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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木生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好超市」前,因駕車與信惠連、覃文母子發生糾紛,李木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覃文,足以貶損覃文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木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並據告訴人覃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2之1 頁、第45頁),且據證人信惠連(見偵卷第45頁)、李昆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李昆霖105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駕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公共空間,當眾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識,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係因上述糾紛,始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激動辱罵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業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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