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龍正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4日上午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龍正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竊盜自行車之犯行,並供承有於上開時間
- ㈠、上開被告竊盜臺北市北投區福興里所有之自行車之犯行,業
- ㈡、又關於前開被告騎乘自行車進入告訴人蔡政仁所經營之址設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㈢、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而不予重複評價外,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鍍鋅鋼索1捆(價值約400元),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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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49號、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龍正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進入蔡政仁所經營之從事木頭加工及鐵材買賣業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日日鑫建材有限公司」工廠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工廠內貨櫃屋下方,徒手竊取掛在長竿上之蔡政仁所有之鍍鋅鋼索1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蔡政仁發覺遭竊後,調閱該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其又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北投區福星里巡守隊外之騎樓處,見該巡守隊所有之Hello Kitty 牌藍白銀3 色自行車1 輛(價值1,0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福興里里長蔡柳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 段279 巷口處攔查騎乘上開自行車之胡龍正,當場將該自行車查扣(嗣已發還福興里里長蔡柳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龍正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竊盜自行車之犯行,並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政仁經營之前開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鍍鋅鋼索1 捆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上開工廠,但工廠內的人叫伊不要進去,伊就沒有進去且馬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伊手中所拿鋼索係伊在工廠外撿拾,並非在工廠內竊取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119 頁)。
惟查:
㈠、上開被告竊盜臺北市北投區福興里所有之自行車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9949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福興里里長蔡柳池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9949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北市○○區○○街00號前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查獲採證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7 至9、11至14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關於前開被告騎乘自行車進入告訴人蔡政仁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日日鑫建材有限公司」工廠內後,竊取告訴人蔡政仁所有之鍍鋅鋼索1 捆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仁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6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要回去上開公司時,遇到1名流浪漢,發現其自行車上載著疑似公司的鋼索,伊問該人東西哪裡來的,該人回答說是路邊撿的,伊說那條鋼索很像其公司的,因為有噴紅漆,該人沒回答,伊說會查證公司監視系統看是否該人拿的,如果是從伊公司拿的,絕對會報警,後來伊回去公司查詢監視系統,發現犯嫌於當日上午9 時27分許從公司將鋼索拿走,伊便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下稱偵9950卷】第3 頁正反面),其復向本院表示:伊公司名稱為「日日鑫建材有限公司」,伊係唯一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木頭加工、鐵材買賣,被告係經過工廠鐵捲門進入至工廠內,在貨櫃屋下方竊取掛在長竿上面之鍍鋅鋼索1 捆,其竊取鋼索處與外面並無門扇隔開,僅有1 鐵捲門;
案發當時,工廠有員工在後方處理事情,因其所在位置視角被木板遮住,故並未注意到有人進入工廠內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工廠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截圖3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126 至14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照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其於警詢所證:伊上開工廠監視器之錄影時間比正確時間慢5 分鐘等語(見偵9950卷第3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日上午9 時23分許從上開工廠外騎自行車直接轉入該工廠內,在工廠之貨櫃屋前將車停好後,下車在貨櫃屋前徘徊並查看現場放置之物品,嗣於同日時27分許在該貨櫃屋之屋簷下拿了1 捆鋼索,置於左肩上,之後走到其自行車旁,改以右手拿,隨即騎乘自行車將該捆鋼索攜離現場,被告在該工廠內停留3 分鐘之期間內,未見有任何人與其對話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被告辯稱伊並未進入該工廠內,亦未自該工廠內竊取鍍鋅鋼索,伊手中所持鋼索係在工廠外拾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採。
是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告訴人蔡政仁經營之工廠內拿走鍍鋅鋼索1 捆,復於將之載離現場之路上,經告訴人蔡政仁質疑係其工廠之財物時,猶謊稱係其在路邊撿拾云云,足認其主觀上具竊盜之犯意,所為並已該當竊盜罪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易字第6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竊取自行車之犯行,且其竊得自行車未久即被查獲,該自行車復已發還福星里巡守隊,其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所獲利益亦微,另其竊取告訴人蔡政仁所有之鍍鋅鋼索1 捆,迄未歸還或對告訴人蔡政仁為任何賠償,復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惟其所竊此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案發時迄入監前從事受僱替農場割草、馬場撿肥料及運送肥料至菜園業主、資源回收等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現與配偶分開居住,不知是否已遭法院判決離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由配偶照顧,獨自1 人住在福德宮,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鍍鋅鋼索1 捆(價值約400 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政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 輛,固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福星里巡守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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