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723,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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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育瑛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輔 佐 人 柴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柴育瑛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柴育瑛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大樓20病房護理站,以美耐器硬質便當盒毆打告訴人張妤女旬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醫療法第106條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家人之姓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蔭證述屬實,復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犯行,辯稱:伊為病人,沒有錢,不會做這些事情,不知道當日有打人,有幻聽幻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5、145 、153 頁)。

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過於生氣,故將便當盒輕輕撞一下護士小姐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指證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遭被告持便當盒毆打頭部綦詳(偵卷第7-8 頁),並有證人沈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0 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19 頁);

復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就診,即在同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及腦震盪等節,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五、茲有疑問者,乃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查:㈠被告前自105 年2 月12日起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困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住院,主訴為:「105 年2 月12日晚上打了住在三樓的住戶,父親陪同下由警消送至本院就診」,經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復於105 年6 月1日至7 月21日止,第一次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住院,主訴為「持續之聽幻覺、自我照顧功能差且思考不合邏輯,已逾10年」,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

再於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月19日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第二次住院,主訴為「自內湖三軍總醫院出院後持續有幻聽、疑似妄想情形,轉至本院繼續治療」,出院診對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更於105 年10月19日至12月9 日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第二次住院,住訴為「持續之聽幻覺、自我照顧功能差且易與他人發生衝突,近半年間惡化」,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為急性發作,有嚴重暴力行為」。

又於105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月3 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主訴為「今日(105年12月11日)在康復之家出現攻擊行為」,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另又於106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迄今。

上開就診記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明確,並有柴育瑛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2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1月18日北市衛醫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附件病歷用紙(偵字卷第23-25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4 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4537號函暨附件病歷(本院易字卷第4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12月25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6614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病歷卷一第3-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4276600 號函暨附件病歷(本院病歷卷一第17-26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 年1 月4 日院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034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病歷卷二第1-卷三397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 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70000406號病歷(病歷卷三第398-577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105 年2 月12日起,即長期因思覺失調症住院迄今。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傷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7 年3 月14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1.柴女(即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於留學德國期間發病,約28歲時返台,然至41歲時方才持續接受精神科診自105 年2 月12日至今幾乎皆在精神醫療院所-北投醫院、三軍總醫院、雙和醫院、本院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目前仍在本院區住院中。

2.鑑定會談時,柴女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述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稱對該事件「完全沒有印象」。

3.依據三軍總醫院「護理記錄」中就本案發生經過之記述,鑑定人認為,柴女係於「思覺失調症」病情未臻穩定狀態下,受活躍精神病徵狀-幻覺與/ 或妄想-之直接影響,致在毫無客觀現實基礎且未遭激惹情況下,對護理師出現攻擊行為。

柴女在臺灣、德國接受多年教育,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久,仍無理由認為其不能辨識一己單方面對他人身體所為之傷害行為違法,然因柴女當時受到活躍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鑑定人認為其已欠缺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5 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36408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7-51 頁)在卷可稽。

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已供稱:伊於事發當日確實住院中,依稀記得在散步,但就有人說伊打護士的頭,就將伊約束起來,只有上廁所才能解開,該名被打的護士會亂打針,不斷打針在病人身上,伊曾經被該名護士打過針,沒幾天就被打一次,伊該時有繳納伙食費才有發便當,伊懷疑別人說伊打人難道是因為伊沒有繳納伙食費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5 頁),是可認被告主觀想法顯屬荒誕無稽且悖於現實,復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多年、對現實之判斷能力有顯著問題,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事由,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案被告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又被告自105 年2 月12日至醫院就診履係因出現「對他人之攻擊行為」,業如前述,此一情狀足可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狀態下,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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