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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燦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燦輝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被告駕駛向運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1巷內,其2 人再下車進入汐萬路2 段21巷8 號大樓,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址5 樓林寶珠住處佛堂鐵窗,再侵入該址4 樓林寶珠住處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Ω牌手錶1 支(價值約2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元)、包包(內含多國外幣、K金、玉、手鐲、戒指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陳述,㈢證人即運泰公司負責人黃紀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運泰公司租車契約影本,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偵辦各類刑案運用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林寶珠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1巷內,並曾下車進入汐萬路2 段21巷8 號大樓,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前往林肯大郡,途中因該名乘客聲稱要去找朋友借電腦及要車錢,遂應其要求在汐萬路2 段21巷內暫停,該名乘客旋即下車自行進入汐萬路2 段21巷8 號大樓內,孰料過了很久,該名乘客都沒下樓來,伊只好下車去找他,伊進入大樓後沿著樓梯一路往上爬,邊走邊喊,但都無人回應,伊就走下來,又在樓梯口喊了好幾聲,惟因案發距今太久,伊已經忘記當時是先行返回車上等候該名乘客,或是在樓梯口等候該名乘客下樓再一起返回車上了,總之後來該名乘客有回到車上,伊等才一起離開現場;
伊根本就沒有進去過告訴人住處,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五、本案告訴人林寶珠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暨頂樓加蓋之住處遭人以破壞頂樓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其所有之手錶、珠寶、現金等財物均遭人竊取,因而報警處理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8 日汐止分局轄內林寶珠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至53頁);
而被告確於103年1 月3 日至4 月2 日間向運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1巷,且兩人曾先後進入遭竊之8 號建物內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偵緝卷第23至24 頁 ,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運泰公司負責人黃紀源證述屬實(偵卷第12、89至90頁),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案發當日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14至15、19至29頁),固均堪認定。
惟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乃公寓住宅,被告雖曾進入該棟建物,惟是否確有入侵告訴人住處即該棟建物4 樓及頂樓加蓋部分而涉犯本案,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方有可能認為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
六、經查:㈠本案經告訴人報警後,司法警察即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然經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驗結果,雖有於4 樓房間地板上發現鞋印1 枚,及於5 樓遭侵入處之陽台扣得煙蒂1 只,惟就鞋印部分,警局資料庫中並無相類似之鞋印痕跡可供比對,而扣案煙蒂雖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惟經比對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不符,是現場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可疑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8 日汐止分局轄內林寶珠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驗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9166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偵緝卷第33、46至50、5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故本案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為上揭竊盜犯行。
又依證人林寶珠所描述窗戶欄杆遭剪斷、5 樓大門卡榫被撞歪等遭破壞情事(本院卷第118 頁),及現採驗所得之鞋印1 枚、煙蒂1 枚等跡證,亦無從顯示侵入竊盜之犯嫌超過1 人,本案縱認被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涉有竊盜重嫌,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共同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行竊之情事。
㈡本案承辦員警王朗珽雖表示其調取告訴人離家時間即當日上午8 時起至告訴人發現遭竊時即當日下午5 時40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結果,發現只有被告及其搭載之乘客在該段期間曾進出該棟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惟該棟建物屬公寓式住宅,各層樓之住戶均毋須進出公寓大門即可前往告訴人住處即4 號頂樓加蓋所在之頂樓平台,且該頂樓平台,除可自被告及其搭載之乘客進出之8 號公寓大門入口前往外,尚可自連棟公寓的其他大門進入前往,此業據證人林寶珠到庭證述:汐萬路2 段21巷2 號、4 號、6 號、8 號、10號、12號是連棟公寓,公寓頂樓有公用的平台,伊住處的頂樓加蓋就是蓋在頂樓平台上,其中6 號、8 號公寓樓梯是公用的,都可以不用進入伊4 樓住處內部就可上去頂樓平台,而隔壁10號、12號共用一個樓梯,從該樓梯爬到頂樓後也有通道可以通到伊住處頂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而告訴人及其家人離家時間將近10個小時,時間甚長,已不能排除他人自其他通道前往頂樓平台之可能,況監視器錄影機拍攝角度固定,拍攝範圍有限,自更不能僅以告訴人離家期間,監視器僅拍得被告等2 人進出8 號公寓大門之影像,即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
㈢又員警王朗珽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在其搭載乘客進入該棟建物後片刻,亦隨之進入該棟大樓內,及兩人自計程車後方朝車頭方向走近,一左一右進入計程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後,隨即倒車離開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王朗珽亦證稱:伊記得當時看到的影片畫面是副駕駛座的人先上樓,之後正駕駛座的人也上樓,然後兩個人一起下樓、上車離開,只是其等2 人從屋內出來的畫面漏未擷取,而該段影片之原始檔案現在已不存在了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上開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搭載之乘客2 人曾同時處於該棟公寓內,之後又一起離開等情,並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且因員警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連續,影片播放之速度亦有因員警時而以快轉速度、時而以正常速度播放而有不一之情形,故無法據以判斷諸如被告究竟是在車上等了多久才上樓,上樓後多久才下樓等動作所經歷的時間長短,又因攝影畫面畫質不佳、影像模糊,亦無法看出被告及乘客是否有攜帶財物離開公寓之情形,故均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伊當天搭載乘客至該處,該名乘客叫伊等一下,說要上去拿錢,但伊等很久都沒人下來,伊就下車進去該房子,該名乘客說他住頂樓,伊就上去頂樓看,但都沒有看到那個人…下來移車後再迴轉,也一直等不到人」等語(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認識當天載送之人,只知道他也是住汐萬路上,那個人說要去林肯大郡找一個叫金龍的人,但要先去汐萬路向朋友借電腦跟拿車錢,因該處是死巷子,無法停車,所以他有指示伊停放的位置,之後他就上去了,說會馬上下來,伊在樓下停放車輛停了一陣子沒看到人,就上樓找人,伊沿著樓梯一直叫,一直爬到頂樓都沒看到人,就下樓了,回車上等,過很久後他才下來」、「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兩個人一起走向車子,可能是因為他後來自己下樓,伊幫他開車門,然後再一起進入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對方要伊在騎樓等他,說很快就下來,但等很久都沒下來,伊就喊他,但因當時對面在整修房子,聲音很大,對方可能沒聽到,伊就上樓找他,上樓後沒有看到人,伊就下來車上等,後來他下來跟伊說不要拿電腦了,因為他剛剛測試結果覺得容量太小、速度太慢,所以伊等就一起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惟被告搭載之乘客究竟告知被告其上樓原因為何,被告上樓後是否立即找到該名乘客,被告是先行返回車上繼續等候乘客或是一起返回車上等節,並非認定被告是否為本案嫌犯之重要事項,況依審判證據法則,犯罪事實之存在,仍須以積極證據資為論斷,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所述前後相異,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七、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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