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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第597 號、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峰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沒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東峰明知其並無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Carousell 」、「蝦皮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訊息,散佈於公眾,致陳勇全、鄒明翰、周俊銘、廖子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欺金額欄」所示現金予蔡東峰。
嗣蔡東峰遲未交付販賣商品,並避不見面,陳勇全、鄒明翰、周俊銘、廖子逸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勇全、鄒明翰、周俊銘、廖子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東峰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下稱偵字383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翰、周俊銘、廖子逸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字4666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字448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卷(下稱偵字10853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陳正澔、李仁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4666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字4482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侯豫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0853 卷第4 頁至第7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勇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於「旋轉拍賣Carousel」網站之對話記錄(見偵字3835號卷第21頁、第22頁至31頁)、告訴人鄒明翰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105 年2 月16日儲字第1050026435號函所附證人陳正澔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27頁、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周俊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2 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500049851 號函所附證人李仁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偵字4482號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告訴人廖子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被告間於「蝦皮網」網站上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證物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日儲字第1050114310號函所附證人侯豫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10853 號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旋轉拍賣回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14044號函(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9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旋轉拍賣Carousell 」拍賣網站、「蝦皮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被告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藉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勇全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存卷可佐,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出賣商品之意願,僅因貪圖一時利潤,竟佯為出賣商品而向告訴人陳勇全、鄒明翰、周俊銘、廖子逸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詐取財物之數額,已與告訴人陳勇全達成和解,暨其自稱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菜市場擺攤、月薪3 萬餘元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4 「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即為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
因被告迄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鄒明翰、周俊銘、廖子逸或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2.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勇全達成和解,並按告訴人陳勇全指示,於107 年1 月25日,捐贈6,000 元予財團法人信華慈善基金會,有上開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可認告訴人陳勇全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由上以觀,本案應毋庸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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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詐欺金額 │蔡東峰施用詐術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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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陳勇全 │新臺幣(下同│蔡東峰明知自己無出賣│
│ │年11月24│ │)1,300 元 │Gucci黑色方頭皮帶2條│
│ │日 │ │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 │ │ │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
│ │ │ │ │網路,以帳號smile168│
│ │ │ │ │8 ,在「旋轉拍賣Caro│
│ │ │ │ │usell 」拍賣網站上,│
│ │ │ │ │刊登出賣Gucci黑色方 │
│ │ │ │ │頭皮帶2 條,共計1,30│
│ │ │ │ │0 元之訊息,對公眾散│
│ │ │ │ │佈,致陳勇全陷於錯誤│
│ │ │ │ │,因而於104 年11月24│
│ │ │ │ │日匯款1,300 元至蔡東│
│ │ │ │ │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蔡東峰於收受匯款後,│
│ │ │ │ │向陳勇全佯稱將寄送商│
│ │ │ │ │品,惟並未寄送,隨即│
│ │ │ │ │避不見面,陳勇全始知│
│ │ │ │ │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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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鄒明翰 │6,000元 │蔡東峰明知自己無出賣│
│ │月28日 │ │ │Tods皮鞋2 雙之意願,│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 │ │ │意,於104 年12月間,│
│ │ │ │ │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
│ │ │ │ │hermes-88 ,在「旋轉│
│ │ │ │ │拍賣Carousell 」拍賣│
│ │ │ │ │網站上,刊登出賣Tods│
│ │ │ │ │皮鞋2 雙,共計6,000 │
│ │ │ │ │元之訊息,對公眾散布│
│ │ │ │ │,致鄒明翰陷於錯誤,│
│ │ │ │ │因而於104 年12月28日│
│ │ │ │ │匯款6,000 元至不知情│
│ │ │ │ │之陳正澔(另經檢察官│
│ │ │ │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
│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陳正澔再依蔡東峰指│
│ │ │ │ │示,自該帳戶內提領鄒│
│ │ │ │ │明翰匯款之6,000 元並│
│ │ │ │ │交付蔡東峰。蔡東峰收│
│ │ │ │ │受匯款後,向鄒明翰佯│
│ │ │ │ │稱已寄出商品,惟鄒明│
│ │ │ │ │翰遲未收受商品,亦無│
│ │ │ │ │法聯繫蔡東峰,始知受│
│ │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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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周俊銘 │1,000元 │蔡東峰明知自己無出賣│
│ │月2日 │ │ │皮帶之意願,竟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 │ │ │ │5 年1 月間,利用網際│
│ │ │ │ │網路,在「旋轉拍賣Ca│
│ │ │ │ │rousell 」拍賣網站上│
│ │ │ │ │,刊登出賣皮帶,金額│
│ │ │ │ │1,000 元之訊息,對公│
│ │ │ │ │眾散布,致周俊銘陷於│
│ │ │ │ │錯誤,因而於105 年1 │
│ │ │ │ │月2 日匯款1,000 元至│
│ │ │ │ │不知情之李仁劭(另經│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李仁劭再依蔡東│
│ │ │ │ │峰指示,自該帳戶內提│
│ │ │ │ │領周俊銘匯款之1,000 │
│ │ │ │ │元並交付蔡東峰。蔡東│
│ │ │ │ │峰收受匯款後,向周俊│
│ │ │ │ │銘佯稱將寄送商品,惟│
│ │ │ │ │遲未寄送商品,並避不│
│ │ │ │ │見面,周俊銘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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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5 │廖子逸 │8,500元 │蔡東峰明知自己無出賣│
│ │月18日 │ │ │CASIO 相機之意願,竟│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利用網際網路,於10│
│ │ │ │ │5 年5 月間,在「蝦皮│
│ │ │ │ │網」拍賣網站上,刊登│
│ │ │ │ │出賣CASIO 相機,金額│
│ │ │ │ │8,500 元之訊息,對公│
│ │ │ │ │眾散佈,致廖子逸陷於│
│ │ │ │ │錯誤,因而於105 年5 │
│ │ │ │ │月18日匯款8,500 元至│
│ │ │ │ │不知情之侯豫寶(另經│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侯豫寶再依蔡東峰│
│ │ │ │ │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
│ │ │ │ │廖子逸匯款之8,500 元│
│ │ │ │ │並交付蔡東峰,蔡東峰│
│ │ │ │ │於收受匯款後,竟寄送│
│ │ │ │ │空盒一只予廖子逸,廖│
│ │ │ │ │子逸收受後,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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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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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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