑋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7 日,分別自稱「方先生」、「郭義翔」等不實姓名,一同前往蔡金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與蔡金柱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蔡金柱表示欲借款60萬元,許凱弼乃向蔡金柱佯稱:須先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以方便向金主借款云云,致蔡金柱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號、CH0000000 號)及借據1 張交付許凱弼、邊瑋靖,其等再推由邊瑋靖在借據影本上偽造「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予蔡金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金柱及「郭義翔」之人。

嗣許凱弼、邊瑋靖未依約交付60萬元,隨即於105 年12月8 日將支票存入黃智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現,使蔡金柱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即避不見面,蔡金柱始知受騙,許凱弼、邊瑋靖因而詐得60萬元。

(四)邊瑋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魏政煥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0 號公司內,自稱不實之「高義翔」與魏政煥討論放款事宜,並向魏政煥佯稱:同意放款200 萬元,但須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 紙及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 萬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 年3 月13日)。

邊瑋靖取得上開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再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等人別、住所資訊之收據1 紙交予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之人。

嗣邊瑋靖未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支票提示,存入人頭陳嘉銘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而取得對魏政煥200 萬元之債權利益,隨後又避不見面,魏政煥始知受騙。

(五)許凱弼、王遵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堯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31日及106 年4 月5 日,各借款50萬元予游黃秀花,游黃秀花除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共150 萬元之支票以供還款外,並另外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3 月31日;

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3 月31日;

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4 月5 日)作為擔保。

嗣王遵堯於游黃秀花將所借之款項歸還後,未歸還上開用以擔保之支票3 張,而將支票交予許凱弼於106 年4 月10日提示兌現,使游黃秀花另行籌資兌現該等支票,嗣即避不見面,游黃秀花始知受騙,許凱弼、王遵堯因而詐得150 萬元。

(六)許凱弼、王遵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遵堯於106 年6 月7 日前往孫立強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餐廳內,討論借款事宜,孫立強為給付106 年6 月10日之員工薪資,表明需借200 萬元,王遵堯乃向孫立強佯稱「須開立2 張支票,面額共200 萬元做為還款之用,開立1 張面額8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之用,開立1 張面額19萬元支票供作借款利息,可於106 年6 月9 日撥款,同年月22日清償並取回擔保票」云云,致孫立強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BM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 年6 月9 日)、80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6 年6 月9 日)、19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6 年6 月9 日),共299 萬元之4 張支票交付王遵堯。

嗣王遵堯未依約於106 年6 月9日將借款交付,又向孫立強佯稱:支票有問題,需等到106 年6 月12日始能撥款云云,致孫立強因而擔心無法如期取得借款,此時再由許凱弼主動以電話聯繫孫立強,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雙方便相約於106 年6 月12日在上址餐廳內商討借款事宜。

106 年6 月12日9 時許,王遵堯致電孫立強,佯稱:因為老闆被檢調抓走,交代會計將所有支票存入銀行,所以已將前開支票提示,請孫立強自己先墊錢或向他人借款,老闆會在6 月13日統一歸還借款云云,嗣孫立強與許凱弼碰面時,因有前開299 萬元支票之過票需求,乃向許凱弼借款300 萬元,許凱弼稱可馬上撥款,但需利息42萬元,孫立強迫於無奈,遂開立100 萬元支票3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5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作為還款,再以現金18萬元及分別開立9 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年6 月14日)、15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4日;

)支票2 張作為利息,許凱弼便交付300 萬元予孫立強過票,孫立強於106 年6 月15日因無法籌措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款項,又向許凱弼借款100 萬元,再開立100 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20日),預扣利息6 萬元後補足上開票款,嗣向親友籌措資金清償完畢,始知受騙。

最終許凱弼、王遵堯因此詐得42萬元、6 萬元,共48萬元。

二、案經賴文炳、李碧烽、蔡金柱、魏政煥、游黃秀花、孫立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凱弼因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2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許凱弼另與王遵堯共犯詐欺案件即事實欄一(六)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8 號案件,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炳、謝仁輔、李碧烽、蔡金柱、游黃秀花、魏政煥、孫立強、共同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王遵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許凱弼、王遵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含共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260 至2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一)即許凱弼詐欺賴文炳部分:訊據被告許凱弼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賴文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賴文炳是透過一位叫「小刀」的朋友介紹認識第1 次見面有談到要借100 萬元、月息5 分,但伊發現賴文炳並非「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負責人,票也不是他的,就表示可能無法承作,過2 天賴文炳又打給伊說急需過1 張35萬元的票,伊當天就帶35萬元現金至永豐銀行羅東分行門口,在車上交給賴文炳,但當下沒有約定利息,後來賴文炳急著下車,伊乘其急迫之時說剩下的65萬元都是利息,之後也一直有跟賴文炳聯絡,並未避不見面,伊承認犯重利罪,但沒有詐欺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賴文炳於偵、審中均證稱確實有收到許凱弼交付之35萬元,足認許凱弼並無詐欺賴文炳之故意,而僅有重利犯意而已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賴文炳於偵查(見他卷第160 至161 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75至93頁)具結指稱:105 年6 月時伊經營之「阿萬之家臘味食品」公司需要100 萬元周轉,先透過朋友將消息放給同行,之後許凱弼便自稱「方先生」,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之手機,問有無借款需求,電話中約定可以借款100 萬元,月息5 萬元,105 年6 月30日見面時,條件又改為借100 萬元,利息10天1 期5 萬元,因許凱弼稱只有帶35萬元現金,要伊先開1 張40萬元的票,才將35萬元存入軋票,之後又要求伊開2 張支票,說要回公司照會一下才可以把錢給伊,伊共開了3 張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票期分別為7 月11日、13日、15日,但許凱弼離開後就失聯了,並未交付剩餘款項,又將3 張支票軋入,伊只能跟朋友借錢過票;

之後伊透過朋友找許凱弼,找了1 個多月許凱弼才出面,聯絡上後,許凱弼說是他大哥逼他出來的,原本說要每月還伊5 萬元,前2 個月正常,第3 個月又遲延,伊又託朋友找許凱弼,才又補了2 次5 萬元,共匯了4 期共20萬元,之後又失聯,再被找到後,才再給伊20萬元,前後一共還40萬元;

許凱弼案發時交付35萬元現金給伊後,並未說剩下65萬元是利息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借款時、地、時序、金額、聯繫方式等細節均屬一致,並有其提供上開3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 頁),堪信其所指確非無據。

(二)許凱弼及其辯護人辯以許凱弼與賴文炳係約定剩餘65萬元均屬利息,僅犯重利罪,且無詐欺故意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1.許凱弼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7頁)、偵查(見偵一卷第206 頁)及羈押訊問(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12頁)中均坦認:賴文炳確有向伊表示要借100 萬元,但當天只有給其35萬元,因約定5 分利息共5 萬元,所以還要給其60萬元等情,與前開賴文炳所證相符,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借賴文炳35萬元,與賴文炳約定其餘65萬元均屬利息云云,已難盡信,且為賴文炳否認有此約定如前。

2.而自借款金額及利息之比例以觀,若雙方僅約定借款金額為35萬元,衡情賴文炳開立第1 張40萬元支票即足供擔保借款金額,自無另行開立2 張30萬元支票作為超額擔保之必要,又果雙方真有利息為65萬元之合意,此等利息已近借款本金之2 倍,依常理判斷,賴文炳當可轉向尋找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實無非必以此條件向許凱弼借款之理。

凡此,均徵許凱弼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許凱弼確有向賴文炳稱欲借款100 萬元,且為賴文炳同意,許凱弼並已交付現金35萬元等事實,益見前開賴文炳所述之可信。

3.許凱弼與賴文炳洽談借款條件時,未以真名示人,而係自稱「方先生」,難謂其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發生糾紛時借款人提告或追索難度之主觀意圖,此從賴文炳前開證稱透過朋友找了1 個多月許凱弼才出面乙情,可見一斑。

又許凱弼明知尚未給付之65萬元為賴文炳之借款,而非利息,卻在未給付之狀況下即將賴文炳之支票存入,迫使賴文炳為避免信用瑕疵必須另覓財源借款過票,是其要求賴文炳開立支票時,主觀上非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據前開賴文炳所述,許凱弼從交付35萬元後即斷絕聯繫,嗣因遭友人尋得、遭大哥所逼始願出面解決債務、後續還款過程亦經多次尋人、催款始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另佐以賴文炳係於許凱弼106 年3 月29日為警逮捕(見偵一卷卷一第70頁)起訴以後之本院107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中,始提及許凱弼陸續還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84頁),亦堪認許凱弼於借款後均無主動聯繫、清償之舉,係迫於他人或訟累等壓力始行清償,更徵其先交付35萬元僅為誘使賴文炳開立3 張支票之詐術,自始並無交付剩餘65萬元之真意。

至許凱弼雖辯稱一直與賴文炳保持聯繫云云,卻未提供通聯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4.承上,足認許凱弼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意旨徒以事後未避不見面、承認重利罪置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即許凱弼、陳勝峯共同對李碧烽詐欺及許凱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許凱弼、陳勝峯雖不否認有許凱弼與李碧烽洽談借款事宜、有收受李碧烽3 張支票、簽立收據、將3 張支票軋入,嗣由陳勝峯持之向李碧烽催討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許凱弼辯稱:伊當時罹患重鬱症,精神不清不楚,誤以為李碧烽的票是次交票,誤請會計軋入,之後有打電話告知李碧烽這個狀況,但李碧烽說她已經報警了,伊有告知李碧烽說支票退回再拿去還給她,後來伊將支票交給陳勝峯請他還給李碧烽,但李碧烽不收,所以票跟借據還在伊手上,伊沒有與陳勝峯共同詐騙李碧烽的意思;

而因伊之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不能用真名行事,才用假名,絕無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許凱弼當時因重鬱症、自殺等精神問題,未詳予審核李碧烽之支票為次交票或是質押票,並無詐欺犯意;

在支票影本上簽署「方國華」名義亦在於保密自己,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陳勝峯則辯以:該3 張支票是許凱弼交給伊的,許凱弼有說票是要還給李碧烽的,但可能說不太清楚,所以伊誤會是要去收錢,才拿這3 張支票向李碧烽催款,並無共同詐騙李碧烽之意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李碧烽於偵查(見他卷第142 至143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 頁)指訴:伊從簡訊上看到土地房屋可以貸二胎,我剛好有一塊地想要做二胎,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會再叫業務聯絡,第2 天自稱「方國華」的人即許凱弼與伊聯絡,說這塊地可以做二胎,105 年10月27日就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的7-11統一超商商談,許凱弼說伊的條件很好,支票信用也很好,可以借伊300 萬元,並約定月息2 分,借1 個月,但要11月1 日才能給我錢,因為要看這幾天支票信用有沒有問題,不過要伊寫借據、開3 張支票面額共300 萬元擔保,票期均為11月1 日,伊說從來沒有錢沒拿到就開支票,質疑借款1 個月應該票期要開12月1 日,許凱弼說是公司規定的,並保證不會軋票,且公司會在11月1 日9 時匯款294 萬元至伊帳戶,伊則要求許凱弼寫給付伊294 萬元、利息2 分的單據並簽名,不然沒有證據;

到了10月底,伊還打電話確認會匯款,許凱弼說會,但到了11月1 日早上,伊就收到簡訊說3 張支票都被軋入,但伊打許凱弼電話都不通;

隔天,自稱「小董」的陳勝峯打伊手機,態度很惡劣,罵伊說錢拿到了怎麼還讓支票跳票,伊說伊怎麼可能拿到錢還讓支票跳票,就是沒拿到錢,之後陳勝峯還跑來伊家中騷擾,說伊一定是跟「方國華」一起詐騙;

跳票後,許凱弼未跟伊聯繫,也未將支票還給伊,導致伊成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歷歷,且有李碧烽提供3張支票之影本暨許凱弼在旁書寫「月息2%、匯294 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字樣之單據(見偵一卷卷二第242 頁)、借據(見偵一卷卷二第243 頁)存卷足稽,核李碧烽歷次指訴,就主要行為過程、時序均能描述一致,復有前開證據足佐,自堪信其所言非虛,其前開所指確非無據。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以係公司會計誤為次交票而將票軋入云云置辯。

惟許凱弼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查詢後發現李碧烽之信用不好,但其已將票存入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25頁),並未提及誤存支票之情,至偵查中始改口稱因其疏忽而將支票軋入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204 頁),嗣於羈押訊問以後又改稱:因為伊請的會計將質押託收票跟次交票的程序搞錯了,伊未在該3 張支票上寫質押票,會計誤以為次日要到期,所以軋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28頁;

本院卷一第59頁、第128 頁),前後所供將該3 張支票存入之原因、方式、是否透過會計等節,已有不一,要難盡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問及該會計真實姓名時,許凱弼又語焉不詳,稱僅知道綽號為「小雲」(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不合常理,因會計若執掌經手客戶票據之工作,應屬放款流程之核心,許凱弼豈有不知該等會計真實身分之理?況300 萬元之支票金額龐大,會計存入前理應究明該等支票之性質,許凱弼亦應將之妥善保管、分類,豈能容許會計人員在不明就理情況下即貿然將該等鉅額支票存入?足認是否有該等會計人員存在,亦屬有疑。

又許凱弼自承與李碧烽接洽時所用「方國華」名義為其隨便捏造之假名(見偵一卷卷一第204 頁),顯見其於行為之初非無藉由隱匿真實身分以增加李碧烽求償或追索困難之意;

復自許凱弼要求李碧烽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1月1 日之支票以觀,前開李碧烽業已證述所需資金為30 0萬元、借款期間1 個月,縱前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衡情應開立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 日才是,蓋借款期間實難期待借款人得以提前清償,否則借款人即無借款必要,今許凱弼要求借款人開立到期日與撥款日相同之支票,無異使借款人於借得款項當日即限於必須立即清償之窘境,不僅與常理有違,益徵許凱弼自始無借款予李碧烽之真意,而其在李碧烽提供之支票影本旁書寫「月息2 %、匯294 萬元正、方國華、0000000000」字樣,既非真名,無非為取信李碧烽使之交付支票所為之詐術,是許凱弼對李碧烽所犯詐欺罪行,應堪認定。

至辯護意旨所指許凱弼當時因重鬱症、自殺等精神問題,未詳予審核該等支票為次交票或質押票乙節,雖提出許凱弼105 年以來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及自殺經送至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為據,然依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上之記載,許凱弼自承:藥物無副作用,可正常穩定上班生活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1347號卷第15頁),堪認其病症並未影響其工作或生活之能力,自無從影響其對李碧烽支票性質之判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無從執此即對許凱弼為有利認定。

(三)許凱弼及辯護意旨雖另辯以:因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才用假名保密自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

然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記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參見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名稱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

此外,凡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許凱弼所使用「方國華」之化名,為其所虛捏,且因李碧烽未詢問是否為其真名,故亦未告知本名為許凱弼等情,業據許凱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而自李碧烽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事發從頭到尾均不知道許凱弼的本名,只知道方國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李碧烽係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許凱弼之本名,則「方國華」之名顯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代表許凱弼者,揆諸前開說明,許凱弼明知「方國華」名義為其虛構,卻仍以該名義書寫上揭字樣,已屬無權製作行為,且其行為致使李碧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具備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許凱弼及辯護意旨所辯上詞,自非有據,無從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責。

另自李碧烽前開指訴內容,其前往建國北路7-11洽談時,係與自稱「方國華」之許凱弼洽談,且僅要求許凱弼簽立上開單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勝峯就上開以「方國華」名義簽立書面之行為有何與許凱弼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陳勝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四)關於陳勝峯辯稱誤認許凱弼交付之支票是要其去收款,未與許凱弼共同詐騙李碧烽,及許凱弼辯稱未與陳勝峯共犯部分。

陳勝峯對於是否取得支票、如何取得支票等節,原於警詢中否認許凱弼有交付其支票及其有前往向李碧烽催討支票債務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80頁),又於偵查中否認認識「方國華」,並改稱:因為方國華拿李碧烽之支票跟伊兌換300 萬元,伊有交付296 萬元予方國華,後來3張支票跳票,伊聯絡方國華未果,就聯絡李碧烽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99 至20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等支票為許凱弼託綽號「小周」之人交給伊,說客人跳票,要伊去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前後所供屢屢更異前詞、避重就輕,且與許凱弼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將票放在公司4 樓,陳勝峯以為是客人跳票就拿去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相互齟齬,復無法提供「小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以實其說,無非幽靈抗辯,已非可信。

而陳勝峯既自承為獨立作業之放款業者(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理應有自身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碧烽並非伊之客戶,是許凱弼透過小周要伊幫忙處理支票,伊就去幫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若非陳勝峯參與詐騙李碧烽之計劃或有利可圖,實無代許凱弼出面向李碧烽索討款項之必要,以免徒增訟累;

況若該等支票為許凱弼所誤存,許凱弼直接請「小周」與李碧烽接洽歸還支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支票轉交陳勝峯處理?凡此,均與常理有悖。

況自扣案黃顯証、黃冠雄之手機微信聊天室內容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119 至152 頁),陳勝峯及許凱弼均屬該聊天室成員,此為陳勝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而該聊天室內容多有客戶資料、電話號碼、統計表格等文件內容供其成員參閱,再參以許凱弼於該聊天室中寫道:可能會變專案,盡量不要有連結等語(見偵二卷卷一第148 頁),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明:許凱弼為伊之金主,伊有拿到他借我的錢,這樣伊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足認陳勝峯、許凱弼於業務上十分緊密,且有相互合作之關係,並非獨立作業之放貸業者,其等要難就許凱弼出面借款、陳勝峯催款等節徒以誤存、誤認置辯,其等有犯意聯絡至明,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基上,許凱弼、陳勝峯既先後利用彼此施用詐術、催款等行為取得對李碧烽300 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自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關係無疑,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即許凱弼、邊瑋靖共同對蔡金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許凱弼就詐欺蔡金柱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邊瑋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辯稱:因放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不能用真名行事,才用假名,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詐騙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此部分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被告坦承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訊據邊瑋靖雖不否認有與許凱弼一同前往蔡金柱住處洽談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凱弼共同詐欺蔡金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許凱弼一同前往蔡金柱住處審核資料時,主要是許凱弼在跟蔡金柱聊,伊看了蔡金柱的銀行資料覺得資格不夠,不想放款,就在那裡亂晃,伊不知道放款條件,也不知道蔡金柱交付的3 張支票有被存入銀行兌現;

伊只是簽收蔡金柱之收據,且作放款這行,在外不會用真名借別人錢,是為了保護自己,沒有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蔡金柱之證詞可知,邊瑋靖在洽談當時都只是聽從許凱弼等情,許凱弼亦證稱蔡金柱這個客人邊瑋靖不想承作,後來支票也都是許凱弼取走等情,且事後係因許凱弼遭羈押,才委由邊瑋靖與蔡金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款項也都是由許凱弼1 人支付,足認邊瑋靖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簽署之「郭義翔」暨留下之身分證字號並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之人,且僅作為藝名使用,沒有偽造他人名義之意思,況邊瑋靖所簽署之內容都只是作為簽收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未損及公眾或他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許凱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五第66頁)外,亦據蔡金柱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54至5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52 頁)指稱:105 年12月間,因伊公司有資金上需求,便打電話給廣告簡訊上自稱叫林雨桐之人,他說會有人跟伊接洽,之後於105 年12月1 日有自稱林先生、方先生之人即邊瑋靖、許凱弼至伊住處討論融資,其等稱有去地政調閱地籍資料,並稱以伊之條件能融資的額度為100 萬元,但伊沒有答應要跟他們融資;

之後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7 日又與2 人見面,12月7 日時伊就答應要融資60萬元、利息7 至8 分,對方要求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擔保,發票日期均為12月9 日,且因要內部作業,會於12月9 日撥款,且不會在到期日即將支票軋入,於是伊開立3 張各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交予對方,要求邊瑋靖簽收,並於支票影本上簽名,邊瑋靖就簽「郭義翔」,伊質疑為何不是姓林,邊瑋靖稱「郭義翔」是本名,林是化名;

洽談過程中,據伊觀察許凱弼職位比較高一點,邊瑋靖是跟隨許凱弼,都聽許凱弼的;

之後票款並未如期匯入,伊於12月9 日早上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來電告知3 張支票已經被交換了,伊馬上聯絡邊瑋靖詢問,但一直聯絡到中午對方手機0000000000號都沒有接,才知道受騙,因為怕信用出問題成為拒絕往來戶,便跟親友調錢過票,之後就去報警;

105 年12月11日報案製作筆錄後,邊瑋靖在106 年6 月才主動跟伊聯繫,說上一次有誤會,要還款給伊,雙方便在邊瑋靖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約定以60萬元和解,簽立和解書等語一致,且有蔡金柱開立上開3 張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28至31頁)、蔡金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簡訊紀錄(見偵一卷卷三第102 至109頁)、借據(見偵一卷卷三第11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708號函暨所附黃智堃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46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蔡金柱前開所指確屬有據,而許凱弼就自己詐欺取財60萬元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邊瑋靖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其係與許凱弼共犯對蔡金柱之詐欺取財犯行,理由如下:1.邊瑋靖針對是否承作蔡金柱業務、是否為其將蔡金柱支票軋入、是否承認對蔡金柱詐欺等節,先於106 年7 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許凱弼前往拜訪蔡金柱後,確定蔡金柱放款條件不好,當時就放棄這個案子,伊未拿到蔡金柱任何票據,也未去軋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94 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二第127 至129 頁),復於106 年7 月27日羈押訊問中認罪(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37頁),又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蔡金柱是生意上糾紛,因為沒有注意到支票上日期,所以就將票軋進去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262 頁),嗣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改稱:伊將票交給許凱弼,許凱弼再交給金主,一定是金主沒看日期,直接將票託收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333 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顯情虛。

2.據前開蔡金柱之指訴,可知邊瑋靖及許凱弼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5 日、7 日前往其住處洽談,蔡金柱直到105年12月7 日才同意借款等情,若邊瑋靖審核蔡金柱銀行資料後即決定不願承作此件,為何仍於105 年12月5 日、7日與許凱弼一同前往洽談後續借款事宜?邊瑋靖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情理。

復觀諸蔡金柱提供之借據影本,亦可見邊瑋靖在其上簽署「郭義翔」、「Z000000000」、「12/7」、「收取無誤」等字樣,可認105 年12月7 日係由邊瑋靖代表收受蔡金柱所開3 張支票之事實;

又參照蔡金柱前開遭詐騙前後聯繫之紀錄,均係撥打或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等行動電話係在邊瑋靖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戶籍地所扣得(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卷一第142 至146 頁),更足見邊瑋靖案發前、後均實際負責與蔡金柱聯繫之事務;

佐以蔡金柱前開證稱許凱弼及邊瑋靖為上下從屬關係,邊瑋靖係聽從許凱弼之指示行事等情;

基上,堪認邊瑋靖確實與許凱弼共同處理放款與蔡金柱之事宜,且有負責簽收支票、與蔡金柱聯繫等行為分擔。

3.另觀之前開蔡金柱指訴中提及之和解書,係由邊瑋靖於106 年8 月15日以自己名義,而非以許凱弼名義,在律師事務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果邊瑋靖並未實質參與對蔡金柱之犯行,又何需以自己名義與蔡金柱以60萬元和解,使自己無端承受高額債務?辯護意旨及許凱弼雖均稱因許凱弼當時人在羈押中,始請邊瑋靖代為向蔡金柱和解云云,惟該和解書內毫未提及許凱弼之姓名或說明還款之資金來源為何,顯與上開辯護意旨及許凱弼之說法有所出入,自難逕為對邊瑋靖有利之認定。

復據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甫於案發後之105 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因案件移轉給大同分局,才又於106 年4 月5 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考諸蔡金柱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蔡金柱於105 年12月11日時仍不知邊瑋靖、許凱弼等人之真實姓名(見偵一卷卷三第101 頁),至106 年4 月5日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方指認出邊、許2 人,才對2 人提告(見偵一卷卷三第129 頁),另參照前開和解書之記載,可見邊瑋靖於本案發生後逾半年始主動與蔡金柱聯繫,期間均避不見面,所使用「郭義翔」之假名已增加蔡金柱求償困難,且邊瑋靖係待蔡金柱辨認出其真實身分、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始主動聯繫,堪信邊瑋靖出面和解,無非迫於自知法網難逃、為減免罪責之目的而為,益徵其案發時與許凱弼均無借款予蔡金柱之真意,與許凱弼有對蔡金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就許凱弼、邊瑋靖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邊瑋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許凱弼當時在忙,是伊跟蔡金柱去超商影印,蔡金柱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郭義翔」,是伊亂取的藝名,其上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也是亂掰的,伊不清楚許凱弼是否知道伊之藝名為「郭義翔」,因為伊每次跟客人講的不一定會一樣,但不會用自己真名,伊當時沒有跟蔡金柱講伊之真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至68頁),許凱弼則供稱:蔡金柱的票的確是伊收的,伊當時在車上跟客戶講電話,因為蔡金柱堅持要有憑有據,要去超商影印,伊請邊瑋靖幫忙簽收,伊出來在外就是用藝名,因為放款超過法定利率,不可能用真名,身分證字號也不會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足認許凱弼、邊瑋靖2 人確實對於簽署該支票收據乙節有指揮、執行等分工,且均明知留予蔡金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非真實。

準此,許凱弼對於邊瑋靖冒用「郭義翔」之名義,簽立前開文書並加以行使,亦有犯意聯絡。

次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等判決意旨,邊瑋靖所使用「郭義翔」之化名既為虛捏,且均未告知本名,蔡金柱係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邊瑋靖之本名,則「郭義翔」之名顯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得代表邊瑋靖本人,使蔡金柱無從辨別簽名主體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邊瑋靖明知「郭義翔」名義為虛構,卻仍以該名義書寫上揭字樣,核屬無權製作之行為,且其行為使蔡金柱誤信為正當之借貸關係始交付票據,與蔡金柱最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具備因果關係,不因許凱弼、邊瑋靖及辯護意旨辯稱僅作為簽收用途,及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受有損害之公眾、他人云云而有所不同。

是以,堪認許凱弼、邊瑋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許凱弼、邊瑋靖及辯護意旨所辯上詞,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許凱弼、邊瑋靖所辯均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無理由,因認許凱弼、邊瑋靖此部分共同對蔡金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四)即邊瑋靖對魏政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邊瑋靖雖不否認有承諾借款予魏政煥,並收取魏政煥開立之3 張支票,嗣於未撥款予魏政煥之情況下即將票軋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魏政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跟魏政煥談的條件是要魏政煥先開200萬元的票,伊再將票拿給金主調錢,不確定能調到多少,魏政煥一開始說要300 萬元,伊說100 萬元有可能,200 萬元要談談看,最後伊把票拿給金主「陳董」照會,金主自己忙,可能忘記了,就把票拿給小姐軋進去了,事後伊一直都有跟魏政煥聯繫,幫魏政煥想辦法先籌200 萬元存入,或等隔天銀行退票後把票還給他讓他去補票、備註退票理由,就不會影響票信,在發現票被軋入後也有打電話跟魏政煥道歉,但因為魏政煥說很生氣要報警,後來伊就不敢去找他,票還在銀行,伊不敢去領,想把票寄給魏政煥也不敢寄,如果要詐騙他,伊事後不會主動聯絡;

且伊作放款這行,在外不會用真名借別人錢,是為了保護自己才以「高義翔」名義寫收據給魏政煥,沒有要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從魏政煥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邊瑋靖與魏政煥就借貸金額有多次來回溝通、磋商,從300 萬元至250 萬元,最後降至200 萬元,若邊瑋靖自始有意詐騙魏政煥,根本不需來回磋商,顯見邊瑋靖確實於仔細評估對方還款能力及自身資力後始提出200 萬元之合宜金額;

魏政煥亦證稱邊瑋靖確實有發簡訊跟他道歉,顯見邊瑋靖事後確有積極與魏政煥聯繫之事實,與一般人詐欺後即避不見面有別,可知邊瑋靖自始並無詐欺故意;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簽署之「高義翔」暨留下之身分證字號並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之人,且僅作為藝名使用,沒有偽造他人名義之意思,況邊瑋靖所簽署之內容都只是作為簽收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未損及公眾或他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魏政煥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222 至224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208 頁)證稱:伊為嘉興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106 年3 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要投標新竹縣政府大型標案,透過民間借貸公司的簡訊、電話聯繫後,3 月9 日與邊瑋靖在伊公司第1次見面,他當時自稱「高義翔」,伊當時表達要借300 萬元、借期1 個月,邊瑋靖稱願意回去跟公司商量,所以當天沒有確定下來,後來才用LINE說公司願意給250 萬元,才約3 月13日第2 次見面,見面後邊瑋靖說當天公司只能放200 萬元,隔幾天能再借50萬元,並要伊開總額200 萬、到期日為當天的現金票,作為抵押借款,在還沒撥款前不會將票拿去軋,又稱為了防止被警調追查所以要開成小金額的支票3 張、小金額匯款,由不同個人戶匯到公司帳上,當天約定3 月13日匯款後才能取走支票,故伊當場簽立借據1 紙、開立面額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 年3 月13日)放在辦公桌上,要求邊瑋靖先寫下收取3 張支票之收據,邊瑋靖即以高義翔名義簽立,伊與邊瑋靖在辦公室喝茶等匯款過來,但等到3點多一直沒有匯款進來,邊瑋靖竟然趁伊上廁所時將支票、借據拿走,伊送走邊瑋靖回到辦公桌上才發現被拿走,就用LINE與邊瑋靖聯絡,說還沒匯錢給伊怎麼可以將票拿走,邊瑋靖承諾隔天早上就會將錢匯入伊公司,3 月14日9 點多,邊瑋靖又稱今日額度滿了,要等3 月15日10點才能匯款,但3 月15日10點伊仍未等到款項,一直打邊瑋靖手機,還有用LINE聯絡,都聯絡不上,11點多伊就發現3張支票被軋進去,只好讓它跳票;

之後伊接到電話,對方說伊借了錢還想賴帳嗎?問要不要贖回這3 張支票?伊要邊瑋靖出面談,但對方一副黑道口吻,說與邊瑋靖無關,現在事情是他在喬,伊就拒絕對方,之後對方直接帶著3張支票正本至伊公司砸店,此事造成伊信用不良,公司也倒閉了,之後邊瑋靖是檢察官起訴後才以電話發簡訊跟伊道歉,要伊放他一馬等語歷歷,且據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90 頁),另有魏政煥與邊瑋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四第213 至215 頁、第226 至239 頁)、邊瑋靖以「高義翔」名義簽立之收據(見偵一卷卷四第216 頁)、第一銀行鹿港分行106 年6 月28日一鹿港字第00192 號函暨所附陳嘉銘開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資金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63 至467 頁)、本院108 年3月14日勘驗魏政煥公司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5 頁、第129 至134 頁)在卷可稽,核魏政煥歷次指訴,就主要行為過程、時序均能描述一致,復有前開證據足佐,自堪信其所言非虛。

(二)邊瑋靖及辯護意旨固辯以上詞,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邊瑋靖於警詢中原供稱:魏政煥表示先開票給伊,由伊先去向金主調錢,但14、15日都未調到資金,但是魏政煥開的支票因為公司內的員工誤以為可以使用,就自行拿去銀行存票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131 頁);

於偵查中供稱:魏政煥3 張支票給伊是要請伊向他人調錢,伊後來沒有跟金主調到錢,但將3 張支票交給某人保管,沒有要他兌現,後來該人看支票已經到期,就拿去銀行提示,伊忘了支票交給誰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150 頁);

於羈押訊問時就魏政煥部分承認詐欺犯行(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37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中稱:魏政煥將票交給伊後,伊再將票交給金主,向金主調錢,金主先將票軋進去後,票跳了,伊才從金主處拿到現金,但因為伊發現票跳了,就將錢還給金主,再跟金主將票拿回來,票現在還在伊手上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262 頁),與其前揭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情詞互稽,就將魏政煥所開3 張支票存入之過程、是否有向金主借款、是否取得借款、是否取回支票、是否認罪等節,前後反覆不一,且若金主將票軋入後發現跳票,怎可能願意放款予邊瑋靖?又若邊瑋靖確實自金主處拿到現金及拿回支票,縱有遲延,為何不如同其在本院中所辯,立即向魏政煥給付借款,或交還票據,以避免魏政煥產生信用瑕疵?況其始終對於金主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金主為「陳董」,卻無法自扣案手機中尋得任何與該人之聯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要屬幽靈抗辯。

基上,邊瑋靖前後所供既有諸多齟齬之處,自難盡信。

2.另依前開魏政煥所證,其係因缺乏資金投標,故所需借款期間為1 個月,是縱其開立之3 張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由於顯難期待借款人得以提前清償,該等支票理應開立到期日與還款日相同之106 年4 月13日,較為合理,否則無異使借款人於借得款項當日即必須立即清償,顯然不符情理,而邊瑋靖所辯先拿支票向金主調借款項乙節,更使魏政煥再未取得借款前即承擔支票遭他人存入而需清償支票債務之風險,亦與常理相悖,堪認邊瑋靖收取該等支票交予金主時,主觀上顯非要將之作為擔保用途,而無借款真意,此由該等支票於交付2 日後即經存入乙節,觀之益徵。

再者,邊瑋靖係以「高義翔」,而非以本名與魏政煥洽談借款事宜,於魏政煥要求簽收支票時,復在收據上書寫「高義翔」、「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等資訊,與其真實年籍比對,顯非真實,顯見其行為之初已有隱匿真實身分以增加魏政煥求償、追索困難之意,此由魏政煥於案發後3 個月之106 年6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於警察局指認後,才知道高義翔本人叫邊瑋靖乙情(見偵一卷卷四第222 頁),適足證之,則邊瑋靖書立含有上開不實資訊之收據,亦屬為取信魏政煥使之開立支票、借據所為之詐術無訛。

3.至辯護意旨質以邊瑋靖於案發前有積極磋商、案發後有積極聯繫魏政煥之事實,足見其無詐欺犯意等節。

現今社會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五花八門,惟其行使詐術之初必有降低被害人戒心之手段,以確保詐騙得手,據魏政煥前開所述,邊瑋靖縱有登門拜訪2 次,且有當面或以通訊軟體協調可出借之金額等情,要難排除邊瑋靖係藉此建立與魏政煥之關係、取得信任,魏政煥方願意在未取得款項時即先開立即期支票、借據,而使其有機可乘之可能存在,尚難執此即對邊瑋靖為有利認定。

另魏政煥前已明確證稱:3 月13日、14日雖有持續與其聯繫,但15日早上起即聯絡無著,隨即發現支票遭軋入,直到檢察官起訴後才以電話發簡訊跟伊道歉,要伊放他一馬等情,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3 月15日10至11時許僅有魏政煥傳簡訊告知「目前資金還沒有看到有到帳阿」、「你那邊是不是有問題呢」、「還是有什麼狀況呢」、「這樣似乎不是很好吧」等語及撥打5 通網路電話,邊瑋靖均未讀、無回應等情(見偵一卷卷四第238 至239 頁)相符,堪認魏政煥證稱邊瑋靖事後避不見面乙情,確屬實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邊瑋靖有持續積極聯繫魏政煥云云,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要難採信。

而自本案邊瑋靖案發後即避不見面,至起訴後始主動與魏政煥聯繫等情以觀,更可認其自始無借款予魏政煥之真意,係迫於自知法網難逃或為減免罪責始尋求魏政煥原諒,迄今亦未與魏政煥和解或賠償分毫,其有對魏政煥詐欺得利之故意,至為明確。

4.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因魏政煥要伊寫收據,所以伊就亂寫、亂掰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本院卷五第69至70頁),是其明知留予魏政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非真實。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等判決意旨,其使用虛構之「高義翔」化名與蔡金柱接洽,使魏政煥在報警處理後經指認才得知其本名,而其所使用「高義翔」名義復與其詐騙蔡金柱時所用「郭義翔」名義、身分資訊均屬不一,難認其化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亦使魏政煥無從辨別簽名主體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邊瑋靖明知「高義翔」名義為其虛構,卻仍以該名義製作收據,已屬無權製作之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使魏政煥誤信為正當之借貸關係而交付票據,最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邊瑋靖及辯護意旨辯稱僅作為簽收用途,無法對應到實際存在、受有損害之公眾或他人云云,顯屬無據。

是以,邊瑋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三)綜上,邊瑋靖所辯均無可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因認邊瑋靖此部分對魏政煥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

六、事實欄一(五)即許凱弼、王遵堯詐欺游黃秀花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王遵堯坦承不諱。

訊據許凱弼固不否認有收受王遵堯所交付游黃秀花之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遵堯共同詐欺游黃秀花之犯行,辯稱:根據游黃秀花所述,她根本沒見過伊,也不認識伊,因為王遵堯與伊私下有金錢借貸,所以王遵堯將票給伊抵債,但伊不知道票的來源為何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王遵堯、許凱弼均已明確供稱之所以將該等支票交付許凱弼係因雙方之債務關係,參酌實際與游黃秀花接觸之人為王遵堯,許凱弼從頭到尾未與游黃秀花聯繫或接觸,微信群組的對話內容內也未提及游黃秀花部分之犯罪情事,故就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許凱弼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王遵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外,業據游黃秀花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四第196 至19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4至31頁)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6日透過發送至手機內的簡訊打電話詢問,之後對方再派人聯絡並於106 年3 月17日約在中和中山路便利商店碰面,碰面的人是「小李」即王遵堯,當天借款50萬元,王遵堯要求伊分別開2 張25萬元支票及1 張50萬元押票(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作為擔保,第2 次106 年3 月31日再借款50萬元,開立另外1 張50萬元押票(支票號碼:MM0000000 號),第3 次106 年4月5 日再借款50萬元,又開立1 張50萬元押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106 年4 月5 日當天伊有問小李最後1張押票到期日為106 年4 月5 日,可否通融將票延期兌現,他說可以延期1 個月到4 月28日,絕對不會提前去軋票;

嗣因伊另外與「小許」借款,106 年4 月10日有12萬元支票要軋票,伊致電給小許說已經將款項匯入,但之後與小許碰面,他馬上問伊是否有其他支票要軋票,也要求當他面前打電話到銀行照會,致電銀行後,銀行表示伊有4張50萬元總共200 萬元的支票要軋票,伊當時嚇到了,知道小李將之前所開立的3 張押票及最後1 次開立的50萬元支票軋入,也當下馬上打電話給小李,卻都沒有接電話,傳簡訊給小李也沒有回應,之後小許答應借款200 萬元,要伊開1 張240 萬元支票、6 張各40萬元本票及1 張借據給他,因為伊要顧票信,只好照做,伊也一直不斷打電話給小李,卻都沒有接,到了晚上將近10點終於通到電話,伊問小李不是答應到106 年4 月28日才要軋票,何況其中3 張是押票,小李回答他當天才被關出來,前幾天被檢舉,也告訴伊如果是他們公司疏失他會到公司瞭解並且歸還,伊還有跟他提到另外借200 萬元及40萬元利息之事,隔天早上8 、9 點打電話給小李,小李說在路上,之後打電話給小李,小李說他才剛要進去公司瞭解,再之後就找不到小李了,前後伊也傳多次簡訊給他,都沒有得到他的回應,才知道應該是受騙了;

最後伊於106 年4 月28日以200 萬元及利息20萬元處理跟小許的債務,拿回240 萬支票、6 張本票及借據等語歷歷,且有游黃秀花與王遵堯簡訊對話(見偵一卷卷四第199 頁)、本案支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189 至19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權勝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59 至46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游黃秀花前開指訴確屬有據,且王遵堯就自己詐欺取財150 萬元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游黃秀花自始至終未與許凱弼接觸,且許凱弼係將王遵堯交付支票抵償對王遵堯之債權,並不知道支票來源云云。

惟:1.就王遵堯交付游黃秀花支票之原因及過程,王遵堯於106年7 月26日偵查中原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只記得發現游黃秀花後期信用不好,就趕快將她開立的支票兌現,將所得150 萬元又放款給他人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57至59頁、第73頁),於106 年7 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則承認犯罪,並稱:金主姓名為許凱弼,伊總共兌現200 萬元,錢有繳回公司,由許凱弼統籌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30至32頁),於106 年11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將上開押票的錢拿去還款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260 頁),於106 年11月16日偵查中則改稱:押票提示後所得金額是拿去還賭債,前開羈押訊問中伊沒有說將錢繳回公司,由許凱弼統籌處理,是法官誤會伊之意思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294 頁),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許凱弼有金錢上的借貸,跟游黃秀花拿取支票回來後,就當作現金歸還給許凱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前後互核,就交付借款之對象、取得借款之用途等節,已屬不一。

而許凱弼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王遵堯106 年7 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後,供稱:王遵堯會交游黃秀花之支票給伊兌現,是因為支票要兌現的銀行帳戶都是伊去買的,錢就放在伊這邊,每2 個禮拜伊會召集公司人員開會,詢問他們從客戶那邊拿來的票是怎麼取得的,再開會如何處理,因為要看票的來源;

游黃秀花的支票先扣除公司因為放貸的虧損後,再依百分之10分配給王遵堯,其餘百分之90款項由伊取得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325 頁),於106 年11月24日起訴送審(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則均供稱:王遵堯有拿票跟伊調錢,有跟伊說游黃秀花要延票,所以伊確實有出錢給王遵堯,他也確實有拿票回來給伊次交等語,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經與其他共同被告隔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忘記王遵堯有無對伊說交付游黃秀花支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嗣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辯以前開與王遵堯有私人借貸關係等情。

核對許凱弼於偵查中尚在羈押禁見中之供詞,與王遵堯羈押訊問中所陳會將收取支票統一繳回公司給許凱弼統籌等情相符,卻於起訴移審交保後供稱僅記得王遵堯有拿票向其調錢,但忘記原因等情,又於王遵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許凱弼有私人借貸關係後,改稱與王遵堯有借貸關係乙節,顯係不斷配合王遵堯之供述更改自身供詞,而有與王遵堯串證之情形,自難盡信。

2.王遵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羈押訊問時所述,是法官誤會其意思而記載於筆錄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羈押訊問過程,略為:法 官:你們有成立借貸公司對不對?王遵堯:同一家公司,那裡確實都是在做借貸的。

法 官:那裡是哪裡?王遵堯:光復北路那裡。

法 官: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是不是?王遵堯:是。

法 官:你有在那邊工作吧?王遵堯:有。

法 官:好,那法官問喔,這個地方金主是誰?王遵堯:這個地方金主是誰,這地方沒有金主,金主都是 。

法 官:是黃顯証嗎?王遵堯:他是土地的、土地部分的金主沒錯。

法 官:那負責人是許凱弼嗎?王遵堯:是。

法 官:大概工作半年,法官問,你有經手的貸款業務為 何?游黃秀花對吧?王遵堯:是。

法 官:來,法官問,所以游黃秀花實際上只跟你借了50 萬,最後你兌現了,其實是借了47萬嘛,因為你 扣利息嘛。

王遵堯:是。

法 官:你47萬,你兌現了200萬喔,是不是?對不對?王遵堯:是。

法 官:好。

王遵堯:法官大人,我一直要跟那個兩位被害者和解。

法 官:你,好,了解。

這個案子實際上就,那法官問喔 ,啊你兌現了200 萬,錢應該也要繳回公司,跟 許凱弼分吧?王遵堯:就繳回啊。

法 官:就繳回去給許凱弼統籌是不是?王遵堯:是。

法 官:還是200萬都是你拿走?王遵堯:沒有。

法 官:由許凱弼統籌處理。

那還有沒有其他被害人?王遵堯:沒有。

(見本院卷四第24至29頁)。

自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該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法官訊問態度、語氣平和,而王遵堯係主動坦承許凱弼為負責人,且游黃秀花之支票係繳回給許凱弼統籌等情,該次筆錄並無誤記或誤載之情,亦難認王遵堯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堪採信,是王遵堯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3.又王遵堯、許凱弼均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該微信群組內多有討論放款金額、對象、方式等情,除據王遵堯、許凱弼自承分別以「阿堯」、「歸零. . 才能逆轉」等暱稱加入該群組外(見偵三卷卷二第103 頁、卷三第295 頁),並有黃顯証、黃冠雄之手機微信聊天室內容(見偵二卷卷一第119 至152 頁)存卷可查。

並參照許凱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微信群組內之成員有分成兩兩一組分別去向借款人放款,是由伊分組,錢都是伊所交付,且會開會討論,要放款前王遵堯會先詢問伊商討客人的信用等級,再決定要不要放款等情(見偵三卷卷二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足認王遵堯就放款方式、金額等節均需聽命於許凱弼,是其前開羈押訊問中所供,方與事實相符,其歷次供稱將游黃秀花之支票用來抵償與許凱弼間私人借貸關係或賭債等說法,均屬迴護許凱弼之詞,洵不足採。

而許凱弼身為放款予游黃秀花之幕後金主,除放款前已與王遵堯評估放款可行性及金額外,放款後亦會定期開會討論所收到票據之來源及處理方式,均據許凱弼供認如前,則許凱弼對所收到游黃秀花之支票究屬次交票或擔保票及對游黃秀花之借款期限豈有不知之理?卻於明知游黃秀花之支票屬擔保票之情形下逕行將之提示,獲取游黃秀花為求維持信用而另行借款兌現該等支票之款項,縱過程中未予游黃秀花見面、洽談,仍足認許凱弼主觀上確有與王遵堯共同詐騙游黃秀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放款、兌現支票等行為分擔,辯護意旨空言辯稱依檢方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許凱弼與王遵堯有共犯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許凱弼、王遵堯此部分對游黃秀花詐欺取財150 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六)即許凱弼、王遵堯詐欺孫立強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王遵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基於詐騙孫立強之意,收取孫立強面額共299 萬元支票4 張,本約定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借款,但伊騙了孫立強的票,並於106 年6 月12日全數軋入銀行等情不諱,惟稱:許凱弼不知道伊與孫立強接洽之情云云。

許凱弼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6月12日借款300 萬元予孫立強,並要求孫立強陸續開立100萬元支票4 張,及收取利息9 萬元、15萬元、18萬元、6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遵堯共同詐騙孫立強之情,辯稱:伊與孫立強於106 年6 月5 日有約在孫立強之餐廳大直店見面,當天伊帶了100 萬元現金,但孫立強說暫時不需要,且說可能會有資金缺口,所以再約禮拜五即6 月9 日,後來伊有跟孫立強確認需要多少,孫立強說下週一即6 月12日需要100 萬元,伊於6 月12日才帶100 萬元過去,孫立強的資料伊可能是用發簡訊、拉通聯、買資料的方式獲得,並非自王遵堯處取得,也未跟王遵堯論過孫立強這個客戶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許凱弼早於106 年6 月5 日即與孫立強接觸,後續之所以會交付300 萬元也是基於6 月5 日洽商情形的延續,與公訴意旨所指王遵堯在6 月7 日以自己名義詐騙孫立強之行為,在時間上顯有先後區隔,並非王遵堯詐騙孫立強後,再由許凱弼進行詐騙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王遵堯坦認上情如前外,亦據孫立強於偵查(見偵三卷卷四第349 至35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卷四第15至21頁)證稱:106 年6月間,伊為了支付薪資、貨款而有資金上需求,所以就打借貸廣告電話後,對方於106 年6 月2 日與伊相約在伊中山區樂群三路39號大直餐廳店面商談借款事宜,對方來了2 人即自稱「小李」的王遵堯及自稱「小許」的廖宜飛,當時伊表明要借200 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401 報表、存款證明、支票紀錄等資料,伊整理好後,6 月7 日跟他們約在伊大安區信義路4 段199 巷18號餐廳店面碰面,當天只有王遵堯到場,伊簽立借據及10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19萬元之支票4 張交給王遵堯,2 張100 萬元用作借款,80萬元作為擔保用,19萬元則為借款利息、手續費,約定6 月9 日會匯款至伊辣中間麻辣火鍋專賣店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

到6 月9 日上午,王遵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到伊0000000000號電話,說會計發現伊提供之支票有問題,款項要到6 月12日才會撥款;

伊很擔心,因為6 月12日有廠商貨款及工程款要過票,此時接到自稱「方經理」之許凱弼之電話,問伊有無資金上需求,伊因為擔心6 月12日王遵堯沒有依約給付借款,所以在電話中向許凱弼借200 萬元,並約6 月12日在伊信義路店面洽談;

6 月12日上午,伊接到王遵堯LINE電話,說老闆被檢調抓走,交代會計將公司支票存入銀行,所以伊之前交付之支票已全部被提示,要伊自己先墊錢或找他人借款,老闆6 月13日會將所有損失歸還給伊,所以伊跟王遵堯約6月13日在汐止大同路上中國信託門口碰面;

6 月12日與許凱弼碰面時,伊便當場詢問許凱弼可否借款300 萬元,並告知向王遵堯借款之事,許凱弼稱因為金額較大,向第1組金主借款未果,但有想辦法幫伊找了第2 組金主,該金主同意借伊300 萬元,但利息較高,伊為了過票及保護商譽也只好接受,故又開立本票3 張、借據3 張與100 萬元支票3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5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

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9日)作為還款,再交付現金18萬元及分別開立9 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4日)、15萬元(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14日)支票2 張作為利息,許凱弼便交付300 萬元予伊過票,因伊於106 年6 月15日無法籌措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款項,又向許凱弼借款100 萬元,再開立100 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到期日106 年6 月20日),預扣利息6 萬元,補足上開票款,之後伊再向親朋好友籌錢還給許凱弼,共繳了48萬元利息,再請議員出面才取回3 張本票及3 張借據;

之後王遵堯於6 月13日並未至汐止中國信託與伊碰面,直到106 年8月才打電話說要與伊和解,期間完全聯繫不到人;

而許凱弼有帶伊去新北市刑大談他認為伊被騙的事,也有勸伊去報警,但伊上網搜尋新聞,發現許凱弼、王遵堯於106 年間遭大同分局逮捕,才知道自己被同一群人使用的相同手法騙了等語歷歷,核其前後所供,就時序、地點等主要情節描述,均屬一致。

此外,並有106 年6 月2 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一卷卷四第328 至331 頁)、孫立強與王遵堯LI NE 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四第335至347 頁)、總額299 萬元之支票4 紙影本(見偵一卷卷四第300 至303 頁)、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三卷卷一第172 至179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即許凱弼匯入300 萬元部分,見偵一卷卷四第353 頁)、孫立強開立予許凱弼100 萬元(3 張)、9 萬元、15萬元之支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106 年6 月15日借據影本(見偵一卷卷四第317 頁)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孫立強前開指訴確屬有據,且王遵堯就自己取得299 萬元支票後未付款即提示部分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許凱弼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許凱弼係獨力借款予孫立強,與王遵堯之犯行無關云云。

惟:1.許凱弼前開所辯:孫立強係於106 年6 月5 日約在孫立強之餐廳大直店見面,且當天帶了100 萬元現金過去,僅因孫立強說不需要而作罷,係6 月9 日與孫立強聯繫後,孫立強要求借100 萬元,其方於6 月12日帶100 萬現金過去等情,業據孫立強否認有於6 月5 日即先與許凱弼見面,且否認曾與許凱弼在大直碰面,堅稱2 人係於6 月12日始首次在信義路餐廳見面(見本院卷四第22頁)。

參以孫立強與王遵堯於6 月7 日約定借款200 萬元及約定於6 月9日匯款至孫立強帳戶等情,業據孫立強指訴一致,王遵堯亦坦認不諱,自堪認定,是孫立強於6 月5 日時並無資金需求,尚難想像有與許凱弼相約於該日見面之必要;

許凱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放款大筆金額時,不可能沒見過面就帶100 萬元現金過去(見本院卷四第22頁),卻供稱於6 月5 日與孫立強第1 次見面時即帶現金100 萬元過去,前後所供,已有齟齬;

再依前揭孫立強所指及王遵堯所供,孫立強於6 月9 日王遵堯稱當日無法撥款而須待6 月12日始能撥款之時,孫立強6 月12日可能面對之資金缺口應為開立予王遵堯4 張支票之總額299 萬元,豈有僅於6 月9 日向許凱弼借款100 萬元之理?足認許凱弼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又無法提供任何與孫立強於6 月5 日於大直餐廳見面之相關證據,空言所辯,要難憑採。

2.關於王遵堯與許凱弼之關係,依本院前於六(二)3.所認定,王遵堯、許凱弼均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討論放款金額、對象、方式,許凱弼負責分配群組成員出外放款,且與王遵堯會定期開會討論決定是否放款,使會將放款金額交予王遵堯,足認許凱弼既得支配、決定王遵堯之放款條件,其對王遵堯之放款對象、放款方式、放款金額等節,均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

又孫立強雖證稱許凱弼有帶其去市刑大談可能被騙的事,然觀諸前開微信群組於106 年3 月間之語音訊息內容,許凱弼(暱稱:歸零. . 才能逆轉)分別對王遵堯(暱稱:阿堯)指示:「那個他本來跟你們對話的錄音,我把它刪掉了,等一下開始就不要接他的電話,票已經過了」、「我有跟他說不能備案,如果備案會變很慢,我跟他說不然禮拜五我帶他去刑大」、「拖到明天錢領出來就不要接他電話」等事項(見偵三卷卷一第408 頁),足見所謂「去市刑大」乙節無非許凱弼、王遵堯等慣常對被害人使用、降低被害人戒心之手法,許凱弼自應知悉對於王遵堯前階段實施之詐術行為,此由許凱弼於106 年8 月28日偵查時供稱:伊借款予孫立強後,帶孫立強至市刑大詢問案子時,就知道王遵堯騙孫立強的事,帶孫立強去市刑大是因為要掩人耳目,讓孫立強不會起疑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45頁),觀之益徵,亦堪認王遵堯前開供稱許凱弼不知其與孫立強接洽云云,要屬迴護許凱弼之詞,與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此外,縱許凱弼及辯護意旨所辯許凱弼於106 年6 月5 日即與孫立強接洽等情屬實,惟王遵堯早於6 月2 日即受許凱弼分組前往與孫立強洽商借款事宜,亦難逕認許凱弼與此部分犯行無關而為其有利認定。

3.承上,許凱弼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採,而綜合本案發生時序以觀,許凱弼、王遵堯係先推由王遵堯佯稱願借孫立強200 萬元取得孫立強299 萬元支票後,即藉故拖延不給付借款,再由許凱弼出面聯繫孫立強,及至6 月12日將孫立強支票軋入,孫立強需款孔急之際,由許凱弼出面借款予孫立強並乘勢騙取高額利息,應可認定,許凱弼、王遵堯就上開計劃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其等透過此計畫合力詐騙孫立強並取得48萬元利息部分,已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4 人以詐術取得告訴人等提供之支票,再將之存入銀行加以提示等行為,若迫使告訴人等另行籌款兌現,或最終支付高額利息,則被告4 人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客體顯係實體之財物即金錢,若告訴人等無力兌現,則被告4 人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客體,應係對告訴人等之支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一)、(三)、(五)、(六)即附表一編號1 、3、5 、6 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遵堯就事實欄一(五)、(六)即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許凱弼、陳勝峯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許凱弼、邊瑋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一)、(三)、(五)、(六)部分,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王遵堯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之防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論及許凱弼、邊瑋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然因許凱弼、邊瑋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許凱弼、陳勝峯就事實欄一(二)對李碧烽詐欺得利部分,許凱弼、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對蔡金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許凱弼、王遵堯就事實欄一(五)、(六)對游黃秀花、孫立強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許凱弼就事實欄一(二)、邊瑋靖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各係以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許凱弼、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許凱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邊瑋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王遵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許凱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3 年1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遵堯於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7 月、8 月,共8 罪,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105 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許凱弼、王遵堯前案所犯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其等於103 年底、105 年底方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自持,於2 年內即再犯本案各次詐欺罪,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許凱弼、王遵堯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4 人均以融資貸款為業,竟屢屢利用告訴人等需錢孔急之際,要求告訴人等開立作為借款擔保用之支票,並以行使偽造收據等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嗣後卻未依約給付借款,又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以此方式詐得支票債權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因此跳票、另循管道籌措資金過票,或再藉此態勢借款予告訴人等以收取高額利息,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周轉不靈、債臺高築之損害,甚至造成告訴人等之公司信用破產而倒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企業經營所生損害甚大,犯罪手段實屬惡劣;

許凱弼犯後固對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部分,王遵堯對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坦認自身犯行,但卻對共犯邊瑋靖、許凱弼之參與情形避重就輕、多所迴護,許凱弼、陳勝峯、邊瑋靖對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仍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許凱弼、王遵堯有前開構成累犯罪名以外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重利、詐欺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邊瑋靖於審理中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徒使國家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實屬不該;

惟念許凱弼、邊瑋靖與蔡金柱,王遵堯與孫立強、游黃秀花已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使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

並衡量許凱弼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現打零工看場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陳勝峯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姊弟同住、現以打掃臨時工為業,邊瑋靖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1 子、與父母同住、擔任車行業務、月收入約4 萬元,王遵堯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 子、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漁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

次按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賴文炳另行籌款兌現票面金額共100 萬元之支票,卻僅收到現金35萬元,故許凱弼之犯罪所得為65萬元。

嗣許凱弼又陸續歸還40萬元與賴文炳等情,業據賴文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且為許凱弼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應堪認定,是扣除已返還賴文炳而毋庸沒收之40萬元後,尚存2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許凱弼、陳勝峯對李碧烽所詐得共300 萬元之債權利益,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許凱弼、陳勝峯均否認犯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內部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平均分擔沒收,較為合理,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上述不法利得各宣告沒收150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許凱弼、陳勝峯主文項下。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邊瑋靖對魏政煥詐欺得利之200 萬元支票債權利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許凱弼、邊瑋靖對蔡金柱之犯罪所得60萬元,業經和解、賠償完畢,此據蔡金柱詳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且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

事實欄一(五)部分,許凱弼、王遵堯對游黃秀花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業經游黃秀花及王遵堯以190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至108 年9 月26日止尚餘15萬未給付,亦經游黃秀花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

事實欄一(六)部分,許凱弼、王遵堯對孫立強之犯罪所得48萬元,業經孫立強與王遵堯以299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 頁),已全數給付,亦據孫立強於本院中詳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頁),均堪認定;

足認許凱弼、邊瑋靖、王遵堯返還蔡金柱、游黃秀花、孫立強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許凱弼、邊瑋靖所有,持之用以對李碧烽、蔡金柱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許凱弼(見本院卷四第88頁)、邊瑋靖(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供承在卷,與前開李碧烽、蔡金柱所證相符,應堪認定。

許凱弼、邊瑋靖就事實欄一(二)(即李碧烽部分)、一(三)(即蔡金柱部分)之犯行固分別與陳勝峯、許凱弼共犯,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共犯並非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共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於許凱弼、邊瑋靖如附表一編號2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編號之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既非違禁物,復經許凱弼、邊瑋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 月25日,前往告訴人謝仁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與謝仁輔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謝仁輔向許凱弼表示欲借款70萬元,然許凱弼要求謝仁輔先提供3 張支票培養支票信用後,才能再轉向金主商借款項,許凱弼並向謝仁輔佯稱「所交付培養信用之支票3 張,伊會提供資金來兌現」云云,致謝仁輔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25日先行交付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予許凱弼,許凱弼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仁輔,另於105 年7 月27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謝仁輔,用以兌現上開45萬元支票。

許凱弼另要求謝仁輔再開立支票2 張(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用以培養信用,詎許凱弼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共50萬元予謝仁輔,反將支票提示,票款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28日存入粘弘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仁輔始知受騙。

因認許凱弼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凱弼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謝仁輔之指訴、支票照片、支票交換付款帳戶資料、支票提示資料、謝仁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讓渡書照片、遭許凱弼等人逼迫簽立讓渡書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許凱弼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謝仁輔之事實,辯稱:此部分完全是謝仁輔捏造,伊雖跟謝仁輔有借貸關係,但對謝仁輔說要培養票信之人不是伊,謝仁輔開給伊之票期與起訴事實對起來都不一樣,又遲遲未依法院指示整理票據資料,始終對借貸關係交代不清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謝仁輔於審理中雖有當庭證稱整個借貸過程,但互相稽核之下,不論是日期與金額都與偵查中所述有相當多的出入,後續也無法交代整體金流過程及所受損害之數額,此部分自難證明許凱弼犯詐欺罪。

經查:

(一)關於起訴事實所指許凱弼要求謝仁輔培養信用,而由謝仁輔陸續交付之金額45萬元、15萬元、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C00000000、EC0000000 、EC0000000 號)等節,謝仁輔係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下稱他卷,第107 至108 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29 頁)指稱:本次伊向地下錢莊借款的時間是105 年7 月25日,一位自稱吳先生的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問是否缺錢使用?是否借貸小額信用貸款?伊經營之「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剛好欠缺資金週轉,就回覆說要,該男子就表示需要過3 張支票後,才能幫忙轉向公司商借70萬元之信貸額度,接著該男在7 月25日就先拿30萬元現金到公司給伊,並要求開立1 張面額45萬、到期日7 月27日之支票,該男再於7 月27日拿15萬元現金給伊補齊支票面額45萬元,讓伊能順利將支票兌現,2 天利息高達15萬元,因為這次過票只是要培養伊的信用第1 步,後續仍須過2 張票,伊不懂利息的換算,以致遭吳男詐騙,債務就由此而起;

7 月27日吳男拿15萬元現金到公司給伊時,當場要求開立2 張支票(面額15萬支票、到期日7 月28日;

35萬元支票、到期日7 月29日),吳男告知因為伊所開立2 張支票是要培養信用,如果兌現的話,就可以幫忙跟公司借款70萬元,並給伊其他金主的電話要伊去借款讓支票兌現,承諾兌現後會補錢給伊,但後來吳男沒有補錢給伊就失蹤了,並且將該2 張支票兌現,伊才知道被騙等語,是起訴範圍特定之被告應為謝仁輔所指之「吳先生」。

(二)謝仁輔於107 年1 月18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許凱弼、共同被告陳勝峯均一同在場,謝仁輔卻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105 年7 月25日跟伊洽談、107 年7 月27日拿現金給伊軋票的人均不在庭上,伊只認得該人長相,不知道名字;

105 年7 月28日伊用「吳先生」所提供其所稱一連串同行的電話聯繫,分別向第1 組「林先生」借款25萬元,又向第2 組「高先生」、「方先生」借款15萬元,自稱「高先生」的是邊瑋靖、自稱「方先生」的是許凱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9 頁),足認被告許凱弼並非謝仁輔所稱之「吳先生」,自非公訴意旨起訴之對象。

況謝仁輔既自承從「吳先生」提供之諸多電話中自行聯繫許凱弼,復無法指出「吳先生」之真實身分年籍,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僅能證明許凱弼曾於「吳先生」借款予謝仁輔後再借款予謝仁輔,及事後與陳勝峯、邊瑋靖至謝仁輔公司內談判之事實,尚難認定許凱弼對於起訴範圍所載借款事實與「吳先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無從證明許凱弼曾主動對謝仁輔施用詐術等情,是許凱弼是否為此部分犯行之正犯或共犯,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許凱弼於105 年7 月25日、7 月27日詐騙謝仁輔者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許凱弼被訴對謝仁輔詐欺得利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許凱弼  │事實一(一)即許│許凱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凱弼對賴文炳詐欺│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
│    │        │取財部分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許凱弼、│事實一(二)即許│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陳勝峯  │凱弼、陳勝峯對李│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碧烽詐欺得利及許│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署│
│    │        │凱弼行使偽造私文│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    │        │書部分          │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勝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許凱弼、│事實一(三)即許│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邊瑋靖  │凱弼、邊瑋靖對蔡│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金柱詐欺取財、行│署押壹枚沒收。                    │
│    │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邊瑋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行動電│
│    │        │                │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 4  │邊瑋靖  │事實一(四)即邊│邊瑋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瑋靖對魏政煥詐欺│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署押壹│
│    │        │得利、行使偽造私│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
│    │        │文書部分        │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許凱弼、│事實一(五)即許│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王遵堯  │凱弼、王遵堯對游│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秀花詐欺取財部│王遵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分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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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凱弼、│事實一(六)即許│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王遵堯  │凱弼、王遵堯對孫│期徒刑捌月。                      │
│    │        │立強詐欺取財部分│王遵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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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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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1 本│許凱弼  │
│    │(許凱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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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  │1 本│許凱弼  │
│    │款(許凱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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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許凱弼  │
│    │(林仁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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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2 本│許凱弼  │
│    │(住德美創意行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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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2 本│許凱弼  │
│    │簿(住德美創意行銷)│    │        │
├──┼──────────┼──┼────┤
│ 6  │聯邦銀行支票簿      │1 本│許凱弼  │
│    │(住德美創意行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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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商業本票            │1 本│許凱弼  │
├──┼──────────┼──┼────┤
│ 8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許凱弼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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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enten牌行動電話    │1 支│許凱弼  │
│    │(含SIM 卡1 張)    │    │        │
├──┼──────────┼──┼────┤
│ 10 │Hugiga牌行動電話    │1 支│許凱弼  │
│    │(含SIM 卡1 張)    │    │        │
├──┼──────────┼──┼────┤
│ 11 │Hugiga牌行動電話    │1 支│許凱弼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2 │G-PLUS牌行動電話    │1 支│許凱弼  │
│    │(含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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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藍色筆記本          │1 本│陳勝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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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本票簿              │1 本│陳勝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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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山銀行存摺        │1 本│陳勝峯  │
│    │(陳勝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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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陳勝峯  │
│    │(李卿美)          │    │        │
├──┼──────────┼──┼────┤
│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 本│陳勝峯  │
│    │(施信華)          │    │        │
├──┼──────────┼──┼────┤
│ 18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陳勝峯  │
│    │(施信華)          │    │        │
├──┼──────────┼──┼────┤
│ 19 │大眾銀行存摺(施信華│1 本│陳勝峯  │
│    │)含提款卡、密碼單  │    │        │
├──┼──────────┼──┼────┤
│ 20 │銀行存款憑條        │5 張│陳勝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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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永豐銀行提款卡      │1 張│陳勝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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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 張│陳勝峯  │
├──┼──────────┼──┼────┤
│ 23 │Taiwan Mobile 牌行動│1 支│陳勝峯  │
│    │電話                │    │        │
├──┼──────────┼──┼────┤
│ 2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陳勝峯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陳勝峯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6 │G-PLUS牌行動電話    │1 支│陳勝峯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7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陳勝峯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8 │被害人資料影本      │3 張│陳勝峯  │
├──┼──────────┼──┼────┤
│ 29 │Hugiga牌行動電話    │1 支│邊瑋靖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0 │G-PLUS牌行動電話    │1 支│邊瑋靖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邊瑋靖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2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邊瑋靖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3 │聯邦銀行存摺        │1 本│邊瑋靖  │
├──┼──────────┼──┼────┤
│ 3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 本│邊瑋靖  │
├──┼──────────┼──┼────┤
│ 35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邊瑋靖  │
├──┼──────────┼──┼────┤
│ 36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5 本│邊瑋靖  │
├──┼──────────┼──┼────┤
│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3 本│邊瑋靖  │
├──┼──────────┼──┼────┤
│ 3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 張│邊瑋靖  │
├──┼──────────┼──┼────┤
│ 39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本│邊瑋靖  │
├──┼──────────┼──┼────┤
│ 40 │切結書              │1 張│邊瑋靖  │
├──┼──────────┼──┼────┤
│ 41 │G-PLUS牌行動電話    │1 支│王遵堯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王遵堯  │
│    │(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    │如事實欄一(二)所│偽造「方國華」簽名│
│      │示支票影本1 紙    │1 枚              │
├───┼─────────┼─────────┤
│ 2    │如事實欄一(三)所│偽造「郭義翔」簽名│
│      │示借據影本1 紙    │1 枚              │
├───┼─────────┼─────────┤
│ 3    │如事實欄一(四)所│偽造「高義翔」簽名│
│      │示收據1 紙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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