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起
-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慧茹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吊掛於其車牌號碼
-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陳慧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台幣800 元)吊掛於其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龍頭下方掛勾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因陳慧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希望法官若不是我的話還我清白,若質疑是我的話,那我請法官判輕,事情很久了,我都沒走過那個地方,到底怎麼回事,我也去警局問,幫我作筆錄的警官一週後才來家裡亂,我說沒有我都在睡覺,我都有吃安眠藥的人,若我不對的話,請法官判輕,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事實,但我不是確定那個事實,可能是我糊塗忘了,那不是我,不是我偷的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慧茹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吊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龍頭下方掛勾後,因離開機車後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監視畫面(偵查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勘驗當時現場監視畫面,畫面出現1 名頭戴口罩之白衣女子,手持一白色提袋、一白一紅之提袋及雨傘,並竊取告訴人機車龍頭右側下方一袋物品等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180 至187 頁),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在警局拍攝之照片經告訴人陳慧茹指認在卷,且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26日、107 年6 月20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5 日至本院拍攝之照片,再比對當時監視畫面竊嫌側面照片(偵查卷第12頁),明顯可看出監視畫面中之女子身型、髮型均與被告相符,應為同一人,且被告之住所係淡水區北新路190 巷25號,案發地點在,兩處不遠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時經過該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經急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7 年3 月24日起,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請振興醫院安排於107 年5 月18日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惟被告業於107 年5 月13日出院致振興醫院未為精神鑑定,經本院調取振興醫院回函附病歷資料,依病歷載明:被告係因107 年年初因居住先生台電宿舍要歸還拒絕搬遷,情緒激躁,被害妄想(覺丈夫要害他故意沒房子住打被告),肢體衝突下抓傷丈夫及兒子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等情,有振興醫院回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至137 頁),參以被告次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詢問之問題,大多能適切應答,且案發當時距離被告住院時間已有9 月餘,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應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顯見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所受損害係價值800 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沒工作由丈夫扶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物品名稱 │總價值 │
│ │(新台幣)│
│ │ │
├───────────┼─────┤
│以塑膠袋裝載之卡洛塔妮│800元 │
│奶粉1 罐、附有收納盒之│ │
│奶嘴1 個、炸物1 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