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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智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經本院裁定具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 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06 年10月12日,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1日士檢泰日106 毒偵緝325 字第77545 號函所附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7、69-1至69-4頁),而本案亦已審結;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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