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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4號),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32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逃亡,本院(106 年度訴緝易字第24號)緝獲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衍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偵查卷第148至159 頁所示偽造「方翠華」之署押壹拾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含共犯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比較新舊法),除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共犯吳銀樹、蕭任宏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於97年1 月24日開始偵查,起訴後雖曾逃亡而通緝,但仍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共同虛列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以此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且造成方翠華、方祖德之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狀,同時諭知宣告刑及其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偵查卷第148 至159 頁所示偽造之「方翠華」署押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84.5.19 修正後、95.5.24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 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4.5.19 修正後,95.5.24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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