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3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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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3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蔡清翔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審理時之自白,及同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定格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防盜充電線1 條,已歸還被害人,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就學中,學費負擔重,近來身體不佳、沒有收入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蔡清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iphone防盜充電線1 條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為店長余昊唯及店員羅世偉發覺而隨後追出並帶回店內欲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際,雙方復起口角爭執,蔡清翔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牙籤突剌及徒手毆打余昊唯及羅世偉,致余昊唯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羅世偉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右臉瘀傷等傷害,毆打過程中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將羅世偉眼鏡打落致令扭曲變形不堪使用。
二、案經余昊唯及羅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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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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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清翔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    │                            │上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余│
│    │                            │昊唯、羅世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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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余昊唯及羅世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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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余昊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被告蔡清翔涉嫌竊盜之事│
│    │管單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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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及新光吳 │告訴人2人確有因被告蔡 │
│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翔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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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羅世偉之眼鏡受損照片  │被告涉嫌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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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照片│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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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準強盜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既遂後,經告訴人2 人發覺帶回店內,至發生上開衝突前,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該所竊贓物亦已置於告訴人余昊唯之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為告訴人2 人證述屬實,是被告竊盜行為與後來之傷害行為,即非有時空上之緊密連接關係,亦非係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為之,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上開犯行,即難遽以準強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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