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5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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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3 、9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要求彭繻德至戶外談判,以此方式脅迫彭繻德行無義務之事」應更正記載為「要求彭繻德至戶外談判,並強拉至急診室大門旁,以此強暴方式使彭繻德行無義務之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李信璋乃憤而將上開手機丟擲在地」應更正記載為「李信璋乃憤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丟擲在地」。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彭繻德之手機丟擲在地,以照片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3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已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而構成損壞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與其妻言語多有曖昧,未思理性溝通,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因傷就醫,猶未反省己過,仍前往醫院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毀損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及其曾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賠償協議後未能履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再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於案發通訊行旁巷內花圃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第21頁),而該球棒既為被告所丟棄,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宣告之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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