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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心茹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70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心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記載更正為「其復於104 年12月27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接續2 次留言張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先後2 次留言,係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外,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僅因為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竟對告訴人動粗施暴,並在臉書上張貼不實之內容,借題發揮,藉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從事作家及命理諮詢工作、離婚、需扶養1 子1 女、對外尚有積欠債務、先前發生車禍脊椎受傷需要休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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