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70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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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翠英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翠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翠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好彩頭髮妝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6 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在上址收受告訴人即客人楊璨嫻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明知其中21,600元係告訴人誤送而溢付之理髮費用(當次費用應僅係2,4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予返還予告訴人,並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侵占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款項並置於自己上開店內之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復刑法第337條關於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之規定,係針對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非基於本意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狀態,而持獲該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人,即負有民法第80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等使該物回復原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卻違背該法定義務,而將該遺失物據為己有之惡性予以處罰,尚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遺失物之責;

故該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故意,而不得僅以行為人取得該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之占有,即作為行為人確有侵占該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翠英涉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璨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魏雅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宇欣、洪榮佑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之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9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3 月25日17時48分許在髮妝店內之小房間用餐時,有收受客人即告訴人點數過後之鈔票24張,而該24張鈔票於同年3月27日經里長魏雅郁確認後為1,000 元之鈔票共24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店裡滿頭都還是藥水的時候突然遞錢給我,我當時還在吃便當,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交她所自稱的2,400 元給我,因為我通常都是消費完才會收錢,而且當天告訴人消費項目的總金額也不是2,400 元,所以我不知道到底她為什麼要拿錢給我,也不知道她拿的錢到底是多少錢、是什麼錢;

警察隔天來我店裡訪查的時候,因為我覺得警察是在辦告訴人所稱遭竊盜的事情,我當然會說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錢,那個錢我從頭到尾都沒碰過,我因為很害怕,所以隔天才會一直打電話叫警察、里長來趕快把錢拿走,里長最後也有來清點過,數額總共是24,000元,錢也被警察拿去了,我並沒侵占告訴人的財物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至被告經營之髮妝店進行燙髮等消費,於17時48分許仍在進行整燙中,披著白色防汙衣走向店內小房間(未進入)門口處,點數24張鈔票(下稱系爭鈔票)後,將系爭鈔票交給正於小房間內用餐之被告,被告接手後將系爭鈔票順手置放於用餐之餐桌上繼續用餐;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洪榮佑及蕭宇欣等警員,因接獲告訴人報案表示其錢於被告髮妝店遭竊,遂於翌日(26日)16時33分許至被告經營之髮妝店訪查,並當場於店內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告訴人自行交付系爭鈔票予被告;

再於同月27日9 時22分許,被告請里長魏雅郁至其髮妝店內,由里長魏雅郁在其小房間桌上發現系爭鈔票予以點數,確認數額為1,000 元紙鈔24張並簽立字條後,由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交予警員,並由警員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洪榮佑、魏雅郁於偵查中、證人蕭宇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7-59 、49-50 頁),復經本院及檢察官就被告提出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 頁、本院卷一第344-392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 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760100 號函附警員洪榮佑、蕭宇欣到場處理之對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系爭鈔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9 頁、偵卷第22-24 、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究竟基於何原因交付多少數額予被告乙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25日下午3 時在好彩頭髮妝店做髮型,晚上6 時許離開店回到家後,發現皮包內的錢有損失24,000元,懷疑是老闆娘拿走我的錢,因此來報案,後來我跟警員到髮妝店調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看到我在一張桌子旁點錢共24張1,000 元給老闆娘,我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短暫失憶,後來想起是要付燙頭髮錢2,400 元,我誤把1,000 元當成100 元給她,她當下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的店內燙髮,因為她欠我1,100 元,當天燙髮他算我3,500 元,所以扣掉1,100 元,就只要2,400 元,因為我有失憶症,頭腦不清楚,把1,000 元當成100 元,所以就把24,000元當成2,4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自始均堅稱其內店消費並無2,400 元或3,500 元之項目,並提出其髮妝店之消費明細價目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由該價目表觀之,確實並無3,500 元或2,400 元之項目,是就當天告訴人消費燙髮服務究否為3,500 元乙節,自屬有疑。

再本院質諸告訴人在被告店內消費習慣時,經告訴人證稱以:我在本案案發前,平均1 、2 日都去被告店內消費,有時候去買玉、寶石,有時候弄頭髮,有時候去聊天,每次消費都是當天付清,如果弄頭髮的時候都是先問被告多少錢,弄完頭髮才付錢,我忘記為什麼當天我頭髮還沒弄完就付款給被告,也不記得是不是被告先向我要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跟我借1,100 元,我和被告間在每次消費後結清,互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 頁),佐以告訴人於點數系爭鈔票時仍著白色防汙衣,並將該系爭鈔票交予正在用餐之被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則被告既未完成對於告訴人之燙髮服務,為何告訴人在燙髮過程中會與平常之消費習慣不同,突然點數鈔票予被告?且就究竟為何要扣抵1,100 元,告訴人亦未能言明被告有如何之欠款,在此關於支付系爭鈔票之細節尚有所不明之情形下,如何能確認告訴人所欲交付系爭鈔票予被告之真意,是該次燙髮消費?預付款項?或是其他購物(玉石)消費?苟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短暫失憶所致誤將千元鈔作為百元鈔而溢付款項為真,然上開交付系爭鈔票之細節已有不明,被告於告訴人點數系爭鈔票後,其僅為單純順手接下而隨手擱置於餐桌上,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摘錄之畫面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準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清點及與告訴人確認數額之正確性等客觀行為,意即於客觀上並無顯現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實際數額,及該數額所對應之消費或服務等內容之情狀,是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溢付之金額已有認識,更遑論被告對於該溢付之金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須原持有人「非出於己意」而因偶然之情形而脫離其持有狀態,行為人因見該物之狀態非為他人管領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無人管領狀態之物主動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

本案告訴人在將系爭鈔票點數確定為24張後交付予被告,即已移轉系爭鈔票之所有權予被告,縱然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誤將千元鈔作為百元鈔交付),該錯誤應屬在民法上得撤銷之行為,僅其嗣後得否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在依法撤銷前其移轉所有權行為尚屬有效,於未撤銷之前,其將經點數過之系爭鈔票所有權已為移轉予被告,從而,被告收受該溢領金額係基於告訴人出於己意之主動交付下而取得持有,顯然與被告在無人管領之離本人持有物之狀態下去積極建立持有關係,抑或與告訴人原意要交付24張鈔票,卻交付25張以上之鈔票或夾帶支票、有價證券等情形有別,被告固然收受溢領之金額,然此僅為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責相繩。

至公訴人固以警察事後查訪時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24,000元,且於案發當日之19時12分15秒後,被告即將系爭鈔票翻動後置入自己口袋內等情,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

然查,證人蕭宇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報案是報竊盜案,她說她去被告店內消費時錢從錢包內被偷抽走,我還跟告訴人確認說如果沒有這件事情的話,就不要再說錢被偷走,後來在被告店內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數了24張鈔票拿到後面去給被告,所以我們請被告回想有沒有拿到這筆錢,是不是當時太忙所以沒注意到,被告回答的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大概的意思就是被告沒有拿告訴人的錢,被告有說燙頭髮的錢額是多少,後來又改稱是另一個金額,被告有說告訴人是有付錢,但是少付錢;

告訴人當天看起來精神狀況還好,但是就覺得講話有都兜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 、112 頁),而觀諸被告歷來警詢、偵訊、本院庭訊時及提出之書狀所陳述之內容及反應,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到場處理之警員、甚至前來協助清點之里長多有抱怨,或認為警員、里長偏坦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案發之初所傳送LINE之訊息內容:「如果妳這樣做有任何目的話!我不是妳的對象也不會中妳的計」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初向警察告訴錢在被告店內自皮包抽走之失竊情節實與常情嚴重悖離,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是否另有目的或惡意,或出於對於法律認識之誤解,或基於警察可能會偏坦被害人之既定印象,或曲解到場查訪之警察語意,兼以查訪當時被告猶有其他客人在店內,唯恐一旦表示曾收受系爭鈔票,是否意即公然坦承為竊盜之嫌犯,因而始終未能正面回答其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鈔票及所為何來,非無可能。

雖然被告未能及時澄清徒增後續司法資源及對於本案審理調查程序之浪費,惟被告既於警察查訪後之翌日已委請里長魏雅郁清點後主動交由警察扣案,亦徵被告並無對系爭鈔票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否則其於警察查訪之時大可拒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以供察看,或案發當晚告訴人傳LINE表示錢遭竊走時,先逕予銷毀錄影內容讓警察無從查知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鈔票以實其說,進而更無庸提出系爭鈔票予警查扣,是尚難僅憑被告初於警察探詢時否認其有收受系爭鈔票乙節,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且,告訴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鈔票之交付,如前所述,告訴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主動發動或創造使告訴人誤會之情境所致,且被告於刑法上並無主動誠實告知之作為義務,是自難僅就警察查訪時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受系爭鈔票或將系爭鈔票移置最初收受所擱放之位置,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稱溢付之金額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勘驗21段監視錄影畫面,惟本院既已就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就本案案發經過、警察查訪經過等8 段監視錄影畫面為勘驗,並傳喚告訴人、到場處理警員蕭宇欣到庭為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具體說明上開調查尚有何不明之情事,本案就待證事實已明,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察查訪時未能將所收受系爭鈔票提出當場與告訴人將爭議言明、釐清,反而迴避有收受系爭鈔票之行為固屬可議,惟其既無主動告知之義務,且告訴人係自行交付系爭鈔票,與刑法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自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縱被告之供述有所迴避或前後不一,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始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罪之情形下,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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