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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林昭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昶明知其與藍士峰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及23日所簽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價金,購入登記於藍士峰之子藍天麟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及於102年8 月15日簽署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執行履約保證事宜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本案履保申請書),均已於102 年9 月間因張昶未支付用以處理本案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莊善棋)之第1 期款項而破局,且藍士峰因認張昶違約,已於102 年9月16、26日代理藍天麟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昶表示解除契約,並因此於102 年9 月13日對張昶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安信建經公司則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昶、藍天麟及藍士峰,表示終止本案履約保證,至此本案契約已無履行可能,張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底、103 年初,先向莊婉均、張大東表示已以3,000 萬元價格向藍天麟購得本案房地,亦與鄰地所有權人談妥合建案,可整合進行改建等詞,並交付本案契約、本案履保申請書、鄰地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合建同意書、抵押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為憑,復佯稱已支付第1 期款現金1,520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且隱瞞本案契約無履行可能之事實,進而表示本案契約及整合周遭土地改建之權利可以600 萬元讓渡予莊婉均云云,致莊婉均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20日與張昶簽訂備忘錄,並交付前期讓渡費400 萬元予張昶。
詎張昶於收取上開40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莊婉均及張大東經向安信建經公司人員、藍士峰及抵押權人等人查證,得知本案契約已破局無法履行,張昶亦未繳交現金1,520 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婉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昶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就此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63-280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讓渡本案契約及周遭土地整合改建之權利予告訴人莊婉均並收取4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藍士峰不願意把本案契約第1 期款支票直接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莊善棋的父親莊龍堂,莊龍堂也不同意支票款項存到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所以該支票才沒有兌現,我跟藍士峰所簽的買賣契約才會破局,本案是藍士峰違約,所以藍士峰不能單方面解除契約,本案契約仍然有效,且收到藍士峰存證信函這件事,我有跟張大東講過,張大東應該會幫我跟莊婉均講,我沒有隱瞞這些事,也沒有施用詐術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本案契約履約糾紛、遭提刑事告訴及藍士峰、安信建經公司均主張解除契約等事,均有透過張大東告知莊婉均,亦有把所有文件交給張大東,本案契約也有寫到要透過訴訟取得標的,且整合土地有上億利潤,莊琬均卻用600 萬元取得權利,代表契約履行有麻煩存在時,莊婉均說不知道土地有任何糾紛,又要被告協調處理事情,與常情有違,本案起因係藍士峰堅持第1 期款項應先進履約保證帳戶,後才能把錢拿給莊龍堂,但莊龍堂要求錢不能進履約保證帳戶,因為藍天麟一堆債務,進了藍天麟或藍士峰帳戶後,錢可能就不見了,被告也因此而不敢讓支票兌現,這個案子幾乎就死案了,莊婉均則是覺得案子可行,但前提是把債權人擺進來,所以被告又去跟莊龍堂談,由莊婉均去買債權,但莊婉均可能認為太麻煩,也不願意先把錢拿出來,事實上莊婉均絕對知道前述合約糾紛,也知道被告並沒有支付1,500 多萬元,因為莊婉均只拿出400 萬元、600 萬元,金額加起來根本不足這個數字,被告未完成原先承諾,固有不對,惟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無涉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藍士峰於102 年8 月8 日及23日簽署本案契約,約定藍士峰代理藍天麟將本案房地以3,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其2 人並於102 年8 月15日就前揭房地買賣簽署本案履保申請書,委託安信建經公司執行履約保證事宜,安信建經公司因而出具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稱本案履保證書)予被告及藍天麟,本案契約所約定之第1 期款項1,520 萬元,被告則委由陳鎮提出陞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受款人為安信建經公司、面額為1,52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予安信建經公司,然該支票並未經提示存入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藍士峰以被告違約,於102 年9 月16、26日,代理藍天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本案契約,安信建經公司亦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藍天麟及藍士峰表示終止履約保證,處理本案契約之代書林修敬亦於102 年12月31日將藍士峰先前所交付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價稅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還予藍士峰,藍士峰另以被告違約,於102 年9 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270 號偵查,被告並於103 年1 月7 日至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知悉遭藍士峰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720 號、偵字第15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經由張大東認識莊婉均,並於102 年底、103 年初,向莊婉均、張大東表示已以3,000 萬元價格向藍天麟購得本案房地,亦與鄰地所有人談妥合建案,可整合改建等詞,並交付本案契約、本案履保申請書、莊善棋與藍天麟之弟藍立全間之借貸債務契約書、本案房地鄰地所有人趙吳阿不(署名為趙勝發)、陳景鏞之合建同意書、被告與代理莊善棋之莊龍堂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為憑,並表示本案契約及本案房地周遭土地整合改建之權利,可以600 萬元轉讓予莊婉均,莊婉均因而於103 年3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備忘錄,並交付前期讓渡費40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均(下稱證人莊琬均)、證人張大東、藍士峰、林修敬、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經理張桃生、證人陳鎮、證人即本案契約見證人廖年盛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下稱他卷】第47-50 、88-89 、92-93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2-65 頁、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21 頁、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2-34 、62-65 、131-133 、160 、167- 168、194-195 、203-205 頁、本院卷第64-75 、134-168 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8 月8 日、23日所簽署之本案契約、本案履保申請書、本案房地鄰地所有人趙吳阿不(署名為趙勝發)、陳景鏞之合建同意書、莊善棋及藍立全於98年7 月21日簽訂之借貸債務契約書、莊善棋(由莊龍堂代簽)及被告102 年9 月6 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與證人莊婉均洽談過程中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載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 巷數筆土地整合,無人於其上署名)、讓渡書(上載讓渡本案契約之權利,無人於其上署名)、張昶及莊婉均於103 年3 月20日簽訂之備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20 號、偵字第15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履保證書、證人藍士峰於102 年9 月16、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安信建經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證人藍士峰於102 年12月31日出具返還文件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22、75、104-106 之1 頁、偵續卷第47頁、偵續一卷第50頁、偵續二卷第107-108 、16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本案契約履行情形如下:1.本案房地於98年7 月23日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莊善棋、債務人為藍立全、設定義務人為藍天麟、抵押權金額為1,750 萬元,此外本案房地另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 萬元,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等情,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6 頁、偵續二卷第107-108 頁),而依102 年8 月8 日所簽署之本案契約(下稱8 日本案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第1 次款:甲(按:指被告)、乙(按:指藍天麟)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1,550 萬元作為本約之簽約金,交付見證律師信託支付並取得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俟雙方完成本條㈢項價款給付(按:指第2 期款450 萬元)同時,由信託律師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領取;
另依102 年8月23日所簽署之本案契約(下稱23日本案契約)第2條略以: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契約之履約,委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該申請書視為買賣合約之一部分。
除第1 次付款買方得以現金或新臺幣之即期支票給付,各期買賣價金買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安信建經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第3條略以:第1 期簽約款為1,520 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1 期款、買賣標的物原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貸款,應於移轉登記前由履約保證專戶代為清償,並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予辦理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則應於移轉登記後3 個工作日,由履約保證專戶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代為清償,有8 日、23日本案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8 之1 、11之1-12頁),前開8 日或23日本案契約就第1期款項之支付,差異在①金額相差30萬元。
②8 日本案契約係委由見證律師信託支付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23日本案契約係由履約保證專戶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代為清償,是該等契約就第1 期款項之約定,均係用以委託第三人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逕行清償,以塗銷該抵押權,其架構並無差異,是本案契約簽定之初,被告即應支付1,500 餘萬元用以處理本案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應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前完成塗銷,若就該筆簽約款未完成支付,依本案契約之架構,後續塗銷抵押權、繳納稅捐、過戶及點交等,勢必難以順利進行。
2.就此,證人藍士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莊善棋,是我弟弟藍立全所借,本案契約第1 期簽約金1,550 萬元就是要還錢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既然欠人錢就先處理問題,讓後面買賣沒有疑慮,我的錢慢拿到沒關係,當時莊龍堂說要用1,550 萬元來解除抵押權,102 年8 月8 日簽約第1 份合約當天,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並表示隔日要拿給見證人廖年盛律師,因此當天我就主張解約、契約無效,不一定要賣給被告,但被告及中間人說契約還是要簽,並說要他們自己找律師,錢匯到他們律師那邊,後來被告又說要找安信建經公司,我們才去了安信建經公司再次簽約,我將房地文件交給代書及安信建經公司,後來弄了很久,大概到隔月被告才拿支票放在安信建經公司,依本案契約該支票必須要存到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但被告卻不讓安信建經公司人員提示支票,我要求應該要提示,因為不知道該支票裡面有沒有錢,當時被告也沒說這張票要直接給莊龍堂,我認為要買我的土地房子,錢應該是付給我,但這筆錢我不是收下來,而是先放在律師那邊,我們都安全,若是進到履約保證帳戶,安信建經公司也可請二胎來塗銷,而不是買方直接將錢給二胎,安信建經公司會去處理這部分,本案契約及本案履保申請書也寫得很明白,可是被告一直沒提示,張桃生只跟我說他跟被告講好不將支票存入,我向安信建經公司抗議,但被告仍然沒有履行,到後來被告才說是因為莊龍堂有意見,但我當初接觸莊龍堂時,莊龍堂對於錢進到履約保證帳戶是沒意見的,所以我才對被告提出背信、詐欺的告訴,並於102 年9 月16、26日以藍天麟名義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解除契約,後來安信建經公司也寄發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履約保證契約,代書跟安信建經公司也有將我繳交的相關文件退還給我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31-133 、167-168 、194 之1-195 、203-205 頁、本院卷第206-225頁),證人莊龍堂於偵查中證稱:藍士峰要賣本案房地,來找我說要還錢塗銷抵押權,藍士峰本來是說要將買賣房屋的錢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再以他的名義向我買債權,但我認為這樣交易太複雜怕衍生法律糾紛,就要求藍士峰直接要買方來跟我買債權就好了,我是委託姪子莊鎮齊去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有約定將買賣債權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帳戶,本來想說沒什麼問題,但後來藍士峰又說錢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後還要匯入他個人帳戶內,來買我的債權,我認為太複雜,所以後來以沒有經過莊善棋授權為理由,向藍士峰及被告表示該約定不算數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立全是我妹婿的表兄弟,向我借了2,000 萬元,並拿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作為擔保,藍立全沒有錢還,有人要這筆債權,我就讓我姪子莊鎮齊處理,要買多少錢跟我說就好,之後莊鎮齊說好沒問題,我就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但後面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0 頁),證人莊鎮齊則於本院證稱:藍立全向莊善棋借款,後來我有幫莊龍堂處理這筆債權,原本是找藍立全處理,但之後是藍士峰引薦被告要來買當時設定二胎的房地,並由我負責洽談將1,75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在安信建經公司簽約,原本說要把所有款項進入履約保證帳戶,等到確認合建部分沒問題,才願意撥款,但我跟莊龍堂都認為債權轉讓歸債權轉讓,被告應該要把錢直接給我們,至於他們要談的合建與我們無關,協議過程中藍士峰也曾有主張錢存進履約保證帳戶後,還要進到他的帳戶內,但我們反對,故未採取此作法,之後我們跟安信建經公司人員、藍士峰及被告的律師或代書有達成協議,將支票兌現進入履約保證帳戶後,直接撥給我們,不經過藍士峰帳戶,我們並沒有要求本案支票要直接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3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證人藍士峰雖認本案契約之第1 期款,被告係向其支付,再予清償證人莊龍堂,惟亦認可不通過其帳戶,而委由第三人律師或安信建經公司以履約保證帳戶支付,而證人莊龍堂、莊鎮齊等人雖曾有表示不欲與本案房地買賣牽扯,希望被告直接向其等付款購買債權及抵押權,惟後仍妥協同意由履約保證帳戶向其等直接支付,且證人藍士峰與被告曾於102 年9 月10日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其第2 點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委由安信建經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故各次付款均需存入安信建經之履保專戶管理」,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上開證人原先就第1 期款項支付方式確有意見歧異,惟後已達成藉由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支付之合意,否則被告應無與證人藍士峰簽署前述補充協議書之可能,又安信建經公司就本案契約出具本案履保證書,其第2條約定:賣方(按:即藍天麟)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按:即被告)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後,安信建經公司即將買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買方應付之相關費用後返還買方,有本案履保證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47頁),是被告、證人藍士峰或莊龍堂均同意以履約保證帳戶清償抵押債權,對被告而言此支付方式亦受有保障,是被告僅需委請安信建經公司人員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即可完成本案契約第1 期款項之支付,亦可認定。
3.然被告事後因故要求安信建經公司人員不予提示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張桃生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160 頁),就其後情形,證人莊鎮齊證稱:談債權讓渡時,讓渡書上沒有押最後期限,但我們有說102 年9 月6 日簽約隔日起算7 日,我們的債權1,520 萬元要給付完畢,票未兌現,債權讓渡合約就作廢,我們這樣要求時,藍士峰當場就知道了,如果被告不同意,應該也不會簽,所以被告之後未支付款項,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已經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 、259 頁),是證人莊龍堂及莊鎮齊於102 年9 月6 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雖同意轉讓債權,然亦言明被告應於簽約後7 日內完成支付,被告既要求安信建經公司人員不予提示本案支票,而未完成第1 期款項支付,則被告與證人莊龍堂、莊善棋間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亦隨同失效,而已無法以該契約書作為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依據,可知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移轉、塗銷等計畫,已因本案契約第1 期款項未完成支付而破局,則本案契約是否得以繼續執行,顯非無疑。
㈢證人莊琬均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由張大東介紹認識,被告於103 年間說他在中山北路有塊土地要共同開發,土地雖不是他所有,但已經有買賣履保的合約,可以透過該權利購買土地,且已取得其他土地地主合建同意書,並可將該權利讓與給我,被告可能有資金考量,才會尋找合作對象,我請張大東與被告洽談合作內容,簽立備忘錄前我跟被告至少見過1 次面,其他則透過張大東處理、負責開發合作,當時我認知是本案契約仍然有效,因為張大東給我的回報是這樣,被告沒提到本案契約第1 期款項1,500多萬元是哪裡來的,只說錢已經存進履約保證帳戶內,沒提到本案契約有履約糾紛,也沒提及藍天麟不履約,或遭藍士峰提告,雖然一定有問題或需要去完成的部分,才會在安信建經公司內執行,但被告的意思是後面沒問題,都談好了,只是時間問題,而不是有人不同意的不確定性問題,因此張大東向我表示被告提供的資料沒有問題,且我認為被告已經有1,500 多萬元放在履約保證帳戶內,若被告不履約,就是返還及看有無受損的問題而已,即使此案不成,那1,500 多萬元是可以退還的,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會沒有錢還我,若是案子成功,被告也會有利潤,因此我認為是沒有風險的,才會同意投資,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與安信建經公司接觸過,因為被告當時表示急著要用錢,所以我在還沒來得及查證的情況下,就跟被告簽署備忘錄,並以支票支付400 萬元,之後我找不到被告,才聽張大東說履約保證合約是無效的,提出訴訟後,我才發現被告連前述1500多萬元都沒有存入帳戶等語(見他卷第88-89 、92-93 頁、偵續一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153-168 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莊琬均所證被告並未告知其有關本案契約已因第一期款項未完成支付而破局,且藍士峰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提出刑事告訴,安信建經公司亦表示終止本案履保證關係,及被告曾表示其已支付現金1,520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確屬事實,分述如下:1.證人張大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於11、12年前認識被告,後來於102 年底、103 年初左右,被告跟我提到林森北路有很不錯的案子,給我本案契約、本案履保申請書、借貸債務契約書、合建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並有給我地主清冊,表示這些地號土地可以整合開發,某幾筆的地主已經同意合建、某幾筆的土地及建物,他已經用自己名義買下,但是他因欠缺資金想轉讓,我將這些資訊及文件轉告交付給莊琬均,並陪同莊琬均與被告洽談,接洽本案過程中,被告沒提到本案契約履約有糾紛,如果有糾紛,莊琬均也不可能會付錢,因被告在安信建經公司有簽履約保證,上述文件已經接近完整,本案房地是在建築線上,沒有本案房地,這個案子無法建築,被告並稱有放第1 期款項現金1,500 多萬元在裡面,至於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之後可以承接,因此我們認為本案契約移至履約保證契約內,是沒問題的,且我與被告是朋友,認識那麼久了,我相信他不至於騙我,因莊琬均對合約還有疑問,所以沒有簽立合約,但被告說情況緊急,本案房地未繳納利息要被合庫拍賣,被告已幫地主付了50萬元利息,我才跟莊婉均說既然都已經成熟,被告該提出的合約都有了,且在安信建經公司那邊也有履約保證,所以才會簽備忘錄,並提前給被告400 萬元,莊琬均是用支票支付,這個案子總共是600 萬元,剩下的200萬元要等國有土地取得後才支付,但被告之後未履行備忘錄之約定,也沒退款,因被告父親於103 年6 月過世,我想等被告辦完後事再跟他聯絡,但被告後來避不見面,這時我發覺不對勁,我至安信建經公司問張桃生經理,張桃生告訴我本案契約於102 年底已解除,且被告提出的是支票,並沒有存進去,另債權人的代理人莊善棋(按:應為莊鎮齊之誤)跟我說債權轉讓合約書在102 年10、11月間已經失效,藍士峰也說本案契約已經取消,因此經我查證,本案契約、債權讓與書、合建合約書等全部在102 年底解除等語(見他卷第49-50 頁、偵續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134-152 頁),證人張大東與被告係結識多年之友人,應無蓄意偏袒證人莊婉均而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莊鎮齊證稱:張大東有來問過我有關債權讓與契約有無失效的問題,並說他們有付被告1 筆錢,當時我不認識他,我跟張大東說債權讓與契約已經失效,並說這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 頁),可知證人張大東確係於證人莊婉均給付400 萬元後,始向證人莊鎮齊確認債權轉讓一事,倘若被告於事前即已告知證人張大東或莊婉均債權轉讓及本案契約解除之爭議,證人張大東又何須於給付款項後,又向證人莊鎮齊確認此事?是證人張大東所證被告並未告知前情等節,應為無訛,而證人張大東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莊婉均證述相符,足認證人莊婉均所述經過,確與事實相符。
2.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移轉、塗銷等計畫,已因本案契約第1 期款項未完成支付而破局,則本案契約是否得以繼續執行,已有疑義,且藍士峰因認為被告違約,已於102 年9月16、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本案契約,並於同月向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安信建經公司亦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履約保證,均如前述,是不論被告、證人藍士峰或莊龍堂,對於本案契約及抵押權處理之互信已蕩然無存,更難認後續合約有進行之可能,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欲將本案契約後續價金給付義務轉由證人莊婉均承擔,自應證人藍士峰承認始可為之,惟證人藍士峰既已表示解除契約復對被告提告,證人藍士峰豈有可能對被告前揭債務承擔契約表示承認?再者,被告之所以欲購入本案房地,係欲整合周遭土地進行發開以獲利等節,已據證人陳鎮證述在卷(見本卷第64-67 頁),且被告亦係以整合改建為號召向證人莊婉均遊說,亦據證人莊琬均、張大東證述如前,而土地整合改建因牽涉廣泛,一般需取得周遭地主同意始得執行,惟周遭地主所簽合建同意書通常有時間限制,以免地主因同意書拘束而長期無法處理財產,此以被告向證人莊琬均所提出其他地主出具之合建同意書期限均為102 年12月31日,即可獲得應證(見他卷第16-19 頁),縱然被告自認其並無違背承諾,而可對藍天麟、藍士峰提出民事訴訟,然獲得民事確定判決衡情花費時日並非短暫,待被告以訴訟方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前開合建同意書早已過期失效,是以本案契約已難認有何購入本案房地藉以與其他地主整合改建之實益可言。
3.又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權利係購買本案房地及整合改建周遭土地之權利,該等權利並無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惟倘若為該等權利倘幾已無實行之可能,而證人莊婉均所支付之款項卻非低微,則非無可能係因被告隱匿部分事實及為虛偽妄言,以致證人莊琬均對於價值有所誤判,而本案契約因前述原因,已難以完成原來整合改建之計畫,業如前述,衡諸情理若將該等權利待價而沽,其價錢勢必遭出價人百般刁難,甚而乏人問津,然被告讓渡該等權利予證人莊婉均之代價竟高達600 萬元,若非被告隱匿前情,復佯稱已支付金1,520 萬元,致證人莊婉均誤以本案契約有履行及整合改建之可能,倘事後因故未成案,因被告尚有1,520 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故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證人莊婉均豈有於尚未向證人莊鎮齊等人查證前,即簽署前揭備忘錄之可能?縱然被告可以其舌粲之詞說服證人莊婉均、張大東先行簽署備忘錄,然證人莊婉均為求自保,衡情亦應約定待契約當事人同意繼續履約而大勢底定後,始支付主要款項,然證人莊婉均係於簽署備忘錄同時,即支付600 萬元讓渡費中之400 萬元,支付金額逾總金額60%,更徵證人莊婉均所證被告並未告知本案契約因第1 期款項未完成支付而破局、藍士峰、安信建經公司均表示解除契約、藍士峰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復佯稱其已支付現金1,520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應非虛妄。
㈣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
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將其就本案契約及與鄰地整合改建之權利讓渡予證人莊婉均,倘若本案契約有無法履行之狀況,被告自當負有告知此訊息之義務,供證人莊婉均作為是否簽約及讓渡金額多寡判斷之參考,惟被告竟隱匿前情,復佯稱已支付現金1,520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證人莊婉均因而支付款項,亦與上開詐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上開作為及不作為之詐術,使證人莊婉均陷於錯誤並交付400萬元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1.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藍士峰堅持第1 期款項應先進履約保證帳戶,但莊龍堂要求錢不能進該帳戶,因為藍天麟一堆債務,進了藍天麟或藍士峰帳戶後,錢就可能不見,被告也因此而不敢讓支票兌現,導致本案契約破局云云為辯解,惟證人藍士峰及莊龍堂均已同意本案支票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並由該帳戶直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進行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況23日本案契約亦約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由履約保證帳戶代為清償,亦說明如前,則實不可能發生安信建經公司將該帳戶款項逕行存入證人藍士峰或藍天麟帳戶之情形,前開辯詞稱證人莊龍堂擔憂此情而拒絕讓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云云,實屬無稽。
辯護人又辯護稱:莊龍堂偵查中稱簽約時同意用履約保證帳戶,可是回去想想萬一藍天麟說被扣走,就什麼都沒了,所以其反悔之詞,顯然與證人莊鎮齊所證其等同意以履約保證帳戶支付之語不符,且證人莊龍堂於本院作證時卻又說忘記了,顯然不合理云云,查證人莊龍堂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約定將買賣債權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但後來藍士峰又說錢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後還要匯入他個人帳戶內來買債權,所以後來以沒有經過莊善棋授權為理由,表示該約定不算數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86 頁),惟所謂①證人藍士峰主張錢應進入其個人帳戶或②證人莊龍堂亦反悔部分之證詞,證人莊龍堂並未證述此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前之討論,抑或簽屬契約定案後始行發生,所稱前詞非無可能係討論過程中各人之意見,再者上開債權轉讓證人莊龍堂係透過證人莊鎮齊出面洽談,實際討論轉折,應係由證人莊鎮齊告知,就此部分證人莊龍堂僅知其梗概,未必知悉中細微之處,更難認此部分與證人莊鎮齊有何證述不符之處,此部分自應以證人莊鎮齊所證為準,至證人莊龍堂於偵查中係於103 年5 月6 日作證,距離案發時尚近,於本院時間則為107 年7月4 日,已相隔數年時間,對事情經過細節已漸遺忘,並無悖於情理。
再者,不論本案契約破局之原因究竟可否歸責於被告、證人藍士峰或證人莊龍堂,均未影響該契約已無履行可能之事實,縱然此情可全部歸責於他人,證人藍士峰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被告就上情仍負告知證人莊婉均之義務,是前開辯解之詞,實非可採。
2.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契約也有寫到要透過訴訟取得本標的云云,似認證人莊琬均可藉由該契約之內容知悉本案契約之履約爭議,而8 日本案契約第8條固然約定:乙方(按:即藍天麟)同意配合並出具相關文件予甲方(按:即被告)以訴訟取得本標的,有該合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之1 頁),然此證人藍士峰證稱:這是指假如我最後沒拿出本案房地權狀,我同意買方對我提告,以此方式取得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顯與本案第1 期款履約爭議無關,且被告未支付第1 期款項之事,均係於簽署8 日本案契約後始發生,則8 日本案契約所載上述約定,顯然與被告隱匿本案契約後續發生無法履行之情形無關,前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3.辯護人又辯護稱:整合土地有上億利潤,證人莊琬均卻可以用600 萬元取得權利,代表契約履行有麻煩存在時,證人莊琬均稱不知情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本案契約履行糾紛及後續整合土地之困難,以600 萬元之高價取得已屬違背常情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如整合土地利潤達上億,反可證明證人莊婉均為求鉅額獲利而疏於先行向證人莊善齊等人查證,此辯詞顯非可信。
4.辯護人再辯護稱:莊婉均覺得案子可行,所以被告又去跟莊龍堂談,由莊婉均去買債權,但莊婉均可能認為太麻煩,也不願意先把錢拿出來云云,似認證人莊婉均明知債權轉帳已破局,故命被告再與抵押權人洽談,就此證人莊鎮齊固證稱:後來到了103 年7 月2 日左右,被告又主動向我們連繫,並再談過1 次買賣,並簽1 份類似訂金單,該次被告開1 張400 萬元本票給我們,做為簽約訂金,該次我們也有押期限,但被告沒有後續動作,催告也拿不到錢,所以我們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過本票裁定,我們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只是要讓被告知道我們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 、261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76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 頁),倘若證人莊婉均指示被告再與抵押權人協商,此應係本案契約執行之重要事項,然於被告與證人莊婉均所簽署之備忘錄內僅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應備文件予本案承辦地政士」、「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完成」,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頁),就再與抵押權人協商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乙節卻隻字未提,則被告再與證人莊鎮齊協商是否出於證人莊婉均之指示,顯非無疑,況就該次協商被告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此行為亦可能出於事後補救之動機,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復辯護稱:莊婉均絕對知道被告並沒有支付1,500 多萬,因為莊婉均只拿出400 萬元、600 萬元,金額加起來根本不足這個數字云云,惟證人張大東證稱:給被告的600 萬元只是權利金,將來1,520 萬元我們還是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前揭備忘錄所約定之600 萬元僅為權利金,並未包含本案契約第1 期款,自不能以該款項低於1,520 萬元,即推論證人莊婉均知悉被告並未拿出1,520 萬元,此辯解殊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認①被告隱匿證人藍士峰、藍天麟未持有本案房地權狀及②佯稱與鄰地所有人談妥合建,亦屬詐術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 頁),惟:1.被告提供予證人莊婉均之8 日本案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按:即藍天麟)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類、「所有權狀除外」,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之1 頁),依該契約內容即可知本案契約之賣方對於所有權狀有無法提出之情形,被告復如實將該契約交付證人莊婉均參考,顯無隱匿該等事實,難被告認有何施用詐欺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又被告確有向證人莊婉均提出本案房地鄰地地主陳景鏞、趙吳阿不(署名為趙勝發)之合建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19 頁),就此證人陳景鏞證稱:合建事宜都是我兒子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證人即陳景鏞之子陳應欽則證稱:我有經由陳百福認識賴榮松,並提供資料予賴榮松去做合建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證人賴榮松則證稱:被告委託我去跟地主談合建,我只有跟陳景鏞這邊談等語(見偵續二卷第39頁),是就前揭陳景鏞同意書部分,被告確有取得該地主之同意,另趙吳阿不之合建同意書部分,證人趙吳阿不雖證稱:「趙勝發」是我先生趙傳進的偏名,我先生已經過世,同意書上「趙勝發」的簽名不是我先生的筆跡,我先生沒有跟我說過合建的事情,他根本沒有理這個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該合建同意書簽名如何而來,趙傳進既已逝世,而已無從查證,惟實不能排除趙傳進生前曾授權他人簽署前揭合建同意書之可能,是被告向證人莊婉均提出之前開2 份合建同意書,均難認係被告所偽造,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詐術之行使,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詐術致證人莊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400 萬元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自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讓渡費,佯稱已支付現金1,520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並隱瞞本案契約無履行可能之事實,致證人莊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400 萬元之犯罪經過,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證人莊婉均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294 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其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目前以工地工作為業,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本案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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