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緝,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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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經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某餐飲店內,向告訴人鄭清吉佯稱欲在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興建民宿,獲利後平分利潤,要求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91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告訴人發覺該民宿久未動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款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又因被告曾於偵查中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 月26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於95年9 月16日通緝到案,於95年12月21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於96年3 月20日通緝到案,被告復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第三次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1年4 月22日,經檢察官於94年1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6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經核閱偵查卷及本院卷無訛,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4年1月25日至94年9 月26日,計8 月2 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5年9 月16日至95年12月21日,計3 月6 日)、第二次通緝到案日起迄第三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6年3 月20日至96年8 月30日,計5 月1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4 月19日,再扣除檢察官自96年4 月14日起訴至96年4月2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3日。

是經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2 月28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 年3 月12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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