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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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強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517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前1 、2 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頁;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3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9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953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7 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甲、乙案及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乙案);

甲、乙案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 至9 頁)。

準此,甲案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之前揭說明,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一再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

再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歷,態度尚佳;

又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前科素行,有上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 至6 頁);

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電焊工、快遞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扶養父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44頁),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7 頁,105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該玻璃球乃被告自行至化學器材行以100 元購買材料製作乙節,亦經被告陳明無誤(見簡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使用之玻璃球價值低微,且製造、取得極易,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玻璃球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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