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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春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6 年3 月28日15時6 分許起,冒用許妙芬友人許俶佩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許妙芬佯稱欲借貸款項云云,致許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 號1 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許妙芬於106 年4 月5 日當面詢問許俶佩上情,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妙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春和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於106 年4 月8 日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後,返回桃園租屋處查看,始查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均遺失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申辦開戶,且告訴人許妙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3 萬元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妙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77頁、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106 年4 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57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5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7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5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070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光碟1 片、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原均放置在桃園租屋處之行李箱內,事後發現本案帳戶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與書寫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未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僅有本案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仍由其保管中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就遭竊物品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況經函調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並比對印鑑印文,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使用同一印鑑章,而與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不同,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571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577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遭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則未遭竊之情,自相矛盾;
且被告供稱:桃園租屋處除行李箱內部分帳戶資料遭竊外,別無其他財物損失等情節,亦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均會大肆翻找財物,並拿取現金或易變現物品之模式迥然不同,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不會與存摺、提款卡一同保管,徒增遺失或遭竊時之風險。
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致於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保管,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將被盜領一空。
況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農曆生日(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並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實無特別再以紙條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其所辯部分提款卡密碼係國曆生日,為避免遺忘,始書寫於紙條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遭竊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飾過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日薪約1 千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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