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辛○○、己○○、乙○○、丙○○、甲○○、庚○○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已
- 四、被告固供稱: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伊
-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尚竊取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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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第12069 號、第12695 號、第12877 號、第12994 號、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乙○○、丙○○、甲○○、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第13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卷,下稱偵10693 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63 號卷,下稱偵13163 卷,第9 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下稱偵12695 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卷,下稱偵12994 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63 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12069 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卷、下稱偵12877 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汽機車車內財損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無火花安全拉坯機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106 年6 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國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見10693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8 頁至第173 頁)、106 年6 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0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13163 卷第14頁至第22頁)、106 年6 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12695 卷第11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9 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918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88032號鑑定書、106 年11月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9474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43466號鑑驗書、107 年1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3765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暨鑑驗書(見偵12994 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21 頁)、106 年7 月11日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旁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區之現場照片2 張、神緯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偵13163 卷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7 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號洲美快速道路橋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12069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6頁)、106 年7 月29日新北市淡水區頂崁138 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2877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翔係資料報表(見偵10693 卷第12頁、偵13163 卷第36頁、偵12695 卷第1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倉庫門鎖,乃該倉庫用以分隔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鎖,且其用以破壞該門鎖之鐵撬,顯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3至7 所示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固供稱: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伊主動告知員警停放地點而查獲,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業據被害人壬○○於106 年7 月7 日報警通報車輛失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994 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為伊作筆錄之劉力榮警員看到伊用機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懷疑伊開的車是贓車,之後劉警員有打電話詢問伊,並表示有警察在查該輛車,伊有主動承認,並約好要開車去警局投案,但還沒到案說明,就因另案通緝被其他員警查獲等語(見偵12994 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被害人壬○○於106 年7 月7日報案時即已查覺,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因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行經警查獲時,為該案承辦員警劉力榮發覺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失竊為警調查中,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且於同年8 月11日前已電聯被告到案,故縱使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員警所竊車輛停放地點,亦屬對於犯罪自白並取出證物,顯與自首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行竊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概念,況其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園藝工作為生,已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需撫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7 所示竊取之財物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1 臺(引擎號碼CG00000000,不含車牌),固為其犯罪所得,為經警查扣該車後,業於106 年8 月14日發還予被害人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994 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被告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後,為避免查緝方拆卸改掛,難認前開車牌係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未扣案之鐵撬1 把,雖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鐵撬乃放置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倉庫旁,非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抽水馬達2 台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抽水馬達後來在車庫中找到了,車庫裡只有1 台抽水馬達,並沒有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並未竊取證人庚○○所有之抽水馬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竊盜犯行,即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竊取抽水馬達2 臺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 │告訴人│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
│ │ ├───────────┤、被害│ │刑及沒收 │
│ │ │查獲經過 │人 │ │ │
├──┼────┼───────────┼───┼─────┼─────┤
│ 1 │106 年6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辛○○│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17日2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29分許│區文林北路155 號文林國│ │盜罪 │,處有期徒│
│ │ │小對面,見辛○○所使用│ │ │刑肆月,未│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扣案之犯罪│
│ │ │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 │ │所得拉坯機│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貳臺、工具│
│ │ │竊取辛○○放置於車內之│ │ │包壹個(內│
│ │ │拉坯機2 臺(型號為L-30│ │ │有拾英吋大│
│ │ │0 ,價值新臺幣【下同】│ │ │板手壹支、│
│ │ │7 萬元)、工具包1個( │ │ │捌英吋大板│
│ │ │內有10英吋大板手1支、 │ │ │手壹支、斜│
│ │ │8 英吋大板手1 支、斜口│ │ │口鉗貳支、│
│ │ │鉗2 支、尖口鉗2 支、電│ │ │尖口鉗貳支│
│ │ │鉻鐵1 支、高壓插片1 片│ │ │、電鉻鐵壹│
│ │ │、萬能鉗1 支、計時器1 │ │ │支、高壓插│
│ │ │臺、繼電器2 個、微動開│ │ │片壹片、萬│
│ │ │關2 個、套銅板手1組、 │ │ │能鉗壹支、│
│ │ │十字起子4 支、一字起子│ │ │計時器壹臺│
│ │ │4 支及大小螺絲300個, │ │ │、繼電器貳│
│ │ │上開財物共價值1 萬元)│ │ │個、微動開│
│ │ │、黑色拖板車1 臺(約15│ │ │關貳個、套│
│ │ │00元)、紅色砂輪機1 臺│ │ │銅板手壹組│
│ │ │(約2000元)得手,並將│ │ │、十字起子│
│ │ │竊得物品搬運至前開自小│ │ │肆支、一字│
│ │ │客車後,駕車逃逸。 │ │ │起子肆支及│
│ │ ├───────────┤ │ │大小螺絲共│
│ │ │嗣於106 年6 月19日10時│ │ │參佰個)、│
│ │ │32分,辛○○發覺遭竊報│ │ │黑色拖板車│
│ │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 │壹臺、紅色│
│ │ │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 │ │砂輪機壹臺│
│ │ │知上情。 │ │ │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106 年6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己○○│刑法第321 │戊○○犯毀│
│ │月19日12│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0 ○○○○○○○○○
○ ○○00○○○○○區○○路00○0 號楊│ │2 款、第3 │兇器竊盜未│
│ │ │世雄所有之倉庫,趁無人│ │款、第2項 │遂罪,累犯│
│ │ │注意之際,持放置於倉庫│ │毀越門扇攜│,處有期徒│
│ │ │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帶兇器竊盜│刑肆月,如│
│ │ │壞倉庫大門門鎖後,侵入│ │未遂罪 │易科罰金,│
│ │ │上址倉庫內,著手竊取放│ │ │以新臺幣壹│
│ │ │置於倉庫內之中耕機1 臺│ │ │仟元折算壹│
│ │ │(價值2 萬8000元),惟│ │ │日。 │
│ │ │因中耕機過重僅搬移至倉│ │ │ │
│ │ │庫門口,無法搬運至前開│ │ │ │
│ │ │自小客車而未遂。 │ │ │ │
│ │ ├───────────┤ │ │ │
│ │ │嗣於106 年6 月20日10時│ │ │ │
│ │ │許,己○○前往上址倉庫│ │ │ │
│ │ │發覺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 │ │ │
│ │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月案│ │ │ │
│ │ │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 │ │ │
│ │ │面,始循線查之上情。 │ │ │ │
├──┼────┼───────────┼───┼─────┼─────┤
│ 3 │106 年6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乙○○│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28日1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51分許│水區坪頂路57號對面林文│ │盜罪 │,處有期徒│
│ │ │彬管理之工地,見該工地│ │ │刑肆月,如│
│ │ │門縫寬大足以容人進入,│ │ │易科罰金,│
│ │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門│ │ │以新臺幣壹│
│ │ │縫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林│ │ │仟元折算壹│
│ │ │文彬放置於工地內之打石│ │ │日。未扣案│
│ │ │機2 支、打洞機2 支、充│ │ │之犯罪所得│
│ │ │電式電鑽1 支(共價值3 │ │ │打石機貳支│
│ │ │萬5000元)得手,並將竊│ │ │、打洞機貳│
│ │ │得物品搬運至前開自小客│ │ │支、充電式│
│ │ │車後,駕車逃逸。 │ │ │電鑽壹支均│
│ │ ├───────────┤ │ │沒收,於全│
│ │ │嗣於106 年6 月28日8 時│ │ │部或一部不│
│ │ │許,乙○○經同事通知遭│ │ │能沒收或不│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宜執行沒收│
│ │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 │ │時,追徵其│
│ │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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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6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壬○○│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29日5 │詳、綽號「阿豐」之男子│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58分許│駕駛之車輛(起訴書誤載│ │盜罪 │,處有期徒│
│ │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刑參月,如│
│ │ │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 │ │易科罰金,│
│ │ │,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 │ │以新臺幣壹│
│ │ │1 段308 號對面停車格,│ │ │仟元折算壹│
│ │ │並自該綽號「阿豐」之男│ │ │日。扣案之│
│ │ │子處取得鑰匙1 支後,見│ │ │鑰匙壹支沒│
│ │ │壬○○所有車牌號碼00-0│ │ │收。未扣案│
│ │ │641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 │ │之車牌號碼│
│ │ │碼CG00000000)停放路邊│ │ │Q4-5641 號│
│ │ │停車格內,竟以上開鑰匙│ │ │車牌貳面沒│
│ │ │開啟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 │ │收,於全部│
│ │ │該車電門後駕車離去,供│ │ │或一部不能│
│ │ │己代步使用。 │ │ │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嗣於106 年8 月11日10時│ │ │,追徵其價│
│ │ │30分許,戊○○駕駛竊得│ │ │額。 │
│ │ │之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 │ │ │
│ │ │芝區中正區、智成街口時│ │ │ │
│ │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 │ │
│ │ │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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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7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丙○○│刑法第320 │戊○○犯竊│
│ │11日23時│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36分許 │投區湖山路1 段6 巷3 號│ │盜罪 │,處有期徒│
│ │ │旁神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 │刑肆月,如│
│ │ │施工之衛生下水道工程施│ │ │易科罰金,│
│ │ │工區,見該公司工程師林│ │ │以新臺幣壹│
│ │ │鳳玉所管理之銀白色抽水│ │ │仟元折算壹│
│ │ │機1 臺(百力通牌,價值│ │ │日。未扣案│
│ │ │1 萬元)、紅色夯石機1 │ │ │之犯罪所得│
│ │ │臺(價值1 萬元)放置該│ │ │銀白色抽水│
│ │ │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機壹臺、紅│
│ │ │徒手竊取該抽水機及夯石│ │ │色夯石機壹│
│ │ │機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搬│ │ │臺均沒收,│
│ │ │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後,駕│ │ │於全部或一│
│ │ │車逃逸。 │ │ │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沒收│
│ │ │嗣於106 年7 月12日10時│ │ │時,追徵其│
│ │ │許,丙○○巡視上開施工│ │ │價額。 │
│ │ │區域時,發現遭竊而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 │ │
│ │ │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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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7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甲○○│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13日1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投區大度路11號洲美快速│ │盜罪 │,處有期徒│
│ │ │道路橋下,見聖東營造股│ │ │刑肆月,如│
│ │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南│ │ │易科罰金,│
│ │ │棋管理使用(起訴書記載│ │ │以新臺幣壹│
│ │ │為甲○○所有,應予更正│ │ │仟元折算壹│
│ │ │)之夯石機1 臺(價值約│ │ │日。未扣案│
│ │ │2 萬5000元)放置於車牌│ │ │之夯石機壹│
│ │ │號碼RBL-6902號自小客貨│ │ │臺沒收,於│
│ │ │車後車斗上,即趁無人注│ │ │全部或一部│
│ │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夯石│ │ │不能沒收或│
│ │ │機得手,並將之搬運至前│ │ │不宜沒收時│
│ │ │開自小客車後駕車逃逸。│ │ │,追徵其價│
│ │ ├───────────┤ │ │額。 │
│ │ │嗣於106 年7 月13日10時│ │ │ │
│ │ │許,甲○○前往上址駕車│ │ │ │
│ │ │時發現被竊,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 │ │ │
│ │ │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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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7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庚○○│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29日16│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24分許│水區崁頂138 、139 號鄒│ │盜罪 │,處有期徒│
│ │、5時許 │勇華向友人借用以擺放工│ │ │刑肆月,如│
│ │ │具之房屋車庫(起訴書記│ │ │易科罰金,│
│ │ │載為庚○○住處,予以更│ │ │以新臺幣壹│
│ │ │正),見上開車庫一未裝│ │ │仟元折算壹│
│ │ │設鐵捲門,一鐵捲門因損│ │ │日。未扣案│
│ │ │壞而未關,竟侵入其內(│ │ │之電焊機壹│
│ │ │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 │臺、吸塵器│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擺│ │ │壹臺、破碎│
│ │ │放於車庫貨架上之電焊機│ │ │機壹臺、喜│
│ │ │1 臺、吸塵器1 臺得手,│ │ │得釘壹臺、│
│ │ │其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前開│ │ │鏈鋸壹臺、│
│ │ │車輛時,見附近鄰居向該│ │ │小金剛壹臺│
│ │ │屋張望,恐其竊行遭發覺│ │ │、小型洗衣│
│ │ │,遂駕車將已得之財物搬│ │ │機壹臺、小│
│ │ │運至其工作之工地後,接│ │ │型砂輪機壹│
│ │ │續於同日5 時許駕車返回│ │ │臺、空壓機│
│ │ │上址,徒手竊取擺放於車│ │ │壹臺均沒收│
│ │ │庫貨架上之破碎機1 臺、│ │ │,於全部或│
│ │ │喜得釘1 臺、鏈鋸1 臺、│ │ │一部不能沒│
│ │ │小金剛1 臺、小型洗衣機│ │ │收或不宜沒│
│ │ │1 臺、小型砂輪機1 臺、│ │ │收時,追徵│
│ │ │空壓機1 臺(所竊財物價│ │ │其價額。 │
│ │ │值共計5 萬8300元)得手│ │ │ │
│ │ │,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前│ │ │ │
│ │ │開車輛後,駕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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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嗣於106 年7 月29日鄒勇│ │ │ │
│ │ │華返回上開房屋發覺遭竊│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 │ │
│ │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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