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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49號、第9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龍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龍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又其自承居住在北投區路邊公廟內,且從106 年起已有3 次遭通緝且緝獲到案之紀錄,前次通緝到案時,經法院當庭諭知改期,仍未於指定其日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2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尚有另案經判決確定待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 年2 月27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刑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 月1 日士檢清執卯107 執更3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卯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已因另案執行中,即無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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