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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7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阮筱萍及李智倫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總計金額為6 萬元),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阮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筱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阮筱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第20頁)、被害人李智倫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情節相符,並有阮筱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 轉帳訊息通知、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各1 份、李智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0023 號函、105 年4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8613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是借給朋友「陳佑祥」使用,「陳佑祥」有給我8,000 元,但後來我有在帳戶被警示前將8,000 元還給「陳佑祥」,並拿回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被告前開所述,核與系爭帳戶之掛失及提領情形有所出入(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依卷存事證資料,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一己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要難遽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阮筱萍及李智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阮筱萍及李智倫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素行尚可,惟其得預見將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阮筱萍及李智倫因而受有損害,並酌以本案被害人為2 人,遭詐騙金額總計為6 萬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木作學徒,日薪約1,2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卷頁所在│
│ │/ 被害│ │金額(新臺幣)及│ │
│ │人 │ │轉入被告之帳戶 │ │
├──┼───┼────────┼────────┼─────────┤
│1 │阮筱萍│於105 年1 月15日│於105 年1 月15日│1.阮筱萍105 年1 月│
│ │(告訴│下午1 時許,由真│下午2 時10分許,│ 16日警詢陳述(見│
│ │人)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臺北市中正區館│ 偵卷第4 頁正面至│
│ │ │詐騙集團成員,透│前路65號3 樓國泰│ 第5 頁正面)。 │
│ │ │過LINE通訊軟體自│世華銀行(起訴書│2.阮筱萍105 年10月│
│ │ │稱親戚田小姐,佯│誤載為聯邦銀行)│ 21日本院訊問陳述│
│ │ │稱其有急事需要借│,以網路ATM 轉帳│ (見本院105 年度│
│ │ │款30,000元周轉,│之方式,匯款30,0│ 審易字第2102號卷│
│ │ │致阮筱萍陷於錯誤│00元至系爭帳戶內│ 第20頁)。 │
│ │ │,而依指示操作網│。 │3.阮筱萍提供之國泰│
│ │ │路ATM 轉帳匯款。│ │ 世華銀行網路ATM │
│ │ │ │ │ 轉帳訊息通知、通│
│ │ │ │ │ 訊軟體LINE畫面截│
│ │ │ │ │ 圖各1 份(見偵卷│
│ │ │ │ │ 第11頁正面至第16│
│ │ │ │ │ 頁正面)。 │
│ │ │ │ │4.聯邦商業銀行105 │
│ │ │ │ │ 年4 月26日聯業管│
│ │ │ │ │ (集)字第105103│
│ │ │ │ │ 10023 號函、105 │
│ │ │ │ │ 年4 月18日聯業管│
│ │ │ │ │ (集)字第105103│
│ │ │ │ │ 08613 號函暨所附│
│ │ │ │ │ 之開戶資料、存戶│
│ │ │ │ │ 事故查詢單、存摺│
│ │ │ │ │ 存款明細表、ATM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見偵卷第41頁正│
│ │ │ │ │ 面至第46頁正面、│
│ │ │ │ │ 第56頁正面至第63│
│ │ │ │ │ 頁正面)。 │
│ │ │ │ │5.被告106 年1 月17│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 │ │ │ │ 述(見本院卷第80│
│ │ │ │ │ 頁)。 │
├──┼───┼────────┼────────┼─────────┤
│2 │李智倫│於105 年1 月15日│於105 年1 月15日│1.李智倫105 年1 月│
│ │(被害│下午1 時9 分許,│下午2 時12分許,│ 15日警詢陳述(見│
│ │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偵卷第18頁正面至│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湖路3 段59巷之統│ 第19頁正面)。 │
│ │ │,透過LINE通訊軟│一超商碧湖門市,│2.李智倫提供之通訊│
│ │ │體自稱田安琪,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軟體LINE畫面截圖│
│ │ │李智倫佯稱其有急│匯款30,000元至系│ 、國泰世華銀行存│
│ │ │事需要借30,000元│爭帳戶內。 │ 摺影本(見偵卷第│
│ │ │周轉,致李智倫陷│ │ 22頁正面至第25頁│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正面)。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3.聯邦商業銀行105 │
│ │ │帳匯款。 │ │ 年4 月26日聯業管│
│ │ │ │ │ (集)字第105103│
│ │ │ │ │ 10023 號函、105 │
│ │ │ │ │ 年4 月18日聯業管│
│ │ │ │ │ (集)字第105103│
│ │ │ │ │ 08613 號函暨所附│
│ │ │ │ │ 之開戶資料、存戶│
│ │ │ │ │ 事故查詢單、存摺│
│ │ │ │ │ 存款明細表、ATM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見偵卷第41頁正│
│ │ │ │ │ 面至第46頁正面、│
│ │ │ │ │ 第56頁正面至第63│
│ │ │ │ │ 頁正面)。 │
│ │ │ │ │4.被告106 年1 月17│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 │ │ │ │ 述(見本院卷第8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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