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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豐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8 日開戶後至101 年4 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游豐鳴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4月6 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瑋倢(原名張纁庭),佯為拍賣網站賣家,向張瑋倢謊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商品件數誤刷成24件,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瑋倢不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指示操作,而於翌日(7 日)14時15分許自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至游豐鳴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瑋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游凱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游豐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游凱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9年3 月8 日開戶當天即將開戶的錢全部領出,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天母東路家中伊房間抽屜內,係不詳時間遺失,研判應係遭偷竊,伊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不知何時遺失,未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故未辦理掛失云云(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61至63頁、審易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第78頁、第80頁、第87至90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害人張瑋倢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張瑋倢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大台北銀行101 年6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1000067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偵訊時辯稱:伊將本案帳戶與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一個夾鍊袋裝放置於天母東路住處伊房間的抽屜,郵局帳戶則是分開放在另一個抽屜,伊平日都是使用郵局帳戶,101 年8 月中搬家時始發現整個夾鍊袋所有帳戶都不見,只剩下郵局帳戶,研判是在家中遭竊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102 年9 月18日偵訊時則辯稱:伊將所有帳戶共14本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夾鍊袋內,郵局存摺則是放在同一個抽屜的夾鍊袋旁邊,郵局提款卡伊隨身攜帶,不見的僅有夾鍊袋內玉山、台新、本案帳戶這3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62頁),於106 年8 月15日審理時又再改辯稱:伊係在北投分局偵查隊到家裡來搜索,從伊抽屜裡翻出夾鍊袋時,伊發現厚度少很多,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究係「於101 年8 月中搬家時發現」抑或係「遭北投分局偵查隊搜索時發現」?「係整個夾鍊袋內所有存摺及提款卡均全部一同遺失」,抑或「僅有夾鍊袋內之本案帳戶及玉山、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符,互為矛盾,迭見瑕疵,自難遽信其所辯屬實。
㈢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應會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或報警處理,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
而被告復陳稱其101年8 月中搬家時,抑或遭警搜索時即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但被告發現本案提款卡不見後,直至其於102 年6月20日製作偵訊筆錄期間,卻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35頁),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雖辯稱:因不知何時遺失,未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未辦理掛失云云,然以被告所述情節,其係一次發現好幾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同時不見,且「研判在家中遭偷竊」,則其無端「遭竊」竟未報警處理,實非合理;
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平日所使用之郵局存摺與遭竊之本案帳戶置於相同抽屜內,則行竊者不偷取內有存款之郵局帳戶,卻針對內無餘額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手,亦難置信,況被告就所辯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始終無法提出佐證,自難遽信。
㈣被告自承知悉其平日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後亦遭列管制帳戶,復接獲員警電話調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乙事,被告竟未向警陳述其被害遭竊帳戶之隻字片語,反而逕將電話掛斷(見審易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第83頁),顯非合理;
被告雖辯稱以為所接獲員警詢問電話係詐騙集團電話,故將電話掛斷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伊至郵局領錢發現不能領,過幾天即接到警察電話告知伊帳戶已列警示帳戶之事(見本院卷第83頁),顯已發現郵局帳戶遭列管制帳戶,豈會誤認員警電話為詐騙集團,尚難遽信。
況被告平日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案發後即遭管制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豈有未去報警或向銀行查明瞭解或申訴處理,而甘願無端承受此莫名之連累,均非合理,所辯尚難遽採。
被告雖再辯稱:伊是因為毒品案件遭通緝所以心虛不敢去處理云云,然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時間,實係在101 年9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7頁),與被告郵局帳戶101 年4 月9 日即遭列管制之時間點,相差半年以上,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客戶清單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6 頁),被告顯無理由因通緝而不敢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處理帳戶,益見其所辯不實,要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期間其姪子游凱程與其同居,交友複雜,會進出伊房間云云,惟依證人游凱程於本院所述,並未見其友人拿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其未曾使用過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不記得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實無法證明有何被告所指本案帳戶可能遭竊之情形。
而被告既懷疑本案帳戶可能係遭游凱程之友人所竊,則被告因此郵局帳戶遭列管制,理當找游凱程查明確認,惟被告並未找游凱程查明此事,此據證人游凱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亦非合理。
甚至依證人游凱程所證:伊從少觀所關出來後,被告曾跟伊說他將存摺租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3頁),衡情游凱程係被告之親姪,自幼與被告同居並受其照顧,若非確有其事,游凱程豈有為上開證言之理。
被告雖就此另辯稱:應係早期游凱程很小的時候,伊在做網路賭博,當時是用郵局轉帳,游凱程看見郵局帳戶內有錢,跑來問伊,伊才騙游凱程說帳戶租給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與游凱程所證在「伊從少觀所出所後」之時間點完全不同,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㈥被告坦稱開戶後即將開戶的錢全部領出,帳戶內已無款項(見偵卷第33頁);
而張瑋倢於101 年4 月7 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確為0 元等情,此有大台北銀行101 年6 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1000067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頁)足稽,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
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惟張瑋倢遭受詐騙時,詐騙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取款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㈦又張瑋倢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前揭警卷第46頁)足憑。
而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而被告陳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 位數,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組合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因該6 位數字之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末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因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僅有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並無使用存摺提領之情形,無從確認詐騙集團是否亦同時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使用,尚難逕被告亦有同時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併此敘明。
綜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張瑋倢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張瑋倢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餐飲業賣水煎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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