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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王睿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
嗣王睿婕於106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提供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警方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蔡智誠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蔡智誠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起獲上開機車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王睿婕),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睿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 至9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地點相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查獲現場及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與鑰匙相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5、22至25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機車後不到2 個小時即為警查獲,該機車與鑰匙復均已發還被害人,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尚輕,所獲利益亦微,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泥作工作、工作不穩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剛出生之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與鑰匙,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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