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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毒偵字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林盛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卷第17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6 年7 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61051260號函所附被告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5-39 頁)。
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7 月27日(106 )新醫醫字第146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2-67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2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現無業,倚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維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教育程度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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