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1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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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狄
輔 佐 人 梁凱莉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峻狄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步行出1 樓大門時,因不滿正在大門口從事清潔工作之林楚洲朝其觀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林楚洲之臉部,致林楚洲受有上、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楚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楚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及反面、14-15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2張可稽(見偵卷第5 、8-10頁,本院卷第38-40 、43-8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朝其觀看,即恣意以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臉部,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畢業於復興商工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補教業、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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